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層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翁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興建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230之32、230之85、232、233、233 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原告規劃、設計並領得建築執照後,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長達3年期間怠於申請 建造執照、繪製平面圖說,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於111年7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自具有可歸責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附表所示損害僅屬一種期待或預期,且不動產價格不定,亦未必完銷,故尚難判斷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興建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59頁)。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該契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㈢、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該契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故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確定。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所示項目及金額(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 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㈡、針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遲延工作,立法者明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502條、第503條),另為保障定作 人權益,民法第511條並賦予定作人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是 定作人如未選擇契約自始失其效力之「解除契約」或契約仍然有效之「繼續履行契約」,而選擇契約向後失效之「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復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屬任意終止權,為保障承攬人之權益,且法律未限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之情形,始得請求,故無論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均得請求定作人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本件兩造合作興 建之大樓,於111年7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造,於同年月26日領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峽建 字第278號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03頁),而觀諸該建造執造,載明規定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足見原 告於被告在111年5月17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取得開工之建造執照甚明。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開始動工興建(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時,自未能預期建造執造日後必然會核發、合作興建之房屋得順利完工、銷售,並因此獲有利益,故附表所示將來不確定之銷售金額,自非原告所失利益。況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明:「乙方(即原告)為本基地之房地規劃、設計 及興建,房屋採鋼筋混凝土建造之5棟透天別墅之建築物, 實際樓層數以核准之建造執照為準」(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而依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層棟戶數為「地上6層、地下1層、1幢、1棟、10戶」(見新北地院卷第103頁),核與兩造約定合作興建之內容不 符,原告更無可能預期就非屬兩造契約之標的,日後因系爭契約而獲有銷售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 六、結論: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尚未取得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之建造執造,原告自無可能預期獲有房屋銷售金額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明細):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樓店鋪銷售金額 17,178,000元 2 樓上住宅銷售金額 82,866,000元 3 汽車車位銷售金額 150萬元 4 機車車位銷售金額 10萬元 小計 66,068,600元(僅請求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