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欣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欣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慶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告 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心平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零肆拾壹元,及被告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民國101年9月27日簽訂之參股暨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協議)第1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股權協議係為原告參與並協同被告經營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0 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是系爭股權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都更案之所在地,而系爭都更案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協議,約定由伊參股被告之系爭都更案,而伊已依系爭股權協議第3條及 第4條約定,於同日給付股權轉讓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案支出費用300萬元予被告。嗣因訴外人即系爭都更 案實施者百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之通知,陸續支出系爭都更案相關費用118萬41元。詎系爭都更案送 審後迄至111年10月25日,伊方接獲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都新字第1116020617號函,始知系爭都更案之申請報核遭臺北市政府駁回,伊方於112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之約定,於15日內返還上開費用共2,418萬41元(計算式:股權轉讓金2,000萬元+本案支出費用300萬元+後續相關費用118萬41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投資款。又因系爭都更案已無法順利進行,伊給付系爭投資款已欠缺給付目的,亦乏給付關係,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萬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董事長曾柏瑞、現任董事長廖嘉慶、被告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前任董事長楊希榮(已歿)及經理李伯男(已歿)等4人曾於102年4月9日開會商議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當日兩造另合意若原告購買系爭都更案涵蓋範圍之土地後,原告即捨棄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伊等原價買回股權全部金額之權 利。而原告業於102年5月16日購買系爭都更案涵蓋範圍之同小段917-1、921及921-2地號等3筆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5 月30日登記完竣,由此可知,原告捨棄請求伊等原價買回股權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不可再為本件請求。又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後,兩造另與百富公司簽訂出資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出資協議),各方應依據出資比例履行出資義務及分配盈餘,其中原告所持有25%比例即係經由簽訂系爭股權協 議後取得,且斯時原告亦明知其已無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後簽訂之系爭出資協議為據。且系爭出資協議簽訂後,兩造即推由原告出面與百富公司主導系爭都更案之執行,事後皆由原告召集相關會議,依系爭股權協議之約定,原告本可於103年3月27日請求伊等原價買回股權全部金額,然屆期原告非但未主張其權利,甚至繼續主導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且原告之關係企業得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墾公司)更於110年4月12日購買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之10%股權,即悅揚公司於110年4月12日之後於系爭都更案已 無合作投資股權。準此,原告主導系爭都更案之執行近10年,系爭都更案遭駁回,原告有無過失尚且不明,更於110年 間以關係企業得墾公司名義買受悅揚公司之股權,由此即可得推論原告已放棄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權利之行使,原告迄今方依系爭股權協議為本件請求,即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再者,原告後續支出相關費用係基於系爭出資協議之約定而為分擔,伊等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股權協議,由原告為參股人,被告為股權轉讓人,約定:「茲為甲方(即原告)參股乙方(即被告)合夥事業,乙方將其所有之該合夥事業股權部分轉讓 與甲方,繼而共同參與該合夥事業一案,甲乙雙方權利義務規範條款合意如下:一、甲方參股之合夥事業『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即秀明路一段久康 公園旁都市更新建案(以下簡稱久康都更案),該久康都更案原始合夥股東、股權持有比例及合作協議內容,詳附件一合作協議書。…三、甲方參股暨乙方轉讓所持有久康都更案股權全案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既全案百分之二十五%股權),雙方依本約參股轉讓後持有之股權比例,合併共同行使乙方於久康都更案之權利與義務,並按雙方所持有之股份比例,作權益分配。四、甲方支付乙方股權轉讓權利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另依比例支付本案支出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多退少補)。…六、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算18個月,期滿倘本件久康都更案進行不順利時,甲方有權請求乙方以原價買回上開第三條之股權全部金額(權利金及已支付費用),乙方不得拒絕,但可請求甲方同意延長期限三個月,期滿本件久康都更案仍無法順利進行時,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以原價買回上開第三條之股權全部,並應於15日內付清價款全部」(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之約定,倘系爭都更案無法順利進行時,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股權協議第3條股權之全部金額(包含權利金及已支付費用),被告不得拒絕。而本件原告依系 爭股權協議第4條之約定,已給付被告股權轉讓權利金2,000萬元、本案支出費用300萬元及後續相關費用118萬41元予被告,合計2,418萬41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駁回 原告之申請報核案,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都新 字第11160206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案已無法順利進行,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股權協議第3條之股權全部,包含權利金及已支付費用,合計2,418萬41元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任董事長曾柏瑞、現任董事長廖嘉慶、僑展公司前任董事長楊希榮、經理李伯男等4人曾於102年4月9日16時許在僑展公司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商議系爭都更案,楊希榮曾稱:「如果你們開始買土地,就沒有退場機制 」,曾柏瑞回答:「對呀,這個我們知道啊」,可認原告已 捨棄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權全部金額之 權利等語。