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科聲學股份有限公司、張東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東科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經訴外人東聲(惠州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向被告訂購後安裝於東聲公司之主機板模組、用以製造小米品牌之Soundbar家庭劇院音響(下稱系爭音響),並將製造完成之產品銷售出貨予北京小米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然因系爭晶片有瑕疵,造成東聲公司受有因系爭晶片通常使用之損害(詳如下述),東聲公司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東聲公司已 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下述東聲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一)因小米公司退貨所造成之損失共計美金402萬2,173.18元 : 1.小米公司將24786台系爭音響退貨予東聲公司,東聲公司則將 貨款退還小米公司,所生貨款損失美金308萬7,136.67元。 2.為減少損失,東聲公司與小米公司協商30127台系爭音響以「 買斷責任方式」取代退貨責任,東聲公司受有已支付之金錢補償損失與提供備機之成本損失共計73萬1,023.77元。 3.小米公司將1038台系爭音響就地報廢,東聲公司將貨款退還小米公司,所生貨款損失美金20萬4,012.74元。 (二)針對尚未出貨予終端消費者以及尚未輸出至中國以外地區之產品,東聲公司受有產品瑕疵返工維修損失美金45萬144.11元。 (三)小米公司因本件產品瑕疵停止採購東聲公司之系爭音響,造成東聲公司針對專用於系爭音響之庫存備料因無法使用之庫存損失共計美金218萬569.48元。 (四)為排查瑕疵原因及驗證被告嗣後提供之新版晶片妥適性,東聲公司受有「使用於測試之音響於測試後報廢」之報廢損失美金4萬6,062.91元。 (五)東聲公司對小米公司之懲罰性賠款美金1萬4,225.16元。 (六)小米公司針對已下單但尚未發貨之系爭音響要求東聲公司不再出貨,東聲公司因而受有出售利益損失美金46萬2,463.37元。 三、而查,被告設址於新竹縣,原告雖主張部分系爭音響係透過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及中山區之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分公司、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且有消費者向其等申請修理瑕疵,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之一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等語,並提出小米公司之消費者報修單截圖為證(重訴卷二第693至697頁)。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乃「小米公司退貨予東聲公司之貨款損失及買斷責任協議之金錢補償與提供備機成本損失(即上述「二、(一)」)」、「尚未實際出貨銷售予消費者之產品瑕疵返工維修損失(即上述「二、(二)」)」、「小米公司停止採購之東聲公司專用庫存備料損失(即上述「二、(三))」、「東聲公司使用於測試之系爭音響於測試後報廢之損失(即上述「二、(四)」)、「東聲公司支付予小米公司之懲罰性賠款損失(即上述「二、(五))」、「東聲公司針對已下單但尚未出貨之系爭音響經停止出貨之出售利益損失(即上述「二、(六))」,其中並無係屬「東聲公司因消費者向小米公司申請修理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所提上開報修單截圖亦顯示該二名原告主張係向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之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分公司、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維修之消費者,服務類型僅「維修」,且處理狀態為「已關單」(即已結案),可見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該二名消費者並未退貨予小米公司,故此二名消費者申請修理瑕疵之事實,應非屬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並非可採。故本件應回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公司設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