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少梅、祭祀公業鄭守義公、鄭月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鄭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月桂 鄭金癸 鄭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 可據。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選任乙○○、丙○○、丁○○為被告之管 理人,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7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13420號函暨被告管理人名冊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是本件由乙○○、丙○○、丁○○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7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67年重劃前之人工登記謄本雖記載36年4月5日時管理者為鄭泰領、鄭文得(誤載為鄭有得)、鄭有諒(誤載為鄭文諒)(下合稱鄭泰領等3人),惟當時鄭泰領等3人早已亡故,不可能管理祭祀公業,實為訴外人鄭人彰(即 原告之父)自36年4月5日起至82年7月16日過世時止擔任被告管理人,鄭人彰曾於56年間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因被告沒有資力,興建過程所需資金均由鄭人彰出資,並負責統籌規劃、指揮工班。嗣鄭人彰於82年間過世直至108年間被告選任新任管理人止,期間均無管理人管理公業財 產,故系爭土地87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69萬0,704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均由鄭人彰之女即原告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㈡鄭人彰於82年間過世後,此後公業長時間無管理人,原告於此期間內之返還代繳稅額請求權均無法行使,直至108年1月15日被告新任管理人就任,原告方可開始行使上開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15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民事訴訟法第51條雖有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此係於訴訟中方得聲請,原告並不知悉有此規定,難以期待原告於尚未進行訴訟時即行使此權利,依時效消滅制度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該案下稱另案訴訟)就「鄭人彰為出資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為起造人,則何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此重要爭點未經由原告實質攻防,且本案當事人與另案二審判決不同,故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均認定鄭人彰處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0號2樓、同巷32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30號1樓、2樓、32號1樓、2樓建物;另就30號1樓、2樓、32號2樓建物合稱30號1樓等3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有效,則鄭人彰自有權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售,並取得租金或價金,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7日將30號1樓等3棟建物出賣予道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道生公司),並獲有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被告財產權價額並無理由,更無從以原告所獲價金主張與本件地價稅抵銷。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非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動為被告墊付地價稅有違經驗法則,故系爭土地87年至107年之系爭地價稅並非原告所墊付 。縱認原告有繳納系爭地價稅之事實,然原告自77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故系爭地價稅應以原告為實質納稅義務人,其繳納系爭地價稅應屬原告盡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納稅義務,故原告如有繳納地價 稅則其本意絕非為被告墊付。倘若原告占有土地又不繳納地價稅,被告只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稽徵機關即應指定原告繳納。故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對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數十年來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而享受豐厚之經濟利益,造成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龐大損失,原告既未給付被告任何地租,則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應可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被 告不知原告有代繳地價稅之行為,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認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者付費之繳納地價稅義務),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系爭地價稅均 逾稅捐徵收期間),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㈡假設系爭地價稅由原告墊付,惟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後始收 到起訴狀繕本,則回溯15年即97年11月28日前所墊付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至多只能主張98年至107年之稅款總額381萬2,780元。被 告雖於108年1月15日才改選新任管理人,在此之前原告可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而對被告提出訴訟,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不能因不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主張不受時效消滅之拘束。 ㈢原告自77年(確切日期不明,以7月1日計)起至108年9月7日 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參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375萬5,6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47、439頁)。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全部建物所有權,原告於108年9月7日將30號1樓等3棟建 物出賣予道生公司,價金分別為650萬元、650萬、350萬, 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倘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上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第19頁)。 ㈡系爭土地87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計669萬0,704元(本院卷第 53至75頁)。 ㈢鄭人彰於56至57年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興建系爭建物(參高院3 17號判決五、㈡、2.,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現任管理人為乙○○、丙○○、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 ㈣原證1至5、7 、8,被證1、3至5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51、152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有無 理由? 1.