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河流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何駿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河流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駿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昕禹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數位火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罡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兩造所簽訂之遊戲開發建置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98萬1,188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均係 以被告受領原告所稱之「半成品」有無原因?若有原因,其原因為何?等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立成於000年0月間協議,由原告負責開發及建置2款區塊鏈遊戲,並於該等遊戲上市獲利後 ,依約分配獲利。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8日經黃立成介紹 加入群組,而與原告討論第1款遊戲的開發、建置與執行等 細節,於遊戲開發完成後,三方即協議移轉所有權予其他合作夥伴。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起開發第2款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並與黃立成就遊戲角色、網站設計、宣傳、開發順序進行討論。直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經與黃立成確認 系爭遊戲半成品後,乃依照該半成品進行開發。於此期間,兩造亦就系爭遊戲名稱、網頁架設、概念圖為討論。嗣黃立成因故退出系爭遊戲之開發,而由被告取代黃立成委託原告開發系爭遊戲,兩造乃自111年2月16日起著手擬定合約,經多次磋商後,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自111年3月起陸續給付同年2至4月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既係 以先前原告與黃立成合作開發之半成品為基礎繼續開發,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買賣價金298萬1,188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半成品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半成品所有權,且未給付該部分對價,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半成品價金。又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服務費用306萬6,946元,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再者,系爭遊戲預計需到111年12月31日始得完成 ,被告卻於111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本可獲得之利益即承攬報酬1,240萬9,54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萬7,67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萬7,674元,及其中306 萬6,946元自111年5月19日起,其餘1,539萬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常有不符合指示之情,甚至於短短2個月內,向被告索取 高達數百萬元之服務費用,卻從未檢附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被告雖認為費用項目不當且數額不合理,但為避免耽擱系爭遊戲時程,仍先暫行支付111年2至4月之服務費用共計844萬51元,並要求原告日後應提供相關單據,以供被告確認款項,若有不合之處,將請求返還或扣抵。惟被告並未依指示為之,反而於111年5月13日交付總價高達7,500萬元之估價 單,經兩造協商未果,遂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迄今未檢附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無從證明其自111年5月1日 至同年月13日確有支出306萬6,946元,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費用。又兩造間既未有任何買賣半成品或買賣價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價金,即屬無據;況兩造間就系爭遊戲之程式碼、美術素材及與開發系爭遊戲有關之財產權既已約定歸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原告開發之上開項目顯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半成品價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既非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該契約亦經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合意終止,亦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況原告依該條規定所得請求者,係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得請求之預期報酬,而非所失利益,是其請求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0,本院卷一第51 頁)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25、27頁所示之金額(附表2-1、2-2、2-3)。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2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名稱定為:「遊戲開發建置及維護合約書」,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作範圍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進行系爭遊戲之開發建置,工作內容包括:⒈原告應依被告所列之工作項目開發及建置系爭遊戲。⒉系爭遊戲被告將提供企劃及發想,由兩造確認無誤後,作為系爭遊戲開發及驗收之依據。⒊開發完成後提供每月之遊戲維護及不定時之客製化需求(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表格即110年12月、111年1月費用都是黃立成支付,我認為被 告還需要支付該等費用,因為被告不承認原告與黃立成合作之部分,且原告認為被告仍有利用110年12月、111年1月開 發部分,應支付相關費用,又當初提及版權共有一事,經被告拒絕後,我認為就當作這些部分是賣給他的;系爭契約是被告先提供,我當時希望版權共有,有就這部分跟對方談過,但對方希望是自行持有,考慮到公司當時需要資金,比較沒有話語權,且認為被告會支付相關費用,也就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9至390頁),可知兩造就共 有系爭遊戲版權乙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受限於資金需求,乃同意系爭遊戲相關權利均歸被告所有,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亦得明瞭(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雖因無法共同享有系爭遊戲相關權利,而希望被告就接手系爭遊戲前之半成品部分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惟兩造就此未達成合意,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難認系爭契約有何買賣之成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尚無可採。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買賣價金298萬1,1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7日前,已將系爭遊戲開發至半成品程 度,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半成品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實際 支出共計298萬1,18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固提出附表3-1、3-2之服務費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惟兩造就半成品買賣乙節並未達成合意,亦未就此約定於系爭契約中,難認系爭契約有何買賣之成分,已如上述。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成品買賣價金298萬1,188元,即屬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已證稱:110年12月、111年1月表格有給黃立成看過,所 載金額都是由黃立成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則 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非無疑。況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⒈ 被告享有系爭遊戲之所有權及使用權。⒉系爭契約所開發之智慧財產權歸被告所有。⒊系爭契約所開發之程式碼歸被告所有,但在開發系爭遊戲之前所開發的程式碼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原告亦自陳,其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遊戲相關權利全數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則被告取得系爭遊戲相關權利(含原告所謂之「半成品」)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半成品利益即相當於110年12月、111年1月 實際支出298萬1,18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服務費用306萬6,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服務包含以下費用:‧ 遊戲開發費,維護費,其他費用;‧乙方(即原告)依照每月實際發生費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服務費用給付之習慣,係每月由其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被告依請款明細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 至93頁、第235至238頁),衡諸原告於111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6日分別提出111年2至4月服務費用明細後 ,被告即依該等款項給付,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被告雖認為該等費用項目不當且數額不合理,但為避免耽擱系爭遊戲時程,仍先暫行支付111年2至4月之 服務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親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話聯繫,詢問確認各項支出實際內容為何,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以為核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然其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員工有向原告表示應提供相關單據,以供被告確認款項,若有不合之處,日後將請求返還或扣抵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若認為請求款項之項目或金額有不合理之處,大可於付款前向原告表示,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何不同意見,則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並經被告核實完畢後,後者方有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服務費用306萬6,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可獲得利益之損害1, 240萬9,54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契 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前已敘明,是原告欲依前開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服務費用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原告既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履行,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萬6,946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半成品費用 298萬1,188元 先位: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 備位:民法第179條 2 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服務費用 306萬6,946元 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3 所失利益 1,240萬9,540元 民法第5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