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芳昌、陳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芳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芳德 陳芳隆 黃鯤忠 陳朝瑞 陳淑玲 陳朝政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甲○○為手足,與父母陳木旺、陳 游好均為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立之國產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食品公司)之股東;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漳和段二八 張小段第五一0之十三、之二一、之十六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四四、三九四五號(重測前同段第四四七四、四四七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十號二戶建物,以及未經保存登記、面積三三0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均為國產食品公司所有,於七十六年間由負責人陳木旺出租予「永華幼兒園」;陳木旺、陳游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原告、丙○○、乙○○、甲○○就國產食品公司之出資額( 含繼承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茲國產食品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丙○○、 乙○○、甲○○遂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藉多數優勢決議選 任丙○○之女即被告庚○○為清算人,再夥同丙○○之子即被告 陳鯤忠、乙○○之子女即被告己○○、丁○○、甲○○之子即被告 戊○○,先由辛○○、己○○、丁○○、戊○○設立資本總額僅一千 萬元(後變更為二千五百萬元)之虹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爵建設公司),再由丙○○、乙○○、甲○○於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決議授權庚○○以顯低於市 價之一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價格代表公司出售前述不動產予虹爵建設公司,庚○○並於收取價款前 之同年九月九日即代表國產食品公司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虹爵建設公司,虹爵建設公司旋於同年十月八日、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度以前述不動產分別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億二千一百零四萬元、五億七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庚○○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清算 所得計算及寄送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予原告,另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主文,要求原告用印後寄回,原告拒絕,庚○○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新北地 院以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書提存原告之股東分配款四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且附加原告需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之不合理條件。被告八人前開故意賤價出售國產食品公司名下不動產行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國產食品公司之財產,以與隔鄰土地實價登錄價差每坪四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計算,致國產食品公司減少價款收入九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致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減少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 (二)國產食品公司名下不動產原由負責人陳木旺出租予「永華幼兒園」使用,原告與丙○○、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陳木旺死亡後,議定該等不動產及「永華幼兒園」租金債權由四人平均繼承,改以四人名義續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暫不分配,供作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四人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將來拆除地上建物改建大樓所需經費之用,後乃由丙○○、乙○○、甲○○三人出名與「永華幼兒園」簽 立租賃契約,原告曾於九十五年間查詢獲悉「永華幼兒園」承租該等不動產每年租金收入為每月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每年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十九年八個月期間,丙○○、乙○○、甲○○收取該等房地租金六千六 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惟庚○○竟未將丙○○、乙○○ 、甲○○代國產食品公司收取之租金收益列為應受分配之財 產,經原告舉證指摘後,庚○○竟杜撰丙○○、乙○○、甲○○三 人無權占有該等不動產,而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丙○○、乙 ○○、甲○○返還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以該等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乙○○、甲○○訴訟中委由辛○○ 、己○○為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 號判命丙○○、乙○○、甲○○返還國產食品公司五百三十七萬 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短少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致原告所得分配之財產減少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庚○○、丙○○、乙○○、甲○○、辛○○、己○○連 帶賠償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本息。 三、經查:庚○○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 一,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乙○○住所在 新北市○○區○○街○○○號,甲○○住所在臺北市○○區○○○道○○巷○ 號,辛○○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己○○ 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丁○○住所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五樓,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乙○○、甲○○、己○○、丁○○、 戊○○之委任狀所載相同(見補字卷第三五五至三六三頁), 庚○○、丙○○、甲○○、辛○○、丁○○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乙○○、己○○、戊○○住所則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即本件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八人及被告庚○○、丙○○、乙○○、甲○○、辛○○、己 ○○六人分別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國產食品公司之賸餘財產減少 、原告清算獲分配之數額短少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告八人及庚○○、丙○○ 、乙○○、甲○○、辛○○、己○○六人請求,對被告均為因侵權行 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即決議選任清算人、授權清算人賤價出售不動產、設立虹爵建設公司、賤價出售並移轉不動產予虹爵建設公司、提存分配款,及配合以訴訟虛偽主張權利),以國產食品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區 ○○路○○○號(見補字卷第四七頁),涉訟名下不動產均坐落 新北市中和區,虹爵建設公司登記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見補字卷第九九頁),提存分配款仍在新北地院提存所(見補字卷第八三頁),以及庚○○代表國產食品公司對丙○○、乙○○ 、甲○○(由辛○○、己○○代理應訊)所提訴訟亦在新北地院( 見補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新北地院,均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及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新北地院,仍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被告乙○○ 、己○○、戊○○住所地及全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