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 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更正,並請求移轉至該院,以下稱該院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係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54643號),且目前亦繫屬該院,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本院112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依上說明,該部分應專屬前開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4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前開扺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消極確認等訴訟,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