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曹啟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曹啟耀 吳政翰 李虞 鄭詹月卿 陶中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黃正平 黃正和 黃誠成 陶安仁 陶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7條、第20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於民國108年間與其他 地主共12人達成共同出資、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合意(下稱系爭自建案),並共同決意委任訴外人真實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擔任系爭自建案之專案管理顧問、代理執行相關事宜,故地主12人與真實公司於108年9月間簽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委任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等人無故違約、拒不配合辦理請領建造執照所需之用印、繳付費用等作業,致使本件系爭自建案之建造執照遭廢止,進而導致原告已取得之危老建築容積獎勵、以及曾投入之所有成本費用全數盡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損害賠償等語;並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固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4頁),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甲方為「曹啟耀」,乙方為真實 公司,兩造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甲乙雙方,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此外,並無任何書面足以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自建案所生爭議,達成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自無從認定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均為「台北市南港區」(見本院卷第9 頁),而經本院以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住址,被告之最新登記住址分別如本裁定當事人欄位所示,惟被告等人於起訴時(112年3月10日)之住址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至393頁),依民事訴法第27條、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既主張兩造係就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系爭土地達成共同出資、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合意,共同決意委任真實公司擔任「系爭自建案」之專案管理顧問、代理執行相關事宜,足認系爭自建案之履行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且原告所指被告等人違約及侵權行為之地點應認在「臺北市南港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法第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住 址 1 黃正平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2 黃正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3 黃誠成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4 陶安仁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 陶利仁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