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鄭光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謝佳縈律師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陳俊宇 林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顆泰達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顆泰達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點十二顆以太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陳俊宇、蔡宗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宇、蔡宗霖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宗霖係鑫棧虛擬貨幣交流工作室(下稱鑫棧工作室)之負責人,訴外人李思慧曾任鑫棧工作室美編及教室出租窗口,李思慧之配偶即被告陳俊宇與訴外人張修豪均曾在鑫棧工作室業務,張修豪並負責鑫棧工作室之行銷廣告影片製作,其等均為鑫棧工作室成員,另被告林哲佑及訴外人陳楷寯、賴俊宏及蔡宗霖之配偶即黃文俞亦不定時參與該工作室之活動。伊所經營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平 台)」網頁及應用程式服務為一虛擬通貨之集中交易平台,提供使用者進行虛擬通貨之即時交易。使用者於使用幣託交易平台交易時,需向幣託交易平台開設實名制電子帳戶(似金融帳戶),並取得專屬之錢包地址(似金融帳戶帳號),錢包地址之功能為存放個人所有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而使用者可藉由網頁或幣託交易平台之手機應用程式登入幣託交易平台電子帳戶,進行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包含將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加值(存款)或提領(提款)至幣託交易平台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及幣託交易平台以外之個人錢包地址,或將錢包地址内之虛擬通貨向幣託交易平台依據當時虛擬通貨之匯率價格兌換為新臺幣,先予敘明。 (二)又幣託交易平台原存有某漏洞(即俗稱程式bug),當某客 戶以不同手機或網路設備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即點選單筆虛擬通貨或新臺幣之提領、出售或不同虛擬通貨間交易,且於相近時間區間內,各自按下「確認」及「取消」之際,系統會產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亦即,系統同時自客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又回存同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至該帳戶中,或於未減少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情形之下,額外取得他種虛擬通貨(下稱本案程式bug)。詎陳俊宇見其利用本案程式bug之方式,竟可憑空自伊取得發生系統錯帳而匯出之款項,遂食髓知味,並將上情告知蔡宗霖、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被告即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掩飾、隱匿前述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採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盜領伊所有之新臺幣、泰達幣及以太幣,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而被告之組織分工縝密,犯罪手法極為精細,環環相扣,其等自應對整體集團犯罪分工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由何人執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是其等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並聲明:⒈陳俊宇、蔡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97 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顆泰達幣。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萬9,000顆泰達幣。⒋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2顆 以太幣。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對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的內容有爭執,已經提起上訴,希望待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結果出來後,再做本案的認定,伊也會再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哲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的事實完全不爭執,希望能跟原告洽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掩飾、隱匿前述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採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盜領其所有之新臺幣、泰達幣及以太幣,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節,為林哲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判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數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各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掩飾、隱匿前述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等犯意聯絡,並協力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之損害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採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原告前曾與賴俊宏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調解 ,然其並未拋棄就其餘被告即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8頁),且 原告表示與賴俊宏和解之70萬元,僅係賠償原告之其他行政損失,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是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000顆泰達幣及217.12顆以太幣,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陳俊宇、蔡宗霖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14萬1,597元,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俊宇、蔡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597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顆泰達幣;陳 俊宇、蔡宗霖、林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000顆泰達幣 ;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2顆以太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林哲佑、蔡宗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陳俊宇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行為、手法 時間 原告所受損害 金流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即 宣告刑 1 ⑴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不知情之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新臺幣帳上之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⒈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⑴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⑵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⒉後續提領行為 ⑴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①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⑵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①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②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③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3.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2頁) 4.張修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姿妤)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58頁) 7.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7頁) 8.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4頁) 9.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提領張修豪中信帳戶內由幣託公司所匯入之金錢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先由張修豪經由其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匯出泰達幣4,0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張修豪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存有4,000顆之數量後,再由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林哲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王明郎所提供)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4,000顆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泰達幣4,000顆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之泰達幣帳上,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泰達幣帳上之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4,000顆,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22分後某時許 USDT 4,000顆 ⒈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⑴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4,000顆USDT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⑵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4,000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 ⒉後續提領行為張修豪再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登入其幣託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將其幣託帳戶帳上3,900顆泰達幣移轉回其使用之TGQ7r9H1WoTrNdjgMbkjhj4rdwFE62CPN4帳戶內。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3.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2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58頁) 5.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7頁) 6.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4頁) 7.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林哲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5人,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內,共同謀議如何測試本案bug以獲利,陳楷寯、賴俊宏2人即當場表示願提供幣託帳戶予陳俊宇使用。蔡宗霖、陳俊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鑫棧工作室內,操作林哲佑之行動電話,自錢包地址TXphYHMUvT2ptHt8QtQb5i9T9DWUtfBWha匯出泰達幣1萬3,000顆至賴俊宏幣託帳戶,嗣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另由蔡宗霖、陳俊宇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鑫棧工作室內,自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匯出泰達幣5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500顆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b7b9錢包以為測試,待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確認陳楷寯幣託帳戶得以正常操作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自上開b7b9錢包錢包再度匯出泰達幣3萬8,585顆至陳楷寯幣託帳戶,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3萬8,585顆。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5人,接續為使幣託公司系統錯誤行為如下⑴、⑵所示,並於事成後,由賴俊宏擔任聯繫窗口,作為蔡宗霖、陳俊宇與林哲佑、陳楷寯間的溝通管道: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 USDT 29萬9,900顆及ETH 217.12顆 ⒈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⑴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⑵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後,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甲,此為測試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⒉沒有後續提領行為。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3.陳楷寯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4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58頁) 5.陳楷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1頁) 6.林哲佑之手機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292頁) 核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等4人則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二之㈠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⒈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⑴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0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⑵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5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5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⑶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⑷約於109年11月11日7時18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5,4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5,4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⑸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123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123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⑹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98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98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⑺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萬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萬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⑻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85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85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⑼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萬5,00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1萬5,00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⑵待提領泰達幣數額達幣託公司設定之每日上限後,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復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利用陳楷寯幣託帳戶購買以太幣83.00000000顆,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以太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以太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以太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ETH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二之㈡所示所示數量之以太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陳楷寯幣託帳戶泰達幣、以太幣帳上之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29萬9,900顆及以太幣217.12顆,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⒈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⑴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83.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83.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⑵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50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50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錢包。 ⑶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62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62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⑷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①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1.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②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1.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附表二之㈠: 編號 時間(民國) 數量(USDT) 1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8,0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 3萬7,5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8,9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5,4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 5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 3萬8,123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 6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 3萬7,98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 7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 8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 3萬8,985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 9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1萬5,00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 附表二之㈡: 編號 時間 數量(ETH) 1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83.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 5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62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21.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