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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鈺琅賴秋萍郭子彰

原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被告
凌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若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薛義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出借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提供其等與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9,0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被告迄今未交付上揭9,000萬元借款,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觀諸系爭協議第10條已約定:「因本協議事項涉訟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所生訟爭已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因系爭協議事項涉訟,且無涉於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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