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麗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麗花 洪世菁 洪世凌 洪世欣 洪士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原 告 洪國璋 被 告 洪陳淑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主張其等為洪文棟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洪文棟對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69,481元,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洪文棟之繼承人除原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外,尚有洪國璋未一同起訴,原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起訴後,聲請裁定命洪國璋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發函通知洪國璋於文到五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洪國璋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12年3月8日 裁定命洪國璋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洪國璋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洪國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棟前將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票217,307.5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嗣洪文棟於96年9月12日發還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7年間訴請被告返還新勝公司股票118,531.5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 明知其無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竟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秉公司),致其名下無新勝公司股份而陷於無法返還,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按新勝公司110年度財報所示每股淨值947.17元計算之損害, 共112,269,4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9, 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文棟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於94年間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洪文棟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請求權已轉變成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審理時,經法院闡明後,洪文棟仍未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此後洪文棟及其繼承人亦未對被告行使任何權利,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又洪文棟於97年3月6日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時已陷於給付不能,故系爭股份之價值應以洪文棟請求返還時為準。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洪文棟於另案已知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就超過12,327,276元部分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 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經查,洪文棟前主張其將所有新勝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新勝公司118,531股 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定洪文棟於 新勝公司設立時原有股份為550,000股,將其中250,000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洪萬傳名下,其餘300,000股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嗣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辦理增資時登記股數880,000 股後,旋由洪文棟與同時經被告授權之洪文樑另行合意,將洪文棟原借名登記予洪文樑、被告名下共550,000股,變更 為借名登記於被告217,307.5股,並依該變更後之借名登記 由被告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洪文棟已於96年9月12 日以96年9月12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372號存證信函終止向被 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第66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足認洪文棟與被告間存在新勝公司217,307.5股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甚明。而洪 文棟業於96年9月12日終止予被告間有關新勝公司股份之借 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洪文棟。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後,借名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借名登記物,如該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因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文棟與被告間就新勝公司217,307.5股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洪文棟曾於96年9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 局第2372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94年間已將其名下新勝公司股份轉讓予久秉公司,其已無新勝公司股份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定明確 ,則系爭股份因被告讓與他人,致無從返還予洪文棟,是被告對洪文棟所負移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 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94年間擅自處分系爭股份,惟洪文棟對於被告轉讓系爭股份所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而洪文棟係於96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 臺北古亭郵局第23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於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188號卷可憑(第22頁至第27頁),則洪文 棟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96年9月13日終止,其請求權應 自96年9月14日起算,是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文棟提起系爭前案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即負有回復系爭股份應有狀態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洪文棟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曾向被告為請求,自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股票為未上市股票,雖有買賣價值,然並無如上市櫃股票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紀錄,是審酌洪文棟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即以被告出售以系爭股份予久秉公司之價格為股票價額之計算,本院認以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之價格即每股104元為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2,327,276元(計算式:118,531.5股×104元/股=12,327,276元)。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7,2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第1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