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流抵約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張朝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張朝淳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流抵約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附卷可 證,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