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媛媛、張瑞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媛媛 被 告 張瑞英 許文彥 許壬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三項為:請判准原告許媛媛(下稱原告)與被告許文彥、許壬己(下各稱其名)就被繼承人許德裕(下稱其名)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1頁),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5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遺產範圍而於該書狀附表一 之一增列編號13之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41頁),故原告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相較起訴時之聲明,僅就遺產範圍為變更,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許德裕於109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張 瑞英(下稱其名,與許文彥、許壬己合稱被告3人)為許德裕 之配偶,原告為許德裕與訴外人即前配偶唐蜀華所生子女,許文彥、許壬己為許德裕與張瑞英所生子女,許德裕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㈡許德裕自108年11月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看診,依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3日之門診紀 錄單(下合稱系爭門診紀錄單)曾多次向醫師表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等語,究其真意,在表達張瑞英現在沒有資格擁有其財產,將來亦不得繼承之,若張瑞英可繼承取得其財產,則被繼承人大費周章要求張瑞英返還財產即失任何意義,自應認已有表示張瑞英不得為繼承之真意,蓋因張瑞英對許德裕有下列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⒈依系爭門診紀錄單,許德裕詞多次向醫生口述:「我太太一毛錢都不給我」等語,顯見張瑞英不提供生存以外零用生活費予許德裕之狀況持續長期存在,足認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⒉許德裕為糖尿病患者,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張瑞英長期罔顧許德裕之身體健康,最終甚至拒絕醫療人員對許德裕必要之醫療處置,進而導致許德裕死亡,益徵張瑞英對許德裕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因於109年9月4日將許德裕送急診前數 日,許德裕已有發燒及多痰情形,更有意識改變情形,張瑞英本可於許德裕初有症狀即送至醫療院所診治,但於109年9月4日送急診前僅有於同年8月18日於萬芳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其間未有看診之事實,而至109年9月4日時,依萬 芳醫院109年12月11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出院病歷摘要)許德裕於送急診時已屬病況危急病患,而入院後醫 師曾兩度建議對許德裕進行血液透析救治,並告知倘未施行將會對病人造成嚴重預後,而經張瑞英第一次拒絕;第二次張瑞英同為拒絕後,逕向醫護人員表達應對許德裕採行臨終關懷治療,造成後續許德裕送醫未達24小時死亡之結果,張瑞英將許德裕送醫院等死,不讓許德裕做血液透析之舉,宛若殺人,已對許德裕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因許德裕到院時並非意願書所稱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之狀況,醫師已向家屬建議可採行血液透析方式治療,張瑞英表達拒絕後,經醫師一再確認家屬拒絕讓許德裕接受血液透析意願後,即要求張瑞英應同時簽具「拒絕洗腎同意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張瑞英罔顧醫師建議,可證對許德裕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因張瑞英喪失對許德裕遺產之繼承權,而被告3人業於111年4 月29日逕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當已侵害原告、許文彥、許壬己3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就遺產範圍部分,因許德裕於108年11月26日起取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下合稱長安西路房地),故自該日起長安西路房地之租金收入即歸屬被繼承人所有,惟迄至許德裕死亡前,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收入合計(新臺 幣,下同)42萬0,810元直接匯入張瑞英之帳戶,而遭張瑞英侵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應將該債權金額納入遺產分配範圍;又依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許德裕曾口述於泰國有數千萬房產等語,但因原告難以查證,請法院查調被告3人之財產資料,若經查得其他應歸屬許德 裕之財產,屆時將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又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3人答辯,張瑞英代墊如附表四所示許德裕之喪葬 費23萬2,10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張瑞英等語,因許 德裕生前多次要求張瑞英歸還財產,張瑞英並未歸還,故張瑞英所支付23萬2,100元,本來其錢財即屬許德裕之財產, 故不生張瑞英墊支之事實,而不應返還張瑞英。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原告、許文彥、許壬己各3分之1之應繼份比例分割,分割許德裕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前開對張瑞英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張瑞英對於許德裕之繼承權不存在。