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宗逸、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陳庭郁、陳子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郁 被 告 陳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陳子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子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呂映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映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鴻加公司所有。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呂映璇之訴,並經被告呂映璇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31頁)。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鴻加公 司、陳子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子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鴻加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8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呂 映璇(下逕稱呂映璇)之訴,堪認應屬合法,另就追加被告陳子瑋部分,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鴻加公司所簽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4紙、1000萬元本票1紙、850萬元本票1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伊於111年10月1日向被告鴻加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35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12年7月25日確定。被告鴻加公司尚欠伊共385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先於112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呂映璇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7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呂 映璇,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陳 子瑋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受託呂映璇部分 塗銷信託登記,改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子瑋(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致使被告鴻加公司名下無財產,顯已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而有害伊債權之滿足,被告呂映璇、陳子瑋均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淑華之子女,實欲以此方式達到脫產之目的。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鴻加公司、陳子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子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鴻加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㈠、㈡ 項所示。 二、被告鴻加公司、陳子瑋則以:原告應就與被告鴻加公司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鴻加公司已以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71號)。被告鴻加公司 自109年起向呂映璇陸續借款,於000年0月間因發放員工薪 水不足,由被告鴻加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劉秉祥代表向呂映璇借款,而因被告鴻加公司借貸金額逐漸增加,被告鴻加公司遂於111年9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呂映璇並經登記,被告鴻加公司於111年、112年間承作訴外人隆豪營造之工人薪資及小包費用均由呂映璇代墊,為使被告鴻加公司可順利承攬工程、貸款,呂映璇多次配合塗銷、回復信託登記,而被告鴻加公司迄未清償欠款,至112年11月9日總金額已達1434萬7729元,呂映璇因遭原告列為本件訴訟被告非常生氣,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子瑋,因被告陳子瑋瞭解前開付款情事,呂映璇確有付款給被告鴻加公司,並非因被告鴻加公司與原告間有前開票款爭議,為脫產方為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 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 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被告鴻加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經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票字第1358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被告鴻加公司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7月5日信託登記予呂映璇,於本件訴訟審理後,嗣 於112年11月17日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陳子瑋;被告鴻加公司112年財產資料顯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並有系爭本票、桃園地院112年度票 字第13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鴻加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5頁、第347-3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債權云云,然被告鴻加公司並未循合法途徑提起抗告或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裁定既已確定,依法即應受拘束,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就上開抗辯固提出異動索引表、借款明細表、呂映璇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鴻加公司開立本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9-298頁),查: 1.觀被告等所提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與匯款申請書可知,借款起迄日係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有多次匯款紀錄,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匯款人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或其母,並非均由呂映璇個人名義所匯款,此實與渠等間可以省手續費無關,是否均因借款為由匯款,已有可疑。 2.再被告等所提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與異動索引表內容相比對,呂映璇為設定信託登記名義人、塗銷信託登記之時間點,並無法與借款間點相勾稽或建立關聯性,況就呂映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最後一次設定信託登記之時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恰與上開本票裁定之時點相同,當日亦無任何匯款紀錄,何以擇定該日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亦實啟人疑竇。被告等亦無法合理說明渠等間如何借款(利率、清償方式之合意)、如何決定何需時設定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資參考,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淑華自承:就借款沒有講利率、被告鴻加公司經理劉秉祥答應有賺就給5%,但目前為止沒有給過錢,也沒有還過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顯與一般商業往來、借貸習慣不合。 3.再佐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審認土地價值為3127萬2894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何以被告鴻加公司 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直接向銀行擔保借款,而要向民間金主即呂映璇借款,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等亦未能就其抗辯塗銷信託登記係因為要向銀行借款所致乙節,提出相關塗銷信託登記時點,被告鴻加公司向銀行核貸、撥款之紀錄,況依銀行授信實務多可在一定期間內循環借款,被告鴻加公司實無需要多支出設定等費用徒增經營成本,被告等亦未能就此為任何說明。況呂映璇為89年出生、年紀尚輕,如何有相當資力能出借高達1千多萬之款項,被告等固抗辯係繼承而來 ,然亦未舉證證明,況上開呂映璇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還有「施伯翰還款」、「房租12月」、「1月房租」、「111年停車費」之電子註記,即手寫之「賣三重款」、「土地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以當時呂映璇年方21、22歲,實顯非呂映璇現時之智識經驗所能處理,故原告主張 呂映璇僅為人頭乙節,應屬可信。 4.復就被告等所提被告鴻加公司開立本票與被告等所提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相互勾稽,109年8月28日開立之本票金額為70萬元,明細表上卻載49萬元、110年10月21日開立之本票 金額為200萬元,明細表上卻載168萬2780元,金額有所矛盾,亦非所有匯款均有本票為擔保,更可見上開匯款原因是否均為借款更值懷疑。再者,被告鴻加公司開立之本票,其上發票人均以被告鴻加公司、被告陳子瑋為共同發票人,被告等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陳子瑋願與被告鴻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況縱被告陳子瑋與呂映璇為兄妹,呂映璇亦有出借鉅額款項之能力,豈可能由呂映璇單方出借鉅額款項,卻在無任何法律文件情況下直接移轉對被告鴻加公司債權予被告陳子瑋,或同意改由被告陳子瑋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名義人,此舉僅對呂映旋有害而無利,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鴻加公司實為被告陳子瑋與呂映璇之母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淑華所實際經營等節非虛。 5.基上,被告等就抗辯渠等間有消費借款事實所為之舉證,本院認無法採信,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鴻加公司於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鴻加公司、陳子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滿足債權,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子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鴻加公司、陳子瑋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子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原所有權人 信託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40分之59)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00分之983)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00分之3)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00分之3) 所有權信託登記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陳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