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剛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被 告 張剛耀(TEO KANG-YEOW, CLIFF) 林泰榕 上列被告與原告澄碩有限公司、邁羽有限公司、睿督有限公司、博居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尚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