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 林世偉 被 告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勝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6 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嗣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星知識公司)於11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郭勝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600萬元,授信期限自本授信額度首次動 用日起算至屆滿3年之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2.22%),自本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1年之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寬限期滿日起,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並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包括遲延利息)或其他應付費用或款項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所約定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不含)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所約定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尹星知識公司於111年3月17日、3月17日、4月6日、5月9日、6月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分別 借款40萬元、2,870,887元、1,072,300元、1,021,142元、635,671元,總計600萬元。詎尹星知識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原告於111年9月23日郵寄催告函,並一再聯絡郭勝詮,皆無法取得聯繫,且尹星知識公司於111年9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 被告存款後,尹星知識公司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郭勝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華郵政網站儲匯消息、銷戶式查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尹星知識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勝詮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4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