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曉宏、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宏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間簽訂之「IDC服務合約」第十 六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簡字 卷第31至32、39至40、4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北簡字卷第9、12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及顯示卡,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字卷第489、52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所主張其所有系爭設備遭被告非法留置及出售之事實相同,除得沿用既有共通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外,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能使紛爭一次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同年11月17日及 同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編號各為「BS-MINESPACE-000000-000」、「BS-MINESPACE-000000-000」、「BS-MINESPACE-000000-000」之「IDC服務合約」(下各稱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電腦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之空調、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電腦伺服器等設施,暨執行於其上的各類應用軟體程式等,提供原告使用,原告則同意一次支付被告相關租用費用,且已預納系爭第一份合約上機啟用50台設備之半年租費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系爭第二份合約上機啟用50台 設備之半年租費166萬9,826元、系爭第三份合約上機啟用4 台設備之半年租費33萬3,965元,並依約將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104台設備暨所含477張顯示卡(下合稱系爭設備)裝設於被告之電腦機房。嗣系爭第一份合約到期後,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約,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被告之 電腦機房欲取回系爭設備時,被告竟違反兩造簽約前所為不會收取超額電費之口頭約定,以原告積欠超額電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設備,並於111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前繳付超額電費75萬9,255元(下稱系爭超額 電費),再於111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繳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租費166萬9,826元、於111年10月1日前繳付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33萬3,965元 ,復以原告逾期未繳系爭超額電費、系爭第二份合約及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為由,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4日及111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當日起暫停提供服務。是被告濫行向原告索取不合理且無憑據之系爭超額電費,並以原告未繳付系爭超額電費為由而對系爭設備斷電及斷網,就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之系爭合約即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業於111年9月27日傳送LINE訊息及寄發電子郵件促請被告於24小時內回復網路供應,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於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斯時尚未到期之系爭第二、三份合約。又原告既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第一份合約於起訴前已屆期,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均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而被告明知系 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且其據以行使留置權所主張原告積欠租費及系爭超額電費之債權仍有爭議,卻在網路上盜賣系爭設備,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盜賣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原告另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以金錢給付代之,其金額依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顯示卡二手價格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曾於000年0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有5名自然人針對系爭設備提出侵占告 訴,故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1項約定之半年付款方式採預先支付制,且 系爭第一份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欄約定「單台耗電上限1300W,電壓220V。超過1300W,每100W=NTD700/月(未稅),超 過10W以下不計,10W以上未滿100W者以100W計算」,及系爭第二、三份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欄約定之「單台耗電上限1350W,電壓220V。超過1350W,每100W=NTD700/月(未稅), 超過10W以下不計,10W以上未滿100W者以100W計算」,則除原告已給付完畢之系爭第一份合約租費外,其理應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各166萬9,826元、33萬3,965元,並清償系爭設備耗電 量超過兩造約定上限而應給付之系爭超額電費(即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超額電費各42萬2,100元、29萬7,500元、3,500元,再加計5%營業稅3萬6,155元)。惟被告先於111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力使用紀錄及計費明細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前繳付系爭電費,再於111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繳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租費166萬9,826元、於111年10月1日前繳付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33萬3,965元,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 僅能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4日及111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自當日起暫停提供服務,待原告完成匯款支付並回覆匯款單據後重啟服務申請,被告並曾先後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原告繳付系爭超額電費及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故被告對原告顯有前揭電費及租費債權,且該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與系爭設備有牽連關係,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被告在受清償 前,自得留置系爭設備及出售取償。