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澄碩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澄碩有限公司 邁羽有限公司 睿督有限公司 博居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謝佳縈律師 許儒珩律師 被 告 張剛耀(TEO KANG YEOW CLIFF) 林泰榕(LIM TAI RONG/LIN TAIR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澄碩有限公司美金壹仟壹佰萬元、原告邁羽有限公司美金壹仟萬元、原告睿督有限公司美金肆佰萬元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博居有限公司美金壹佰伍拾壹萬零肆拾貳元捌角壹分,及各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澄碩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澄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邁羽有限公司以美金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仟萬元為原告邁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睿都有限公司以美金壹佰參拾肆萬元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佰萬元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睿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博居有限公司以美金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伍拾壹萬零肆拾貳元捌角壹分,為原告博居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籍,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 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區,係在我國境內,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加坡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准予投資之外資公司。原告乃新加坡商,故前委託位於臺灣之被告張剛耀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在台一般庶務,並委託被告張剛耀於臺灣尋覓適當人選擔任原告董事。嗣被告張剛耀另委由擔任明睿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泰榕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但被告林泰榕使用原告公司印章須經由被告張剛耀之同意。 ㈡詎被告張剛耀於原告及新加坡母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自109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林泰榕提供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再由被告張剛耀所指派、時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之陳軒梅等人至元大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將原告所有設於元大銀行營業部之款帳戶內於逾新臺幣9億元以上之存款轉匯至 被告張剛耀之私人帳戶,明細如下: ⒈被告張剛耀於109年11月16日,指示被告林泰榕及時任澄碩公 司負責人之訴外人邱昶璋,將澄碩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美金11,000,000元匯出至被告張剛耀 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致澄碩公司受有美金11,000,000元之損害。 ⒉被告張剛耀於109年11月20日,指示被告林泰榕及時任邁羽公 司負責人之訴外人張凱威,將邁羽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美金10,000,000元匯出至被告張剛耀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致邁羽公司受有美金10,000,000元之損害。 ⒊被告張剛耀自己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10年1月20日指示被告林泰榕將睿督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美金4,000,000元匯出至被告張剛耀自己之個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將睿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新臺幣67,937,870元,匯出至被告張剛耀自己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致睿督公司受有美金4,000,000元及新臺幣67,937,870元之損害。 ⒋被告張剛耀於110年2月1日指示被告林泰榕及時任博居公司負 責人之訴外人陳軒梅,將博居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美金1,510,042.81元匯出至被告張剛耀於 柬埔寨CANADIA BANK之個人帳戶,致博居公司受有美金1,510,042.81元之損害。 ㈢原告察覺後業於111年8月8日對被告張剛耀、林泰榕涉犯侵占 罪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榮股111年度 他字第8116號案件偵查中。澄碩公司、邁羽公司、博居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張剛耀所實質控制之明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泰榕保管,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均聽從張剛耀指示,被告張剛耀得實質決定澄碩公司、邁羽公司、博居公司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實質董事,另被告張剛耀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睿督公司之董事 ,其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張剛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所受 利益,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被告林泰榕明知被告張剛耀未經原告母公司之授權,竟任意提供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張剛耀作為侵占犯行之用,亦具有侵害原告之不法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剛耀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澄碩公司美金11,000,000元、邁羽公司美金10,000,000元、睿督公司美金4,000,000元及新臺幣67,937,870元、博居公司美金1,510,042.81元,及各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大銀行存款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時任負責人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營業部有關原告上開所指原告及被告張剛耀間匯款資料,有元大銀行113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130019496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含取款憑條、其他交易憑證、賣匯水單)及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5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張剛耀受原告委託實質控制澄碩公司、邁羽公司、博居公司、睿都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並曾於109年11月 至000年0月間登記為原告睿都公司之董事,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剛耀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處分原告帳戶款項,將款項匯入自身私人帳戶,顯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其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亦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綱 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林泰榕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明知被告張剛耀未經原告母公司授權,任意提供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張剛耀作為侵占犯行之用,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泰榕與被告張剛耀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張剛耀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張剛耀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剛耀、林泰榕連帶給付原 告澄碩公司美金11,000,000元、邁羽公司美金10,000,000元、睿督公司美金4,000,000元及新臺幣67,937,870元、博居 公司美金1,510,042.81元,及各均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