系爭土地87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是否為原告所墊付? 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土地87年至107年地價稅一節,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就其代繳87年至90年、92年至102年、104年至107年土地 稅之主張,已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53至75頁)為證,且經原告提出上開繳款書原本,被告對該繳款書單據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54 頁),堪認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確屬真正。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非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動為被告墊付地價稅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地價稅之動機等語,查: ①被告前於109年間對本件原告、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 (下稱華菂幼兒園)、江道生起訴,以原告之父鄭人彰藉其原管理人鄭泰領等3人死亡之機會主導其事務,在系爭土地 上以原告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並將其中30號1樓等3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出售予訴外人王林桂馥及王錫廷、陳劉月嬌、劉潤心(下稱王林桂馥等人),嗣其等各於64年、65年間再將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序出售予鄭人彰長女、長子、配偶即訴外人鄭梅霞、鄭政芳、鄭陳緣,32號1樓建物則申報 為鄭人彰遺產,系爭建物自77年起由甲○○代理出租予華菂幼 兒園,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輾轉分別由江聿、訴外人即江道生之女江寧、江齊、江菂取得後,其等再於109年5月20日贈與江道生。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被告自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鄭人彰於57年間並非被告之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林桂馥等人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又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鄭人彰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不生效力,華菂幼兒園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菂 幼兒園按月給付16萬1,111元,經另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3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駁回其餘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華菂幼兒園及江道生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一部分,改判決確認被告就30號1 樓等3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華菂幼兒園應自109年7月30日 按月給付被告4萬3,333元,駁回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華菂幼兒園、江道生之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另案二審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61至177、267至298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②被告雖以抗辯原告無為被告墊付地價稅之動機,然被告於另案係以鄭人彰以被告管理人自居而興建系爭建物,又將之出售他人,鄭人彰、原告及其家人無權占有,對原告及華菂幼兒園、江道生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華菂幼兒園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原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在另案亦係以系爭建物係鄭人彰所出資興建,應為鄭人彰所有等語置辯,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屬實,顯見原告確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其對系爭土地固無所有權,亦非被告之派下,然其為順利就系爭建物為使用,而系爭建物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其使用與系爭土地即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以期達到能順利使用系爭建物目的之動機,以避免紛爭,此亦應為鄭人彰及原告自系爭建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多年而未遭被告索回,及至109年始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原因之一。是本件 依上開情形應可推知原告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以達順利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原告復已提出系爭土地上多年之地價稅稅單,其中雖有缺漏,然系爭建物既已在其系爭土地上多年,被告亦不能提出有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本院參酌上情,應認有繳納地價稅動機者應以其獲有最大使用利益者之鄭人彰或原告,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而地價稅之 繳納義務人係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原告為之代為繳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免受國家追討地價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為繳納之地 價稅。至被告抗辯原告自77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被告受重大損失,系爭地價稅應以原告為實質納稅義務人,其繳納系爭地價稅應屬原告盡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納稅義務,原告既未給付被告任何地租,其繳納系爭地價稅應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時,係認 系爭建物為其父鄭人彰所興建,其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繼承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詳後述)。則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時,究竟是否係基於系爭建物坐落並使用系爭土地為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私益,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為繳納,抑或係基於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即有未明,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為上開陳述,就原告繳納系爭地價稅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2.