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或給付金額,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483至485頁)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9月1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 別簽訂系爭第一、二、三份,約定由被告將其電腦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之空調、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電腦伺服器等設施,暨執行於其上的各類應用軟體程式等,供原告使用,原告則同意支付相關租用費用,系爭第一份合約上機啟用50台設備之半年租用費用為145萬元,該合 約於本件起訴前已屆期;系爭第二份合約上機啟用50台設備之半年租用費用為166萬9,826元;系爭第三份合約上機啟用4台設備之半年租用費用為33萬3,965元。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設備裝設於被告之電腦機房,其設備編號、顯示卡品牌、顯示卡型號、顯示卡S/N及顯示卡二手 價格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原證4電子郵件傳送電力使用紀錄及計 費明細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前繳付系爭超額電費(見北簡字卷第51頁);被告復於111年9月24日,以原告逾期未繳系爭超額電費為由,以原證5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 自當日起暫停提供服務,待原告完成匯款支付並回覆匯款單據後重啟服務申請(見北簡字卷第53頁)。另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以被證3、4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 繳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之租用費用166萬9,826元、於111年10月1日前繳付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之租用費用33萬3,965元(見重訴字卷第69至75頁);被告復於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以原告逾期未繳前揭租用費用為由,分別以被證5、6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自各該日起暫停提供服務,待原告完成匯款支付並回覆匯款單據後重啟服務申請(見重訴字卷第77至83頁)。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繳付系爭超額電費及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之租用費用;復於111年10月11日以汐 止社后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繳付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之租用費用,並均表示已依法留置如各該存證信函附件所示代管之GPU礦機,未如期清償,即就留置物 取償(見北簡字卷第69至80頁,重訴字卷第85至89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及原證7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電費不合理且違反系爭合約 ,促請被告於24小時內回復網路供應,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併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1751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說明,限期催告履行合約義務,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及取回系爭設備(見北簡字卷第55至60頁)。原告復於111年9月29日以原證11電子郵件及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9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當日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1年9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北簡字卷第81至84頁,重訴字卷第447、526至527頁)。 ㈤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附表編號410所示之顯示卡,並開立 原證19之電子發票及顯示卡交易簽收單(見重訴字卷第139 至14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以金錢給付代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拍攝所留存系爭設備顯示卡原裝外盒共390個之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19至127、187至365頁),雖其未能提出系爭設備全部477張顯示卡之原裝外盒,然其有保留顯示卡原裝外盒數量已逾系爭設備顯示卡總數之八成,其餘乃因原裝外盒遺失或購入二手顯示卡時原即未附有原裝外盒而未能提出原裝外盒,尚合於常情;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需提供設備清單供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並標記可茲識別之資產記號。」(見北簡字卷第28、36、44頁),則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提供之機櫃空間時,兩造應有逐一核對系爭設備資產明細,且依被告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顯示卡二手價格共計高達694萬5,050元,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之半年份租費分別為含稅145萬 元、166萬9,826元、33萬3,965元,有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 在卷可按(見北簡字卷第33、41至42、49頁),倘原告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豈有明目張膽以數量及價值非低之系爭設備為契約標的,與被告簽訂1年租費高達數百萬或數十萬 元之系爭合約,顯悖於常理;再參以111年10月14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合約期間1年已屆滿,系 爭第二、三份合約之合約期間亦已逾半年,於該等合約期間均無他人向兩造就價值非低之系爭設備主張任何權利,益徵原告應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無訛。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僅以就系爭設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者乃原告以外之自然人為主要論據。