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松沛企業有限公司、莊裕翔、謝蕙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被 告 謝蕙如 許秀葉(兼林維良之繼承人) 林東霈(即林維良之繼承人) 林宛萱(即林維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謝蕙如、許秀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謝蕙如、許秀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與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沛公司)、謝蕙如、許秀葉及訴外人林維良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4份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43、47頁),而被告林東霈、林宛萱為林維良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嗣變更為劉佩真,並由劉佩真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就附表編號1之請求,係以週年利率3.42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 利率(見本院卷第6頁);嗣以民國112年6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將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變更為3.3%(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謝蕙如、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松沛公司前於109年6月18日邀同謝蕙如、許秀葉、林維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A契約)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6%計算(目前利率為週 年利率3.3%),松沛公司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 金,然松沛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39萬6,749元未給付。 ㈡、松沛公司又於109年10月18日邀同謝蕙如、許秀葉、林維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800萬元,雙方並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5.43%),松沛公司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松沛公司僅攤還本 息至111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40萬2,288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松沛公司上揭應付款項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79 萬9,037元本息及違約金,謝蕙如、許秀葉、林維良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維良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為林維良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松沛公司則以:現任法定代理人莊裕翔對於原告主張不清楚,公司不是莊裕翔的,也不知道有松沛公司,沒有其他意見等語。 三、謝蕙如、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同意書、利率表、帳務資料、3份催告通知函、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約定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林維良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2、87至8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莊裕翔雖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不清楚,並不知悉松沛公司等語。然觀諸松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不公開卷),可知莊裕翔自111年12月2日起迄今均為松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對外代表松沛公司之權限,至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雖非於莊裕翔擔任松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發生,然此部分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並不因莊裕翔不知悉而有影響,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良之遺產範圍內,與松沛公司、謝蕙如、許秀葉連帶給付979萬9,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萬8,020元,應由許秀葉、林東霈、林宛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維良之遺產範圍內,與松沛公司、謝蕙如、許秀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39萬6,749元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40萬2,288元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