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張中平 被 告 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被 告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49、53、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陳建銘、黃若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5,6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品佳公司、陳建銘、 黃若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5,6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3、1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佳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健銘、黃若權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7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1月24日起 至110年11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110年11 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除改按逾期當 時伊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54%)加年息3%(現為 年息5.54%)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品佳公司另於109年11月19日邀同陳健銘、黃若權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為年息1.47%)加年息1.955%(現為年息3.425%)機動計息;如逾期還 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且伊得 不再機動調整約定利率,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品佳公司又於110年9月27日邀同陳建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111 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為1.47%)加年息1.955%(現為年息3.425%)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 計違約金,且伊得不再機動調整約定利率,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嗣品佳 公司、陳建銘於111年7月21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1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6個月, 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於110年5月20日邀同陳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 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為1.47%)加 年息1.905%(現為3.3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且伊得不再機動調整約定利率,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D)。嗣通豪公司、陳建銘於111年7月21 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1年7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㈤詎品佳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A、B、C之本息至111年12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通豪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D之本息至112年2月25日,嗣後均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渠等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並於112年1月10日以伊大安分行大安字第1128000178、1128000185、1128000179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伊抵銷品佳公司之存款後,品佳公司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如附表三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 借款D尚欠如附表四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 陳健銘、黃若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請准原 告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1月10日大安字第1128000178號、1128000185號、1128000179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6頁、第117至127頁、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4萬3,108元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40%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萬2,584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4萬3,108元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萬2,584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99萬6,334元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四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48萬2,256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