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瑞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珽華、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蔡宜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瑞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珽華(CHEN, TING-HUA)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書(TSAI, YI-SHU)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誌泓律師 複代理人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西元2020年4月1日簽訂「CONSULTING AGREEMENT」(下 稱系爭顧問契約)暨其「EXHIBIT A-PROJECT SERVICES」( 下稱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約定由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之內容 、報酬、費用及紅利等節,並於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約定專 案顧問服務期間係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就任為止。嗣雙方於2021年11月1日另行簽訂「Amendment to Consul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顧問修訂條款),修訂系爭顧問契約之有效期限,參照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應於2021年11月30日終止」、並就原契約終止時之紅利給付,依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8條約定「公司方(按即被告,下同)應自本契約書終止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結算管理帳戶餘額,並先行支付的25%紅利予顧問方(即原告)。其餘應付紅利金額之計算應交付外部稽核人員辦理,並自外部稽核人員於公司方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完畢。」、而該年度顧問紅利,依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約定「被告應就該年度營業額在稅前利得之37%加計 營業稅(5%)後給付原告」等情。 ㈡從而,被告應在協議終止顧問合約後30日內即2021年12月31日以前結算公司管理帳戶餘額,並約定應將25%紅利先行支付原告;至其餘紅利則待被告公司外部稽核人員計算後,於被告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後30日內支付。詎系爭顧問契約終止迄今已逾2年之久,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於顧問合約 各該年度期間之紅利,縱經原告寄發民國111年11月15日台 北南陽郵局第00187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未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11.1條、附件A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即被告公司2020年度財報計算期間)加計5%營業稅後,未 付之顧問紅利新臺幣2,243,110元(說明:雙方於此段期間 內無爭議之紅利為新臺幣23,658,220元,被告前已陸續給付新臺幣14,915,110元、新臺幣6,500,000元予原告,所餘新 臺幣2,222,47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折合新臺幣2,243,110元)、新臺幣5,659,072元(計算式:原告遭受影響的稅前利得之營業額為新臺幣14,566,469元×原 告可得請求返還之紅利37%×1.05≒5,659,072元),並均自最 遲應給付日即2021年3月31日之翌日起即2021年4月1日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附件A、系爭顧問修 訂條款第10.8條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之顧問紅利美金43,297.28元【說明:即被告至遲應於2021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原告該期紅利或獎金的25%,稅後應付金額約美金43,29 7.28元(以美金41,235.5元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並自 最遲應給付日即202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即202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129,891.83 元【說明:該期其餘75%紅利或獎金,於稅後應付金額約美金129,891.83元(以美金123,706.5元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並自最遲應給付日即2022年3月31日之翌日起即2022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編號3、4所示)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110元、新臺幣5,659,072元、美金43,297.28元、美金129,891.83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及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計算,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即2021年會計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為11,235,993元,被告已於2021年7月2日及2021年7月23日分別給付美金490,000元及新臺幣6,500,000元予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新臺幣2,243,110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至原告主張應加回25%WIP準備金之數額並據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被告之紅利新臺幣5,389,593元云云(即附表編 號2),惟並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從被告2019年、2020年及2021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於計算稅前損益及資產負債時,長年來皆會一致地扣抵25%之WIP準備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紅利美金 43,297.28元及美金129,891.83元云云(即附表編號3、4) ,姑不論原證7號之報表被告無從確認其正確性,縱認被告 應給付上開美金173,189元(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上開債 權應與原告就2021會計年度溢付被告之紅利金額相抵銷;原告係以原證7號報表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紅利美金43,297.28元及美金129,891.83元云云(即附表3、4),惟上開報表並無任何簽章、簽證,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來源及係由何人繕打製作,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上開美金173,189元云 云(被告否認之),以臺灣銀行2023年11月28日匯率31.06 新臺幣/美元計算,上開債權經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379,250元(計算公式:美金173,189元X31.06新臺幣/美金=新臺幣5,379,250.34元,四捨五入為新臺幣5,379,250元),惟被告於2021會計年度已溢付原告新臺幣8,801,727元之紅利,是 以,原告取得上開新臺幣8,801,72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新臺幣8,801,727元之利益,並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 權中新臺幣5,379,250元,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紅利有理 由時,因原告與被告係互負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44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紅利共計美金173,189元,要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㈠兩造有簽署原證1之顧問契約書(即系爭顧問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8頁)。 ㈡原證2之「附件A」為系爭顧問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㈢兩造有簽署原證3之顧問契約書之修訂(即系爭顧問契約修訂 條款,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㈣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原證4之臺北南陽郵局第00187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業經被 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報酬約定「報酬:公司方(即被告 )應依照附件內容向顧問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提供的服務而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77頁),另於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約定:「紅利:稅前利得(利損)的37%」(見本院卷第91頁),有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 款附卷足憑。兩造另於202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修 訂條款,系爭顧問修訂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應於2021年11月30日終止」、第10.8條約定「公司方(即被告)應自本契約書終止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結算管理帳戶餘額,並先行支付的25%紅利予顧問方(即原告)。其餘應付紅利金額之計算應 交付外部稽核人員辦理,並自外部稽核人員於公司方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完畢」等語,有系爭顧問契約修訂條款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被告應在兩造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後30日內,亦即2021年12月31日前,結算公司管理賬戶餘額,並應將25%紅利先行支付原 告,其餘紅利,待被告公司外部稽核人員計算後,於被告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後30日內支付。 ㈡就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付之紅利,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43,1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⒈經查,被告公司亞洲區負責人Micheal Campbell-pitt於20 23年3月13日以原證8電子郵件電郵回復原告公司Wendy Chen之2023年3月8日電子郵件時,曾明確表示:「…待付予您的紅利包括McLarens Taiwan 2020及2022會計年度的紅利。先來看2020年度。您也已知悉,您的契約中所載的紅利,是以台灣分公司EBITDA(稅前息前折舊攤銷前獲利)的37%計算,(而EBITA)應包含由公司方依照一般內部財報程序計算的關係企業間收付金額。就以2020年度而言,應付紅利金額為新台幣23,637,580。計算詳見附件。已有二筆款項已付予您,分別是14,915,110及6,500,000。因 此,應付餘額是2,222,470。我方將按程序於2023年3月份辦理付款。契約書及紅利協議並未准許支付利息,所以(紅利)的付款款項並不會包含利息。…在您於2022年3月8日的電子郵件來函中(見下附影本),您提到預備款及需調整2020年度最終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再者,依卷附原證9之被告亞洲區負責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檔名「Wendy Bonus calculations FY21 & FY22 summary(829529)」,其子檔名「Summary FY20-22」、「FY20 TWN」中,就被告公司2020會計年度期間,雙方無爭議的紅利為新臺幣23,658,220元,被告已付原告2020年度金額為新臺幣21,415,110元(見原證10,原證9電子檔附件-EXCEL子檔名「Summary FY20-22」,游標滑至【欄位FY20,Bonus Paid,TWD 21,415,110】,點開即是[14,915,110+6,500,000]之總和),Remaining(剩餘)新臺幣2,222,470元仍未給付)。是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雙方就2020年度應付原告公司之紅利,在新臺幣222萬2,470元範圍內並無爭執一節,應屬可採,準此,就2020年度未付金額新臺幣2,222,470元之部分,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至少仍應給付被告就折合新臺幣2,333,594元之紅利(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查,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1條「終止之效力」約定,本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時,依第11.1條約定,任一方依本契約任一條款而向對方發生之任何欠款即屬應立即付款項目(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兩造就系爭顧問期限原訂為1年,即自00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1年,因1年期限屆至,被告應立即付款,被告就2020年度之紅利最後清償日應為2021年3月31日,是被告應自2021年4月1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㈢就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未付之紅利,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新臺幣5,659,07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⒈被告2020公司會計年度營業額,已遭被告預先將該年度營業額扣抵25%之WIP準備金,原告受影響的稅前利得營業額為新臺幣14,566,469元,以此計算原告公司之紅利為新臺幣5,389,593元(依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之利潤37%計算),加計5%營業稅後為新臺幣5,659,072元【計算式=NT$14,566,469x37%x1.05%=5,659,072】,該部分仍屬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2020年度紅利。 ⒉按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就呆帳損失訂有以下明文:「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是以,被告公司既係依台灣公司法認許設立之外國在台分公司,就該分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所得之備抵呆帳餘額,仍應以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報稅,而其各該年度備抵呆帳餘額,依法最高自不得超過該年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200737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準此,被告縱係一外國公司在台成立之分公司,其臺灣分公司年度提列之備抵呆帳,依法亦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之限度。 ⒊被告雖執以被證4至10之英國總公司2019年、2020年、2021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抗辯稱被告英國總公司於計算稅前損益及資產負債時,長年來皆會一致地扣抵25%之WIP準備,遽而抗辯被告台灣分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稅前營收亦應扣抵25%之WIP準備金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僅混淆總公司與我國在台分支機構,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其各國有不同稅法依據,亦混淆各國費用、成本認列原則皆應適用各自所在地法,況被告前開抗辯顯與我國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2款明文有違,顯係為片面減少給付原告該年度應付紅利數額之目的,要非可採。 ⒋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有關帳簿設置、記載與成本、費用認定疑義。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依本部76年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其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累進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賦稅署以88年0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以,被告公司既英國總公司在台設立之分支機構,依所得稅法41條規定,被告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另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是以故被告依法就應就其在台分公司設立一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不得據以上揭英國總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作為雙方結算顧問費用之依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台灣分公司之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之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自得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⒌另依卷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日(113)正字第0 093號函覆本院說明:「關於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台灣分公司)有無委託本所進行年度財務狀況查帳及審核並出具報告等服務乙事。經查,本所於西元(下同)2021年3月5日受本所集團(即 Grant Thornton UK LLP,以下簡稱『本 所集團』)指示,承接台灣分公司於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特定財務事項查核。…有關台灣分公司於2 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即2020年度營業額)該年度稅前 淨利(或淨損),依台灣會計準則是否應預先扣除25%之WIP準備金之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二)本所於執行查核工作時,有提出台灣分公司之提列WIP準備金,應減少新 台幣1,456萬6,469元之調整分錄。…」等語,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日(113)正字第0093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是可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於0000年0月間,受該所屬集團指示承接被告公司於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特定財務事項查核,且執行查核工作時,亦曾提出被告台灣分公司2020年度營業額之提列WIP準備金需減少新台幣1,456萬6,469元之事實 。 ⒍承上,被告公司於2020年度營業額之稅前淨利,應加計被告不應提列之WIP準備金數額新台幣14,566,469元,原告 據此可請求分配受影響之紅利,為前開準備金之37%即新 台幣5,389,593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計算公式:新台 幣14,566,469元X應付原告之紅利比例37%X1.05=新臺幣5, 659,0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紅利為新臺幣5,659,07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屬有據。 ⒎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之會計年度計算係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一會計年度,被告公司文件記載為「FY20 」(即2020年會計年度),係指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 月31日期間;而記載為「FY21」(即2021會計年度),係指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由原告提出之系 爭Excel檔可知,其所據以計算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即2021年會計年度)應得紅利之所謂『FY20』年 度損益,實為被告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 間(即2020年會計年度)之損益,該段期間,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顧問契約,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損益均與原告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另依卷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4月2日(113)正字第0093號函文,係針對本院函詢有關 「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即2020年度營業額) 該年度稅前淨利(或淨損),依台灣會計準則是否應預先扣除25%之WIP準備金之疑義」進行回答,是以,有關被告公司文件記載為「FY20」者(即FinancialYear2020,2020年會 計年度),即係指「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亦即2020年 度營業額」,即原告請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2020年4 月至2021年3月之該年度稅前淨利(或淨損)之年度期間, 縱原證9光碟之EXCEL檔案所載之截圖日期有誤,亦係被告公司員工當初提供數字之誤植,被告臨訟所辯,不足為採。 ⒏又查,兩造於系爭顧問契約第11.1條約定:「任一方依本契約任一條款而向對方發生之任何欠款即屬應立即付款項目」等語,有系爭顧問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雙方就系爭顧問期限原訂為1年,即自0000年0月0 日生效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1年,本因1年期限屆至 被告應立即付款,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2所示新臺幣5,659,072元之2020年度紅利最後清償日應為2021年3月31 日,故應自2021年4月1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㈣就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之紅利,原告得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2條、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及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297.28元、美金129,891.83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所示之遲延利息。 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見本院卷一第77 頁)、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條款(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及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8條(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約定,被告應依照附件內容向原告依本契約提供的服務而給付服務費,紅利為稅前利得(利損)之37%,系爭顧問 契約於2021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應自契約終止生效日起30日內,結算管理帳戶餘額,並先行支付25%紅利予原告 ,其餘應付紅利金額之計算應交付外部稽核人員辦理,並自外部稽核人員於公司方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簽署之日起30日內支付完畢。 ⒉被告公司亞洲區負責人Micheal Campbell-pitt曾於2023年 3月13日以原證8之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公司Wendy Chen(陳瑞嫄)表示:「…就2022年度應付紅利而言,顧問契約書結束當時適用的紅利計算期間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我已附上以該日期為準的公司會計計算結果。您可看到該報表中的台灣業務EBITDA結果確定是台幣12,623,424,因此,有效紅利應付金額(以稅前利得(損)37%計)為台幣4,670,667。雖然2022年度財報尚未經外部稽核人簽核,但我方目前已準備好2020年度應付而未付的紅利,連同向公司主張的2022年度紅利,合併一次支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電子郵件暨中譯 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是依 被告公司 亞洲區負責人Michael Campbell-pitt於2023年3月13日原證8電子郵件所提2022年度(即2021年4月至11月營業期間)確定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稅前新台幣4,670,667元,折 算當時被告結算匯率「美金:新台幣=1:27.803」,所得金額為美金167,991元(未稅前)【計算式=NT$4,670,667/ 匯率27.803】,顯見,被告於原證8電子郵件中自承之2021年4月至11月營業期間應付之紅利金額美金167,991元( 未稅前),相較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稅金額合計為美金164,942元為高。 ⒊又查,原告公司派駐被告公司之顧問Wendy Chen(即陳瑞嫄)於負責協助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營運期間,為計算系爭顧問契約存續期間紅利數額,曾收到被告公司當時會計Amy Huang(即黃淑幸)提供原證11、原證12之被告財務 報告電子檔(該財務報告電子檔均以美金計算,列印出之紙本詳如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其中,原證11之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Taiwan11003Revised-2」(即被告公司 截至民國110年3月第二版)之財務報表,第一個子檔案「MOR(revised)」(中文譯:月營銷報表)報表最後行列載有 「Wendy Chen 755,833(美金計價)」(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證12之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Taiwan11011」(即被告公司截至民國110年11月)之財務報表中,第一 個子檔案「MOR(revised)」(中文譯:月營銷報表) (EXCEL檔)報表最後行列載有『Wendy Chen164,942(美金計價 )」,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被告2021年11月份之營運 報告暨中譯本所列「人員紅利總額164942.48元」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2021年4月至11月營業期間應付之紅利未稅金額為美金164,942元 一節,應予事實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⒋被告固提出被證1、4、5-10、12、13等資料,否認被告於2 021年4月至11月營業期間尚應給付原告未稅紅利金額美金164,942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其資料均係來自英國 總公司檔案,而本件訴訟被告係台灣分公司,並非英國總公司,兩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上開證據,非但與原告於系爭顧問契約存續期間自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黃淑幸Amy Huang取得之原證11、原證12之被告財務報告電子檔,更與被告亞洲區負責人MichealCampbell-pitt於本件訴訟前之原證8電子郵件所提財務 計算報表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該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即2020 會計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及其經外部查核簽證財報,及2021年4月起至11月止之每月營銷報告,且其時間已長達數 年,依前揭說明,應得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2021年4月 至11月營業期間應付之紅利未稅金額為美金164,942元一 節為真實可採。 ⒍承上,依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8條之約定,被告應自系爭顧問契約終止生效日起30日內,結算管理帳戶餘額,並先行支付的25%紅利予原告,其餘應付紅利金額之計算應 交付外部稽核人員辦理,並自外部稽核人員於公司方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簽署之日起30日內支付完畢。是雙方結算應付紅利之金額,依約應交由外部審計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該年度財務結算報告書,系爭顧問契約既於2021年11月30日終止,而被告2020年至2021年度財務報告,依循往例應於次年第一季(即2021年4至6月期間)即委託外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完成,而依上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113)正字第0093號函文說明該所於西元2021年3月5日受本 所集團指示,承接被告公司於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特定財務事項查核,且該所於執行查核工作時, 曾提出被告公司之提列WIP準備金,應減少新台幣1,456萬6,469元之調整分錄一節可悉(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曾受託就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之特定財務事項進行查核,惟該所執 行查核工作後,提出被告公司該年度提列之WIP準備金, 應減少新台幣1,456萬6,469元之調整分錄,嗣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已達數年,顯見被告係故意拒卻外部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程序之專業意見,嗣將被告公司依法應保管之銀行憑證有欠缺而作為阻饒外部稽核審計人員完成該年度之財務結算報告書或財報簽證之事由,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求紅利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⒎準此,依系爭顧問修訂條款第10條、第10.8條之約定,於系爭顧問契約2021年11月30日終止後之30日內,被告應先行支付原告該年度紅利25%,另應加計5%營業稅,是以被 告至遲應於2021年12月31日前給付紅利美金43,297.28元 【計算式=美金164,942元X25%X1.05%】,其餘之75%紅利 ,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付美金美金129,891.83元【計算式=美金164,942元X75%X1.05%】至遲應於2022年3月31 日前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297.28元、129,891.83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系爭顧問契約附件A紅利 條款及系爭顧問契約修訂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43,110元、新臺幣5,659,072元、美金43,297.28元、美 金129,89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各期紅利及其遲延利息起算表 項次 紅利年度期間 (西元) 應給付金額 (稅後) 最遲應給付日 遲延利息 年息5%起算日 1 2020.4~2021.3 新臺幣2,243,110元 2021.3.31 自2021.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20.4~2021.3 新臺幣5,659,072元 2021.3.31 自2021.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2021.4~2021.11 美金 43,297.28元 2021.12.31 自2022.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2021.4~2021.11 美金 129,891.83元 2022.3.31 自2022.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