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文華、陳振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原告確認及函詢銀行、第三人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所提113年4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起訴事實無法對應請求權基礎,請重新確認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是否如本院整理之附表所示? ㈡、又原告主張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事實均不兩立,且先位主張之契約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第一備位解除契約、給付遲延,以及第二備位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併存,請原告確認起訴之事實究竟以何者為準。 ㈢、又針對先位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C契約無權處分他人之 物,屬主觀給付不能,惟原告書狀復記載並無C2房屋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究竟為何? ㈣、針對第一備位部分: 1.原告何以可同時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既已解消,是否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2.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何以援引民法第353條規定 ?此規定為權利瑕疵規定,與給付遲延有何關連? ㈤、針對第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證據資料? ㈥、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廷(原名為劉幹廷)、公證人戴慧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順序 事實 請求權基礎 先位 被告以不存在之A房屋、B1房屋、B2房屋為A、B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A、B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A、B契約 民法第247條第1項 被告以C契約無權處分他人之C1房屋、C2房屋(?),屬主觀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一備位 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依約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點交原告,被告自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民法第259條第2款 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依約將附表一所示房屋點交原告,被告自構成給付遲延,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二備位 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保證能參與都更,且取得與系爭契約標示建物面積相同之新建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