惟111年11月7日向警方報案陳稱系爭設備遭人侵占之報案人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448頁),並非與原告毫不相干之第三人,且甲○○既非法律 專業人士,無從期待其能清楚區辨以個人身分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報案之區別及意義何在,尚不能以報案者為甲○○ 個人而逕認系爭設備乃甲○○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況系爭設備 中有合計200張顯示卡係原告向被告所購入,有訂單證明、 電子發票及點交簽收單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367至429頁),則被告顯然知悉該等顯示卡係原告所有,是被告臨訟方執前詞否認系爭設備乃原告所有之事實,難認有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於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合約第八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之報價金額與付款期程 係依據"附件一報價單"之內容為主」、第十三條第2項約定 :「本合約之所有附約及附件,均視為本合約約定之一部。本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正,應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且附件一報價單之備註欄載明:「本訂單約定單台耗電上限1300w、電壓220v。」、「超過1300w,每100w=NTD700/ 月(未稅),超過10w以下不計,10w以上未滿100w者以100w計算。」(見北簡字卷第29、31、33、37、39、41、42、45、47、49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超額電費之收取及其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以口頭合意不收取超額電費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該口頭合意存在之LINE對話紀錄(見重訴字卷第129至130頁),針對原告人員詢問「設備本體的耗電量不計算嗎?」,被告人員回覆稱:「我們不算主板」、「只算顯卡的耗電」等語,該等對話文意僅係兩造間就計算耗電量之標的加以確定,並非被告不收取超額電費之承諾,而正因有耗電量限額及超額電費收取之約定,計算耗電量之標的才有釐清之必要,由原告人員所為上開提問,益徵原告就該等超額電費收取之約定應屬知悉,況該LINE對話紀錄日期係110年8月25日,至多僅屬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議約過程之討論,實際確定之合約內容仍應以系爭合約記載條款為準,倘兩造間最終確有不收取超額電費之合意,此乃攸關系爭合約收費計算之重要事項,理應白紙黑字載明於系爭合約條款,然遍觀系爭合約全文既無不收取超額電費之相關記載,更於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欄載明耗電上限及超額電費計算方式,而就系爭合約內容如有任何變更,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2項約定,亦須經兩造同意後以書面為之,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記載兩造間不收取超額電費合意之書面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就系爭合約不收取超額電費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主張結算至111年9月12日止,原告依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應繳付之超額電費未含稅金額各為42萬2,100元、29萬7,500元、3,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拍攝檢測系爭設 備未插顯示卡時機箱用電量之照片,及拍攝其於111年9月12日清查系爭設備全部顯示卡用電量所顯示用電數據畫面截圖之照片暨整理表為證(即被證11至14,見重訴字卷第149至167頁),並有被告為向原告催繳積欠之租費及超額電費而於111年9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北簡字卷第76、78、80頁)。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上開關於用電量檢測數據證據之形式真正,惟證人林彩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以前是被告之員工,112年1月1月離職,離職前伊擔任被告之行政部門主管,協助被告處理對內對外的行政事務,對外部分包含協助客戶合約的簽署及確認;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業務人員洽談,伊只是負責將契約內容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原告,讓原告回簽契約給被告,並處理被告開立發票給原告的相關事宜;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詢問合約續約事宜,當時系爭第一份合約即將到期,系爭第二、三份合約還沒到期,但是準備要收下半年的租費,後來原告來信稱要進去機房作維護,要被告的工程師陪同進入,也有表達系爭第一份合約不續約之意,兩造人員遂於111 年9月12日一起進入機房,而原告既已表明系爭第一份合約 不要續約,則被告行政單位就會去現場確認所有合約履約的結果,也就是要確認機器設備使用的總電量,如果有超過約定的額度,就要收超額電費,被告人員有向當時到場之原告工程師提到要確認系爭第一份合約的最終電力狀況,但原告工程師不願意與被告工程師一起目視機房現場的電力排插顯示數字,並當場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要確認合約電力的需求即逕自離去,但被告人員還是在機房完成確認電力排插顯示數字的工作,且因當天現場原告人員表示不願意配合確認電力數字,故伊當下有請示主管,主管認為為了避免將來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仍有原告不願意配合確認的情事,所以當天就多花了一些時間就系爭合約進行全部設備之電力確認,顯示卡耗電的功率是固定好的,被告只是要確認機器顯示卡實際在運作的時候是否有超過合約約定的功率,與合約是否到期無關,復因原告人員不在現場,所以被告人員當天也有透過客服的LINE帳號向原告傳送作業進度流程,被告人員是一邊拍照,一邊記錄,測試的過程需要將非標的的機器先關機,才能夠確認標的的機器的電力,確認好之後會立刻重啟開機,重新開機當下會用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機器是否在上線了,當天被告完成測量記錄後,也都完成所有設備重啟,印象中會把我們的流程在群組上同步通知原告,而現場總共有100多台機器,沒有辦法馬上把測量資料立即傳送給原 告,因此被告人員有向原告表示日後會把這些數據資料整理成便於原告看的格式內容再傳送給原告;又被證11的照片,從該設備的貼紙顏色及編號可以確認該機器是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合約所放置的第33台機器,照片顯示正在測試機箱的用電量,到時候要計算原告顯示卡實際的用電量時就要先扣掉上面所測試的機箱用電量;被證12至14的資料是被告行政人員就111年9月12日現場電力排插顯示數字測試結果共同整理出來,不是在原告提起本件後才整理的資料,是之前就已經整理好的,這些數據及照片就是被告人員於111年9月12日所蒐集到的,照片是原始的照片,並沒有修改過,每個機櫃都會有自己管理電力的設備,例如智慧電錶或數位排插,被證12至14的資料來源就是來自這兩種機櫃用電量管理設備,一種是數位排插,照片就如重訴字卷第153頁所示,另一種是 智慧電錶,照片就如重訴字卷第152頁所示,這都是電錶所 顯示的畫面,被告是向他人承租機房再轉租給客戶使用,機房的用電配置是出租方已經編制好的,上開兩種用電量管理方式都是科學化的方式,被告沒有辦法去更動,而智慧電錶會用迴路1、2分流,預防迴路1若斷電,機器就會全部關機 的情形,同一個機櫃的智慧電錶是在同一個螢幕顯示出來,一個機櫃配一個智慧電錶,一個智慧電錶會有兩支數位排插,分別是迴路1及迴路2,同一個機櫃的部分機器是使用迴路1,部分是使用迴路2,被告人員於拍照時就是針對這台機器所使用的迴路去拍照,但因為迴路1及迴路2所顯示的資訊是在同一個螢幕畫面上,有可能在拍照的時候沒有對準,所以會拍到另一個迴路的部分顯示畫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上開整理好的用電數據資料傳給原告,但原告並無任何回應,故被告才於111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超額電費統計表,請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前完成款項支付等語綦詳(詳見重訴字卷第499至507頁);並有與證人林彩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111年9月12日被告客服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63至64頁;重訴字卷第511、513頁),足認證人林彩葳所言非虛。