惟此部分,觀之前開會議對話之前後文,係曾柏瑞、廖嘉慶、楊希榮、李伯男等人在僑展公司辦公室內商討土地購買一事,一開始李伯男與廖嘉慶討論購買土地用權利變換、有無地上物等情,之後李伯男稱「這都是新北市政府…」、廖嘉慶稱「那他們跟他們的合約幾乎都已經過期嘛」,接著楊希榮稱「董事長,如果你們開始買土地,就沒有退場機制」,曾伯瑞回答「對啊,這我們知道啊」,楊希榮復稱「你要了解這點喔,我先,大家先講好,這大家先一起( 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從上開對話容 ,並無法了解所稱「無退場機制」等語所指為何,自無法從前開對話內容,即可遽認原告已拋棄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 (三)復參證人曾柏瑞到庭證稱:目前無業,因為之前生病,所以 目前在養病中,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工作了,大概超過五年了,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伊是111年因為癌症動手 術( 庭呈診斷證明書,法官閱後發還) 。( 提示原證1 參股暨股權轉讓協書,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股權協議是伊代理原告所簽訂,當時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上面的章是伊蓋的。系爭都更案進行的一直都不是很順利,當初伊有跟僑展公司的楊希榮談,有說已經過了這麼久,都沒有進展的話應該要把當初原告公司給的錢還給伊等,楊希榮就支支唔唔的,意思是有在進行,伊當時怕傷了兩造間的和氣,所以就一直拖延。詳細時間伊忘了,大約是簽約的18個月之後。伊離開欣翔億公司是哪一年伊忘了,因為伊還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還有跟被告公司以及另外一間公司,名字伊忘了,一直在進行這一件都更案,那時候還在談,所以只有剛剛所提到的那一次之外,就沒有再跟被告公司要求買回,因為當時都更案還在進行中。( 提示被證1 錄影截圖請求當庭播放被證6 會議錄影檔16:28:24至16:29:03)伊等買土地,是為 了要進行看合建能否成功,但過了這麼久的時間,被告公司一點消息也沒有,都更案一點績效也沒有,伊的意思是既然買土地是為了要成就這個都更案,當然是更進一步看能否推動這個案子,既然到了後面一點結果也沒有,當然是照著原本的協議書講,而且已經拖了這麼久。伊不知道楊希榮所說的沒有退場機制是什麼,伊回答知道指的是伊等知道大家往前走,看能不能把這個都更案推動成功的意思。…被告公司法代並無向伊表示過如果接下來兩造要繼續進行都更案,原告公司就不能再向被告公司依協議書第6條要求買回,伊擔 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沒有向被告公司表示過原告公司已經放棄系爭股權協議第6 條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從曾柏瑞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之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拋棄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所約定、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投資款之權利等情,被告所辯,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購買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第917-1等3筆土地後,兩造旋於同年6月21日與百富公司簽訂 系爭出資協議,約定出資比例為百富公司50%、僑展公司15%、悅揚公司10%、原告25%,其中原告所持有25%比例即係經 由簽訂系爭股權協議後取得,原告明知已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故系爭出資協議中並無原告可於系爭都更案進行不順利時,請求被告買回股權之約定,依後約取代前約之法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後簽之系爭出資協議內容為據,原告自無再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等語。惟觀之系爭出 資協議係由兩造與百富興公司於102年6月21日所簽訂,與系爭股權協議之簽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系爭出資協議之內容 係兩造與百富興公司就合作出資興建住宅一事簽立之契約,亦與系爭股權協議針對原告參股被告合夥事由,由被告將其所有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且系爭出資協議從未記載有取代系爭股權協議、或原告簽立系爭出資協議後即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權利之文義,有系爭出資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自難認有被告所稱後約取代前約、原告已無權依系爭股權協議請求等情,被告所辯,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於系爭都更案進行不順利時,原告依系爭股權協議,本可於簽約後18個月即103年3月27日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權全部金額,然屆期原告非但未主張權利,反而繼續主導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且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得墾公司更於110 年4月12日購買悅揚公司10%股權,可推論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原告迄今請求,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權利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讓渡協議書為據。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僅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都更案之開會聯繫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至被告所提讓渡協議書,僅係悅揚公司將持有之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912地等30筆土地,於102年6月21日所簽立系爭出資協議中,悦揚公司出資持有之10%權利義務,轉讓予得墾公司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而原告係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股權協議為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給付系爭投資款,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 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系爭股權協議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有損害,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兩造系爭股權協議約定兩造就系爭都更案之股權分配事宜,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且系爭股權協議亦無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股權之時限為何,是原告為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縱距離簽立系爭股權協議已有9年之久,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系爭股權協議之約定,即無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 爭股權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前於112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僑展公 司、悅揚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未獲被告回應。而原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僑展公司、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悅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僑展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悅揚公司自同年月28日起(悅揚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過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拋棄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2,418萬41元,及僑展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悅揚公司自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