⒉張瑞英 、許文彥、許壬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111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許文彥、許壬己就許德裕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門診紀錄單所載,許德裕表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等語,並非剝奪張瑞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因前開話語,許德裕索討之對象係為其兄弟,而非張瑞英;此因許德裕有四位兄弟即長男許道生、次男許英超、三男許殷讓、四男許德裕、五男許榮裕,而許德裕於50、60年間服役後曾至泰國與長男許道生一同經商,但許德裕於泰國數年後罹患精神疾病,因此無法工作而於66年間返臺,故並未於泰國置產,且許德裕之父許朝俊亦於該時過世,故長安西路房地即由許德裕繼承,又因許德裕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妥善運用財產,故許德裕之母邱娥不敢分配財產予許德裕,而將家族事務交由五男許榮裕管理,於70餘年間,邱娥交代許榮裕以家族土地興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萬利街房 地)及其他4棟建物,惟僅將萬利街房地由兄弟5人各分配1層,許德裕分得第4層,然其餘4棟建物並未分予許德裕,故許德裕乃一直認為兄弟間財產分配不公,且因此許德裕甚至曾與許榮裕發生爭執而簽署協議書,由許榮裕給付200萬元予 許德裕,而方有系爭門診紀錄單所載,許德裕表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等語,並非向張瑞英索討財產。且縱認前開記載係向張瑞英索討財產,亦僅屬希望繼承人將已取得之財產返還,並非剝奪繼承權之表示,故張瑞英並未喪失繼承權。 ㈡張瑞英並無對徐德裕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⒈張瑞英均有提供生存以外零用生活費予許德裕,蓋每當許德裕有購買煙、酒、飲食,甚至至廟宇捐獻之需求,皆由張瑞英支應,或陪同其外出購買或張瑞英自行購買,此有系爭門診紀錄單可證,並無重大虐待可言;且張瑞英40年來長期照顧許德裕、均有使許德裕接受適當之醫療,可見系爭門診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下稱系爭健保署門診明細表),故許德裕雖長期抽煙喝酒,且有躁鬱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纏身,卻存活至高齡73歲,可為明證。 ⒉張瑞英109年9月4日將許德裕送往萬芳醫院急診,並無對許德 裕延誤送醫,於109年9月5日許德裕過世前,亦未曾拒絕對 許德裕進行必要之治癒性治療;依系爭病歷摘要及被告3人 之回憶,許德裕109年9月4日送醫前2、3日前僅有多痰情形 ,送醫前1日才開始發燒,但尚屬輕微;復以當時新冠肺炎 正值流行,仍實施嚴格之邊境管制,國內口罩欠缺,亦尚無疫苗進口,醫療院所為高風險場所,許德裕則為染疫高風險族群,於此情況下,家屬不敢貿然讓許德裕進出醫療院所,決定先在家中觀察;嗣許德裕於送醫前1日仍未退燒,出現 活動力比較弱之症狀,家屬翌日隨即將許德裕送醫,而屬合理及時之送醫時程。 ⒊又許德裕於105年5月5日即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表明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且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及維生醫療之意願,並於健保卡註記,以保障晚年生活尊嚴;而許德裕長年雖為糖尿病等慢性病所苦,然因張瑞英照顧得當,故許德裕從未接受洗腎之血液透析治療,於109年9月4日醫師詢問是否對許德裕洗腎 時,張瑞英並未拒絕,而是基於維護許德裕晚年尊嚴及尊重其醫療抉擇意願,故向醫師詢問:許德裕從未洗腎,為何這次要洗腎?等語,並懇請醫師務必救活許德裕,也同意醫院對許德裕施打高蛋白等必要救治措施,醫師確認許德裕之健保卡有如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之註記後,表示瞭解許德裕之意願,故並未進一步建議洗腎,亦未解釋洗腎與否之影響,醫師也依據相關法令及許德裕之醫療抉擇意願,未給予許德裕「維生醫療」之洗腎,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張瑞英另有第二次拒絕洗腎等語,然依系爭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患者出現心跳停止、無脈搏、無自主呼吸、無瞳孔反射」等語,則當時許德裕既然已屬醫學判定之死亡,醫師也不可能二度建議對已死亡之人施行血液透析,可知前開欄位記載二處之拒絕血液透析,應指同一次,且張瑞英也並非拒絕,僅是詢問原因。 ⒋另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許德裕於情況緊急時, 醫院是可以逕行醫療,而不需要經過病人或家屬同意,故血液透析非前開法條規定之緊急情況,對許德裕而言僅屬維生治療,並非治癒性治療,故醫院基於專業判斷,才會依照許德裕之醫療意願沒有進行洗腎,若無論如何都不顧許德裕尊嚴,違反其意願進行洗腎,而造成許德裕餘生飽受病痛及洗腎折磨,如此方為重大虐待。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在先,而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在後,故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則許德裕於108 年11月17日之精神科就診時之表示,根本早於原告所稱109 年9月4日延誤治療及拒絕治療,而不符本款要件。 ㈢就遺產範圍部分,因許德裕生前因罹患精神疾病,長年無業且無甚收入,均由張瑞英操持家務,並以包含長安西路房地之房租在內各項收入,用於照顧許德裕及維持家計,故長安西路房地租金收入長期以來均係由張瑞英統籌運用,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許德裕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23萬2,100元,為張瑞 英所支付,自應先自其遺產中扣除返還張瑞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之繼承權不存在、第二項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均駁回。 ⒉許德裕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如112年 9月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更正)「分割方法欄」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許德裕於109年9月5日過世,原告為許德裕與前配偶唐蜀華之 女,張瑞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許壬己、許文彥為許德裕與張瑞英之子。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金額為許德裕之遺產。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張瑞英對許德裕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經許德裕表示張瑞英不得繼承,為被告3人所否認 ,而張瑞英對許德裕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兩造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陳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張瑞英對許德裕為重大虐待及侮辱,經許德裕表示喪失繼承權,故請求塗銷遺產中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許德裕對張瑞英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張瑞英主張代墊喪葬費為無理由,而請求分割遺產等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張瑞英對許德裕是否喪失繼承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否塗銷?㈡原告主張許德裕對被告張瑞英有不當得利債權42萬0,810元為許德裕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㈢許德裕之 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茲分論如下: ㈠張瑞英對許德裕並未喪失繼承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應塗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在內,均不得剝奪其繼承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張瑞英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經許德裕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許德裕並未表示張瑞英對其喪失繼承權: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門診紀錄單有記載許德裕多次於萬芳醫院精神科看診時表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等語,並提出系爭門診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64、67、70頁),而經本院確認其所主張喪失繼承權之依據,即為該句話語,而認係許德裕表示張瑞英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惟查,依系爭門診紀錄單之許德裕所陳述該段落內容:「『我太太一毛錢都不給我』,頻繁要錢買菸或冰,或想叫計程車出去繞,去廟裡捐獻(3500 NTD),報警調解,『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我泰國有房產,好幾千萬...』,『我要養我兒子一輩 子』,talkative sleep for 5-6 hrs with rivotril 6」等 語,有系爭門診紀錄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64、67 、70頁);而依該門診紀錄單,可認許德裕有抱怨「張瑞英 一毛錢都不給許德裕」之話語,而許德裕有頻繁要錢買菸或冰,或想叫計程車繞行,並至廟宇捐獻3,500元之舉措,另 有報警調解及表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我泰國有房產、好幾千萬」、「我要養我兒子一輩子」等三句言詞,診斷時有呈多話,其睡眠為5至6小時伴隨服用利福全錠(即rivotril,按為躁鬱症用藥)等情;衡以前開門診紀錄內容,僅為記載許德裕於萬芳醫院精神科看診時,曾向精神科醫師所陳述之單句、片段話語及醫師之症狀觀察;且查醫師所記載許德裕陳述之該句詞語,僅為「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之表示,並未記載索要對象客體,而無從判斷知悉,許德裕欲把財產要回來之對象為何人?要回何項財產?且查,所稱「將財產要回來」等語,乃係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且亦未特定其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以該對不特定對象行使返還請求權之表述,認為係許德裕指定張瑞英對其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與客觀語句記載文義顯不相符,核屬無據,而難認原告就「張瑞英經許德裕表示不得繼承」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盡基本舉證之責,而無從認定許德裕有為張瑞英對其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⑵且查原告所提系爭門診紀錄單雖有4份,而其看診日期分別為 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3 日;惟細繹該四份門診紀錄單,僅有開頭「Subject」項下 之一行或數行文字,為該次看診之新增陳述,及最後之「醫令」欄位為每次變更不同之服用藥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 、63、64、66、67、69、70、72頁),其餘段落均為重複記 載,是僅得認許德裕曾有1次向精神科醫師為「要把我的財 產要回來」,原告主張許德裕每次看診均為此表述,而有多次表示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⒊無從認定張瑞英有對許德裕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許德裕曾表示「我太太一毛錢都不給我」等語,故可認張瑞英不提供生存以外零用生活費予許德裕之狀況持續長期存在等語,並同以系爭門診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4、67、70頁);惟查同本院前所認定,系爭門診紀錄單絕大部分段落均為每次看診重複記載,無從認定許德裕有多次陳述之事實,故該句話語之單次口語表述,僅能佐證許德裕於第1次陳述當時認為張瑞英未提 供金錢予許德裕,尚難因該單次陳述,即遽而認定有原告所稱長期持續之狀況存在,原告主張已屬無憑;且查依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該單句話語後續,即接續記載許德裕頻繁要錢買菸或冰,且並有至廟裡捐款3,500元等情事,可認許德 裕仍有個人之捐獻支出情形,尚難認依該單句話語即認許德裕僅有生存所需之費用;且查依系爭門診紀錄單亦記載,「seldom drinking now」、「social drinking (whisky)...