雖原告以證人林彩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黃世凱之前配偶為由,主張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信,然證人林彩葳已非被告之員工,並業與黃世凱離婚,難認其與被告間存在特別之利害關係,且其經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詳為證述,其證詞並有相應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其有刻意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前,自不能僅以其為黃世凱之前配偶乙節,即謂其所言不實,原告空言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尚非可採。又原告提出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設備至111年9月12日止之耗電總表(見重訴字卷第431至436頁),主張系爭設備除GT-001、GT-002、GT-004外,並無耗電超過1350w,惟該職務報告係原告人員所出具,所檢附之耗電總 表既未顯示日期,亦不知其相關之設定及作業系統運作模式,尚難排除人為操作影響之可能性,對照被告所提出其於111年9月12日所蒐集取得之電力數據資料(即被證12至14),乃被告人員客觀拍攝第三方即機房出租人於機櫃已配妥之數位電錶或智慧排插實際呈現之顯示卡用電數據資料,其公正性及正確性應較為可採;況被告業於11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用電數據資料傳送予原告確認(見重訴字卷第513 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職務報告既係被告人員於111年9月12日所出具,並有檢附上開耗電總表(見重訴字卷第431頁 ),何以原告收受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用電數據資料後,竟未將上開耗電總表提交被告表明異議,迄至被告寄出111 年9月19日之電子郵件請原告匯付超額電費前仍毫無回應, 實非無疑,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職務報告及耗電總表,遽認原告並無超額用電之事實。故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前,就系爭第一、二、三份合約繳納超額電費各42萬2,100元、29萬7,500元、3,500 元,含稅後總計75萬9,255元,並非無據。 ⒊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1款約定 :「半年付款方式:採預先支付制,半年為一期,乙方實際使用未滿半年者,各項費用仍應按半年計算。……」(見北簡 字卷第29、37、45頁),故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繳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租費166萬9,826元、於111年10月1日前繳付系爭第三份合約下半年之租費33萬3,965元,自屬有據,況系爭第一份合約1年期間已屆滿,原告就上開預付半年租費之方式應知之甚詳,縱原告就系爭超額電費應否繳付有所爭執,然斯時系爭第二、三份合約期間尚未屆滿而效力仍存,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預先繳付下半年租費。惟原告逾期仍未依約繳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下半年租費,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原告逾期未繳前揭租用費用為由,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自該日起暫停提供服務,待原告完成匯款支付並回覆匯款單據後重啟服務申請,並非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見北簡字卷第81至84頁),用語雖記載『解除』系爭第 二、三份合約,然其真意乃『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527頁)。惟原告終 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之事由乃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中斷服務而拒絕履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經原告限期履行仍未予置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然系爭第三份合約係自111年10 月2日上午11時45分起始暫停服務(見重訴字卷第81頁), 則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僅有中斷系爭第二份合約之服務,且其理由乃原告逾期未依約繳付該合約下半年租費,非無正當事由,已如前述,故斯時被告就系爭第三份合約並無原告所指暫停服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就系爭第二份合約固有暫停服務,然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執前詞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於法即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約預先繳付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下半年租費。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設備,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而被告不能返還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代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均為1年。 又系爭第一份合約於111年9月29日前已因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而原告於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惟系爭第二、三份合約自啟用生效日起已逾1年,其合約效力 亦因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終租用終止或中途解約時,應以書面註明預定終止之日期,於四十五日前通知甲方,並依下列終止所需手續辦理:●帳務結清:乙方須繳交終止前所應支付之所有費用。● 回復原狀:乙方須於終止日起三日內,將放置於甲方之設備搬離,但乙方未能結清應付款項之前,甲方得拒絕乙方搬離本設備。……」(見北簡字卷第30至31、38至39、47頁),系 爭合約固均因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本應於終止日起3日內將所放置之系爭設備搬離,惟原告仍積欠系 爭超額電費及系爭第二、三份合約之下半年租費未予繳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於原告未結清該等應付款項前,被告即得拒絕原告搬離系爭設備,是被告占有系爭設備,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其所為代償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設備,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