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勇、國防部、邱國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勇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變更為顧立雄,顧立雄並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於本件審 理期間,應已委任徐克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顧立雄應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得標被告所招標之「抗彈纖維布(防護頭盔)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10 年4月9日簽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為JE09001L106PE,下稱 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通知原告下訂第一批50,000公尺抗彈纖維布。原告收受被告之通知後,透過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進口總長度為50,000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纖維布),並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抗彈纖維布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抗彈纖維布後,卻以系爭抗彈纖維布並未依約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價金予原告。 ㈢然原告應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抗彈纖維布品質合於標準,且非由中國大陸所製造,自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是原告應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採購價金予原告。準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採購價金,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雖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應確有於110年7月23日交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一部之「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第2.⑵點應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檢附由原廠簽署並經特定機 關公證之「原廠出廠證明」2份,並註明「應檢附中文譯本 :內容須含聚乙烯纖維原料來源;文件部分須由原廠簽署並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公證;或原產地國或我國法院公證,出廠日期須為2019年10月後出產之新品」等語。因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檢附合於規定之原廠出廠證明予被告,應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採購價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抗彈纖維布品質合於標準,且非由中國大陸所製造,自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語,惟系爭通用條款已明確就原告所應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之內容、認證方式等事項進行約定,於文義未有不明確之情形下,自不得捨其文字而再為曲解,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兩造調解期間,雖曾就原廠出廠證明之要求進行讓步,惟兩造間之調解未能成立,是被告於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應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採購案前於110年3月30日決標予原告及訴外人台灣捷邁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亮捷先進有限公司,兩造並於110 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合計為660,000,000元。 ㈡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抗彈纖維布,經被告所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於110年8月2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 100010116號函、於110年9月15日以備二五物字0000000000 號函,通知驗收結果均為不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抗彈纖維布,確有漏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之缺失,理由如下: ⒈按乙方(即被告)於各批交貨時需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或內容有誤時,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 ,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材質檢驗部分甲方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抗彈纖維布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 文譯本:內容須含聚乙烯纖維原料來源;文件部分須由原廠簽署並經我國駐外機構或代表公證;或原廠當地國或我國法院公證,出廠日期須為2019年10月後出場之新品)。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㈦款第2.點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清單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應係DSM Dyneema公司 (下稱DSM公司)所出廠,型號為HB210之抗彈纖維布(防護頭盔)。因原告並未主張兩造係以不同廠牌之同級品為採購之標的,是以,本件自應以DSM公司為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原 廠商,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就系爭抗彈纖維布係由DSM公司所出廠之主張,雖 提出卷材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為證,惟前開文件僅有記載商品卷材長度、寬度等資料,而未記載聚乙烯纖維原料之來源及出廠日期,亦未能證明係由DSM公司所 簽署,且未有經相關機構公證之情事,此與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㈦款第2.⑵點有關原廠出廠證明之要求顯有不符,應難 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經丹麥當地法院公證人所公證之分析證書與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9頁),用以證明系爭抗彈纖維布之商品來源係美國或荷蘭,惟查,前開文件並非由DSM公司所簽署,且未記載系爭抗彈 纖維布之出廠日期;另丹麥地方法院是否係DSM公司之當地 國法院,亦非無疑,此與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㈦款第2.⑵點 有關原廠出廠證明之要求仍有所不符,仍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已履行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㈦款第2.點所約定之義務,是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抗彈纖維布,應確有漏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之缺失,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抗彈纖維布品質合於標準,且非由中國大陸所製造,應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情,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抗彈纖維布品質合於標準,且非由中國大陸所製造,應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語,惟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㈦款第2.點,應已就原廠出廠證明之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所應包含之內容、原廠出廠證明之認證方式等事項為具體明確之約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無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下,自不得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系爭通用條款就原廠出廠證明之要求,除有確保系爭抗彈纖維布非由中國大陸所製造之效力外,尚有降低交易風險、減少檢驗成本之契約目的存在,自非其他證明文件所得任意代替,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表示:「若以普世看法審認,已可供證非屬中國大陸產製,且該公司所交產品已通過性能測試(抗彈性能測試、V50值測試),即排除單兵作戰使用之 安全疑慮。」、「現考量本廠後續年度尚有需求,如廠商願意提供保證非屬大陸製品或其他相對擔保措施,請工程會酌予列入調解建議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 ,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應係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之讓步,於兩造間之調解未能成立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 規定與調解之法理,應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且不得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抗彈纖維布,確有漏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之缺失,是以,被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五條第㈠款第7.點之約定,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抗彈纖維布未能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抗彈纖維布之採購價金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