多喝=>腳腫」、「3-4 am起床抽菸」、「與前妻女兒相認, 借20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5、68、71頁),是可證許德裕雖減少飲酒用量但仍有飲酒及持續抽煙習慣等零用生活支出,且並有陳述與原告相認後,商借2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且依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許德裕既有表述商借20萬元予原告,可認許德裕並非無自行使用之金錢,自不得僅以許德裕之單句陳述話語,即認定張瑞英有何原告所稱不提供生存以外零用生活費,以致對許德裕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復查,原告亦自認許德裕有頻繁出國旅遊史,於106年曾赴紐西蘭度假時間長達1個多月,106年前幾乎每年赴泰國旅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許德裕既得長期及每年度出國度假,更難認有何因張 瑞英不提供生存以外零用生活費,以致對許德裕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主張核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系爭門診紀錄單所載許德裕陳稱「與前妻女兒相認,借20萬給他」,探究其真意應是許德裕想向醫生表示,他有盡到父親的責任,在外人面前保留為人父的尊嚴,該「借20萬給他」應係指許德裕向他人借款20萬之意,並非借款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惟查該句話語為連續記載,依直接文義解釋即可認定許德裕確曾有向精神科醫師表示:與原告相認,借20萬元予原告之意(至許德裕究竟有無實際交付20萬元予 原告,並非本件審究重點),許德裕表述語意甚為明確,原 告所辯顯與該明確語意相違,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張瑞英長期罔顧許德裕之身體健康,延誤就醫,最終甚至拒絕醫療人員對許德裕必要之醫療處置拒絕必要等語: ①惟查依萬芳醫院所出具系爭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許德裕患有1.冠狀動脈疾病併合冠狀動脈三條血管疾病、2.高血壓、3.第二型糖尿病、4.雙極性疾患(俗稱躁 鬱症)、5.癲癇,有系爭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罹有6.非特定的情感思覺思調症、7.廣泛性焦 慮症、8.巴金森氏症等病症,亦有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衡酌許德裕之身心均有各種慢性疾病,而需他人協助照料並就醫,復參諸系爭健保署門診明細表,可證許德裕每月均有穩定之回診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85頁),且依系爭門診紀錄單亦記載:「comes with wife」、「wife comes」、「better relations withwife(按與張瑞英有較好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65、68、71頁),而可認張瑞英確有持續穩定陪同許德裕就醫之事實,且與許德裕關係應屬和睦,故張瑞英答辯稱其40年來長期照顧許德裕、均有使許德裕接受適當之醫療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張瑞英有何長期罔顧許德裕之身體健康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②原告另主張張瑞英有延誤許德裕就醫之情事;惟查就此業經被告3人否認有何延誤就醫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許德裕為長年糖尿病及多種身心慢性病患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提醫療報導記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新陳代謝科醫師蘇瑞珍指出,糖尿病患在血糖控制不良的狀況下,對細菌病毒的抵抗力與免疫力會降低,很容易使一般的感染症惡化造成敗血症,發燒、咳嗽這種症況很容易被當成一般感冒而造成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可認糖 尿病患者因其病症體質,本容易因病程快速惡化而造成較為嚴重之後遺症,且可能與一般感冒有所混淆誤認,是若因初期所呈現之感冒病症,加以109年9月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期間,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客觀事實,則當時許德裕是否因所呈現感冒症狀即需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及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點?本有多方考量因素,且為當時社會大眾游移、討論之觀點,自難以就醫當時許德裕之病症惡化並致死亡之結果,即以事後許德裕死亡之事實逕而反推張瑞英必有故意延遲就醫而對許德裕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張瑞英究竟有何具體故意遲延送醫之行為,為具體指明並為相關舉證,自難認有據。 ③原告復主張張瑞英2次拒絕醫療人員對許德裕必要之醫療處 置等語,並舉系爭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及109年9月4日拒絕手術住院治療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下稱系爭拒絕證明書);惟查許德裕於105年5月5日即簽署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其上記載:若罹患嚴 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因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同意1.「接受安寧緩和醫療」、2.「接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3.「接受不施行維生醫療」、4.「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本人之全民健保憑證(健保IC卡)內」等語,有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查原告主張,萬 芳醫院當時要求張瑞英應同時簽具「拒絕洗腎同意書」( 按即系爭拒絕證明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可認當時萬芳醫院既同時要求張瑞英簽署「系爭拒絕證明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係就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所定之2.「接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3.「接受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時請張瑞英簽署;則被告3人辯稱,因許德裕有簽屬系爭安寧醫療 意願書,經醫師確認許德裕之健保卡有如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之註記後,表示瞭解許德裕之意願,醫師依據相關法令及許德裕之醫療抉擇意願,未給予許德裕維生醫療之洗腎等語,即非無憑,則張瑞英當時主觀上基於許德裕所簽署系爭安寧醫療意願書之意願考量,而簽署系爭拒絕證明書,尚難認張瑞英因此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④末查張瑞英簽署系爭拒絕證明書而為拒絕血液透析之行為時點為109年9月4日,而在原告所主張許德裕於108年11月7日為喪失繼承權表示之時點以後,顯非屬許德裕表示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事實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因張瑞英拒絕許德裕為血液透析,而經許德裕表示其不得繼承等語,顯難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被繼承人為喪失繼承權表示之法定要件,至為灼然。至原告並因此據而主張張瑞英有殺人故意等語,似有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意,惟按該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以受刑之宣告者為限,而原告並未提出張瑞英相關刑事起訴或因而判刑之事證為佐,故亦無從認定有本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瑞英對許德裕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許德裕表示不得繼承等語,既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許德裕對被告張瑞英有不當得利債權42萬0,810元為 遺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單純以許德裕於108年11月26日起取得長安西路房地, 則自該日起至許德裕死亡前,有如附表三所示租金計42萬0,810元匯入張瑞英之帳戶,即認該款項遭張瑞英侵占,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許德裕於108年11月26日,係因夫妻贈 與而取得長安西路房地之所有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故可證長安西路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本為張瑞英;又查許德裕長年罹患多種身心慢性病之事實,有系爭門診紀錄單及系爭出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第87至98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許德裕自105年至110年均無所得資料,所得均記載為0,財產資料亦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德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7頁)。是由前揭客觀事證,長安西路房地既本為張瑞英所有而贈與許德裕,復參以許德裕確有罹患精神疾病而長年無工作收入之事實,則被告3人辯稱長安西路房地租金收入,夫妻2人同意由張瑞英統籌管理,用以支應許德裕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等語,即非屬無憑,復徵諸許德裕生前並未曾就長安西路房地租金收入匯入張瑞英帳戶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則原告僅以許德裕生前長安西路房地租金收入匯入張瑞英帳戶之事實,即認許德裕對張瑞英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難認業盡舉證之責,而足無取。 ㈢許德裕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許德裕之繼承人,對許德裕遺產之應繼 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為4分之1,堪以認定;又許德裕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許德裕對張瑞英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許德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⒊關於許德裕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答辯許德裕之喪葬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合計23萬2,100元為張瑞英所墊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思孝禮儀公司109年10月1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前開收據分別記載納費人姓名及簽章人為張瑞英,可認各該款項為張瑞英所支付;又原告就確有前開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主張因許德裕生前多次要求張瑞英歸還財產,張瑞英並未歸還,故張瑞英所支付23萬2,100元,本來即屬許德裕之財產,並非 張瑞英墊支等語。