被告抗辯原告就97年11月28日前之地價稅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7年 止之地價稅,於繳納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且知悉其並非系爭土地有關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而仍代為繳納,則原告於繳納各該期之地價稅後,即得對被告請求,原告及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 蓋收狀戳),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就97年11月1日前所墊付之地價稅,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據上開規 定,拒絕給付。 ⑵至原告雖稱:鄭人彰於82年間過世後,被告長時間無管理人,於此期間內其返還代繳稅額之請求權均無法行使,直至108年1月15日新任管理人就任,原告之請求權方可開始行使,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月15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至民事訴訟法第51條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係訴訟中方得聲請,原告不知悉有此規定,難期待原告於尚未進行訴訟時即行使此權利云云。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係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任意給付,或依一般情形其債權難以獲得滿足時,賦予債權人行使權利以求得債權滿足之途徑,縱使債務人逃匿無蹤,債權人亦得循此程序行使權利。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便被告無管理人,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尚與原告是否知悉民事訴訟程序上有無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設置規定無涉,而時效之起算,依前開民法第128條 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於繳納各該期地價稅後,依此規定即得行使其請求權,除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 斷之情形外,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所主張被告無管理人部分,亦非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得就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代被告繳納自98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所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總額計為381萬2,780元(計算式:292,882+331,179+331,179+331,179+363,128+363,128+363,128+490,635+490,635+455,707=3,812,780)。 ㈡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占用系爭512地號土地473平方公尺,被告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4,375萬5,63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抵銷數額若干? ⑴被告在另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告在另案則稱系爭建物為鄭人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據證人即系爭建物地板工程承攬人李金盛在另案證稱:系爭建物有看過,伊去做地板工程,該地板工程是鄭人彰付的錢發票人是他自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833號卷】三第274至275頁),證人鄭政 芳亦證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鄭人彰指揮工人施工,所有的工人都是聽他的,是他出的錢,當時不知道被告,只知道是伊父親出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固足認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鄭人彰付款。然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及使用申請書(本院833號卷二第187至251頁)上業主姓名及申請人係 載「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管理人:鄭泰頰、鄭文得、鄭有諒)」等文字,且委託德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系爭建物營造執照、使用執照手續之人均為被告名義,為借用720-2番 地而與訴外人李錫秀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者亦為被告名義,又另案全卷查無他人向被告租借系爭土地之文件;再審究鄭人彰於57年間依序出售30號1樓、30號2樓、32號2樓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林桂馥及王錫廷、陳劉月嬌、劉潤心時,其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係記載「鄭守義祭祀公業」等文字,鄭人彰則以被告代表人身分締約,王林桂馥、陳劉月嬌、劉潤心復將前開買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轉售予鄭梅霞、鄭政芳、鄭陳緣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示如後填載…57年4月27日乙方(即王林桂馥)向『鄭守義公 祭祀公業代表人鄭人彰』承購今轉售與甲方(即鄭梅霞)為業」、「中華民國47年4月29日乙方(即陳劉月嬌)向『鄭守 義公祭祀公業所有』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係本人轉 讓售『鄭守義祭祀公業房屋』貳層壹棟…」、「57年4月29日乙 方(即劉潤心)向『鄭守義公祭祀公業』代表人鄭人彰承購今 轉售於甲方(即鄭陳緣)為業」等文字(本院833號卷一第307、311、313、321、325、329、333、347頁);王林桂馥 與劉潤心於58年12月22日委請訴外人鄭翹律師發函,記載受文者為「鄭守義祭祀公業代表人」鄭人彰,內容略以:「依據上開意旨,臺端『代表鄭守義祭祀公業』應向我等所交款目 加倍返還」等語(本院833號卷三第33至35頁)。是系爭建 物係以被告名義起造,鄭人彰處分系爭建物時,均以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其為被告代表人身分之意思處分之,而非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之意思處分,足見鄭人彰係為被告墊付資金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甚明,可認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⑵鄭人彰於56至57年為被告代墊工程款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參酌另案所附72年4月12日同意書 內容:「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管理人鄭人彰守業公業之財產,自56年9月15日迄今,代公業財產支出各種費用計新臺幣柒 佰萬元正,於出售土地之尾款中扣抵,絕無異議,舊欠稅及三角湧各負擔一半,餘事後不得再有任何理由請求,…」等語(本院833號卷二第19頁);及鄭人彰78年12月19日函文 略載:「本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前經於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於…召開派下員會議,經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支付管理 人代支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迄今未給本人,今委託謝新平律師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本人依法請謝律師代扣柒佰萬元代支款…」等語(本院833號卷一第139頁)可知,系爭建物興建費用雖係鄭人彰所付款,然業已由被告出售其餘土地後,將出售土地所得扣抵鄭人彰支付之相關款項,此亦為另案二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一節,即屬可取。 ⑶原告主張另案二審判決認定鄭人彰就30號1樓等3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係屬有效,鄭人彰自有權將前開建物出租或出售以取得租金或價金,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查: ①被告在另案主張鄭人彰無權代理其出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其事後同意,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查,被告不具法人身分,且迄至72年4月30日始訂立原始規約, 業經被告在另案陳明在卷(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卷【下稱高院317號卷】四第185頁、本院833號卷一第11頁), 且有規約書可按(本院833號卷一第109至111頁),是被告 迄至72年4月30日前並未另行訂定規約,關於其祀產即系爭 建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辦理。30號1樓建物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王林桂馥及王錫廷、30號2樓建物於同年月00日出售予陳劉月嬌、32號2樓建物於同年0月0日出售予劉潤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833號卷一第307至312、321至327、341至346頁), 鄭人彰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出售如30號1樓等3棟建物時,固未經當時被告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然至63年3月15日時已經當 時被告派下員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乙○○等6人承認鄭人彰處分如上開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出具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本院833號卷二第13至18頁)。又當時被告派下現員除前開人等外,尚有鄭瑾 高、高鄭如川、高鄭金土及鄭金松等4人,共計10人,有被 告設立人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高院317號卷三第17至201頁),是於63年3月15日 時已逾被告派下員半數承認鄭人彰處分如30號1樓等3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固於64年7月24日增訂,惟該法施行後,當時被告派下員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乙○○等6人仍承認鄭人彰上開處分 行為,應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準此,有關原告 所陳鄭人彰處分30號1樓等3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有效一節,應屬可取。 ②又關於32號1樓建物部分,被告另案所陳鄭人彰繼承人等7人將32號1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江齊等語,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大安分處)暨支票可徵(本院833號卷二第321至329頁),可以採信。依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記載:「同所七一九番。一、田五厘五毛五系(現在已建公寓四戶,三界公保留一戶,三戶已售作為工程款及興建國姓廟部分…)。」等語(本院833號卷二第16頁), 可知32號1樓建物未曾出售、轉讓。則32號1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屬被告所有,則鄭人彰繼承人即甲○○等7人出售32 號1樓建物係無權處分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該行為未經 被告派下員承認,又32號1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縱江 齊不知甲○○等7人無處分權,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 保護。 ③原告雖主張鄭人彰就30號1樓等3棟建物之處分係屬有效,故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並已出售其所有其餘土地後,將出售土地所得由鄭人彰律師扣抵鄭人彰建築系爭建物所支付之相關款項;又鄭人彰以被告代表人名義出售30號1樓等3棟建物時,至63年3月15日時 已經當時被告派下員之其中6人承認鄭人彰處分上開建物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對被告生效 等情,已如前述。惟鄭人彰處分30號1樓等3棟建物對被告發生效力,係因被告派下員中6人承認該處分行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使與鄭人彰就30號1樓等3棟建物為買賣契 約之華菂幼兒園、江道生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其買賣契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然不因此使鄭人彰或其繼承人得獲取就30號1樓等3棟建物原屬被告之權利,系爭建物於鄭人彰處分時,不僅實質上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已支付鄭人彰所墊付之工程款等相關款項,鄭人彰占用使用且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30號1樓等3棟建物而獲有利益,被告並未放棄對鄭人彰或其繼承人基於系爭建物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自仍得對之主張其民事法律上之權利。 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鄭人彰及原告 私自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租予華菂幼兒園、每月坐享10餘萬元租金逾30年,且將30號1樓等3棟建物出售予道生公司得款1,650萬元,已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查,依被告 提出江聿、江齊分別與華菂幼兒園就30號1樓、2樓、32號1 樓及2、3樓建物於108年9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 約書分別為3萬8,889元、2萬8,889元、4萬3,333元、5萬元 (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另原告與鄭政芳、鄭徵祥、紀婷婷等7人,於108年9月7日將30號1樓建物出售予道生公司, 其買賣價金為650萬元;原告亦於108年9月7日將30號2樓房 屋出售予道生公司價金為65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影本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可證;另江道生於另案一審時提出書狀陳明原告與鄭政芳、鄭徵祥、紀婷婷等7人,於108年9 月7日將32號1樓建物出售予江齊,其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參加訴訟暨陳報狀(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其上並附有相關買賣契約、委任書、契稅繳款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本院833號卷二第259至377頁)為證,應堪信為實 在。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對原告、華菂幼兒園、江道生提起 另案訴訟,原告在另案訴訟係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出租部分,單就原告與其他占用系爭建物之人,將30號1樓、2樓、32號1樓建物 出售予道生公司之金額,即已達1,650萬元(計算式6,500,000+6,500,000+3,500,000=16,500,000),原告獨自或與鄭 政芳、鄭徵祥、紀婷婷等人共同占用被告所有之30號1樓等3棟建物,並將之出售予他人,自屬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所侵害權利之賠償或所獲不當得利之返還,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者及被告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且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情形,或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正當。又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650萬元,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債權, 除已罹於時效而為被告拒絕給付外,尚有381萬2,780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