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唐毓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唐毓文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派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陳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聘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派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派恩公司 )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571320500號函為廢止登記,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4年9月10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函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在案,固有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參照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縱使經廢止登記 ,其法人格尚須經合法清算完成後始行消滅,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對其具有債權存在,竟未於催報債權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分別通知原告,顯已違反清算程序所應踐行催報債權相關規定,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派恩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唐陳翠玉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聘請合約書」,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其在中國湖北省十堰市的合資公司即東風-派恩汽車鋁 熱交換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派恩公司)總經理,雙方並 約定聘期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9年,原 告每年薪酬則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被告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全額支付原告當年全部工作薪酬,不予拖欠等情 ,而原告自就任東風-派恩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始終勤勉負 責、戮力經營該公司業務,然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原告歷年薪資報酬總計3,600萬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唐陳翠玉為原 告母親,當時原告顧念親情且相信被告終究會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乃未立即向被告要求給付該等薪酬。詎原告於108年 間向母親唐陳翠玉回報東風-派恩公司相關事務時,伊始告 知有關被告公司早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571320500號函為廢止登記,再經士林地院以104年9月10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函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在案,惟被告明知與原告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積欠原告多年薪資報酬,竟未於清算期間內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分別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著實令原告深感震驚、錯愕不已。是參照前揭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釋意旨可知即使被告公司已向士 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該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士林地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聘請合約書」第4條約定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1,000萬元薪酬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99年12月31日「聘請合約書」、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表、東風-派恩公司之官 方網站截圖、被告公司與東風-派恩公司間104年12月「人員派駐協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呈報清算人、104年度司司 字第297號清算完結等事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給付委任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聘請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