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靜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靜儀 林治翔 康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靜儀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元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治翔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燦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靜儀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許靜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治翔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治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燦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康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靜儀新臺幣(下同)2,359萬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治翔340萬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燦339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靜儀2,359萬8,887元,及其中2,320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治 翔340萬808元,及其中334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康燦339萬2,472元,及其中334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 段7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許靜儀所有,同段102地號土地( 下稱中庄段102地號土地)為林治翔所有,同段1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100地號土地,與中庄段73地號等三筆土地、 中庄段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康燦所有,被告奕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於110年5月5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7日分別與許靜儀、林治翔、康燦簽訂八里 區中庄段合作興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奕美公司負責興建標準之RC結構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分得部分建物。奕美公司嗣向原告表明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於建造執照取得前即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給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並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取得資金興建房屋,原告即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京城銀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奕美公司因而取得土地融資2,990萬元,債務到期日為111年8月11日,並以被告曾啟銘、陳秀渝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然京城銀行於111年7月8日通 知前開債務到期將不辦理續展,奕美公司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京城銀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2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然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均未理會,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與京城銀行協商清償事宜,合計債務總額為3,039 萬2,167元,許靜儀、林治翔、康燦分別清償2,359萬8,887 元(本金為2,320萬2,400元)、340萬808元(本金為334萬8,800元)、339萬2,472元(本金為334萬8,800元),京城銀行並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京城銀行間土地融資借款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靜儀2,359萬8,887元,及其中2,320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治翔340萬808元,及其中334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康燦339萬2,472元,及中33 4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奕美公司、陳秀渝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雖約定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時間為取得建造執照後,然原告已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信託給京城銀行作擔保,並由奕美公司申請2,990萬元之 貸款,是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實已變更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前述借款融資時間將至,奕美公司本欲辦理展延,但原告拒絕配合,使本件土地融資無法清償,反係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奕美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啟銘則以:我是奕美公司原負責人,後來將奕美公司賣給陳秀渝,賣給陳秀渝之前我就有將奕美公司借牌給陳秀渝,所以我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中庄段7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許靜儀所有,中庄段102地號土地為林治翔所有,中庄段100地號土地為康燦所有,奕美公司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7日分別與許靜儀、林治翔、康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奕美公司負責興建標準之RC結構大樓,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分得部分建物。奕美公司嗣向原告表明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於建造執照取得前即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給京城銀行,並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以取得資金興建房屋,原告即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京城銀行,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奕美公司因而取得土地融資2,990萬元,債務到期日為111年8月11日,並以曾啟銘、 陳秀渝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然京城銀行因奕美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而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嗣與京城銀行協商清償事宜,許靜儀、林治翔、康燦分別清償2,359萬8,887元(本金為2,320萬2,400元)、340萬808元(本金為334萬8,800元)、339萬2,472元(本金為334萬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京城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京城銀行所出具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知奕美公司共積欠京城銀行3,039萬2,167元,經許靜儀、林治翔、康燦於112年1月9日 分別清償2,359萬8,887元、340萬808元、339萬2,472元,京城公司則將對於奕美公司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已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即得本於前開債權對奕美公司為返還款項之請求。再觀諸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可知陳秀渝、曾啟銘願就奕美公司對於京城銀行之土地融資借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是京城銀行既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故陳秀渝、曾啟銘應與奕美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奕美公司、陳秀渝固抗辯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時點,而前述借款融資時間將至,奕美公司本欲辦理展延,但原告拒絕配合,使本件土地融資無法清償,反係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奕美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 語,然奕美公司、陳秀渝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依據加以說明,且此與原告自京城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亦無直接關聯,自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另曾啟明雖稱其為奕美公司原負責人,後來將奕美公司賣給陳秀渝,賣給陳秀渝之前就有將奕美公司借牌給陳秀渝,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其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因此,許靜儀、林治翔、康燦依被告與京城銀行間土地融資借款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359萬8,887元、340萬808元、339萬2,472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土地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期送達,有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許靜儀、林治翔、康燦依被告與京城銀行間土地融資借款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359萬8,887元、340萬808元、339萬2,472元,及其中2,320萬2,400元、334萬8,800元、334萬8,800元各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卷證出處(本院卷) 利息起算日(民國) 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一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7日 第115頁 112年4月28日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陳秀渝 112年4月28日 第117頁 112年4月29日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曾啟銘 112年4月13日 第121頁 112年4月14日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