惟查依系爭門診紀錄單記載,並無從認定許德裕生前有多次表示之行為,而僅有單次之表述,且許德裕所稱要把我的財產要回來等語,亦未記載索取之財產為何?索取之對象為何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許德裕生前多次向張瑞英索討財產,該墊支款項為許德裕所支付等語,核屬無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張瑞英所代墊喪葬費用計23萬2,100元,為繼承必要費用 ,自應由許德裕之遺產中支付之。 ⒋由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酌以兩造均主張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又被告3人 答辯張瑞英代墊喪葬費用23萬2,100元為有理由,故定先自 附表一編號5所示活期儲蓄存款中扣除返還予張瑞英,爰定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確認張瑞英對許德裕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份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雖有理由,但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至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3 人之財產資料,並未特定調查之證據項目及範圍,顯為摸索證明,難以准許,且原告僅以許德裕於萬芳醫院精神科系爭門診紀錄單之單句話語:泰國有數千萬房產等語及許德裕之入出境紀錄為佐,難認就該財產之存在業盡釋明之責,復業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許德裕並無國外地址資料,有該局112年7月20日領一字第11253153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若許德裕確於泰國有多筆或鉅額房產,亦當有國外相關登記地址存在,而難認有相關房產存在之端續,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德裕之應繼遺產(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地號(與編號4建物,合稱長安西路房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20 同上。 4 建物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1/1 同上。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6萬2,674元及其孳息 自本款項優先扣除返還23萬2,100元予被告張瑞英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美金0.2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號) 7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臺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號) 2,55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0,69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股票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37股 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抵押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9年1月8日松山字第3510號) 10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抵押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69年1月8日松山字第3510號)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媛媛 1/4 2 張瑞英 1/4 3 許文彥 1/4 4 許壬己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英侵占長安西路房地之租金(新臺幣)編號 承租人 侵占租金期間 每月租金 侵占金額 1 游淑敏 108年11月26日張瑞英取得所有權起,至109年9月5日許德裕死亡止 2萬3,000元 21萬4,666元 2 林炳輝 同上 8,000元 7萬4,666元 3 台洋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6日張瑞英取得所有權起,至109年8月4日止(因109年8月5日起之租金匯款至許德裕帳戶) 5,000元 4萬1,478元 4 承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自108年12月6日(因108年12月5日前之租金匯款至許德裕帳戶),至109年9月5日許德裕死亡止 1萬元 9萬元 合計 42萬0,810元 附表四:被告張瑞英代墊被繼承人許德裕之喪葬費(新臺幣)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出殯場地設施使用費、火化費 5,68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2 冰櫃場地設施使用費、遺體處理服務費 1萬6,50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 思孝禮儀公司喪葬費 20萬9,920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合計 23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