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鍾大緯、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起,察覺之被告Google網頁 以原告姓名「鍾大緯」為關鍵字搜尋,出現非屬原告之刑事判決連結,並將原告照片置於同一頁面,使人產生原告有前科之誤解,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又被告網頁所檢索出現之原告照片,乃原告於「馬拉松世界」網站設置之帳號照片,然原告並未同意將該照片置於被告網站搜尋結果中,然被告之網站確以上開照片與刑事判決等內容置於搜尋結果第一、二序位,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名譽權之行為。另原告迄至112年4月3日以原告姓名為關鍵字搜尋,其搜尋結果第一順 位仍為「鍾大緯最新訴訟判決」,然其搜尋結果均非事實,亦非與原告同名同姓判決,另搜尋結果第二、三位之youtube帳號為原告之youtube帳號,亦影射原告為該最新訴訟判決之人,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第三順位連結之直播為原告youtube帳號「davidjunrrr」然該頁面目前經被告設定為非原告本人登入帳號後可刪除、修改或新增內容,該網頁帳號功能亦為被告內部人員所能限制,然上開原告之照片僅為原告測試youtube直播功能時誤觸所拍,卻遭被告置於以原告姓名 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顯係以該方式使原告出醜,且原告嗣以「蓮師佛像」照片替換之,亦遭被告擅自變更原告youtube帳號直播功能,致原告目前無法再為修改、刪除、新增直 播內容,該照片遭置於搜尋結果第三順位僅為使原告出醜,並該連結以原告之帳號及姓名所示,卻不讓原告使用更改其頁面,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以姓名為搜尋結果,出現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地標,並將原告未同意公開之youtube連結置於搜尋結果第二、三序位,營 造原告該youtube帳號係前科累累之嫌犯需經常至法院出庭 之印象。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著作權,自應依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公開恢復原告名譽。 ㈡又以原告姓名為搜尋結果連結之「台灣開放數據」網頁內,涉有被告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ense),被告對該欄位設置有審查權,然該資訊多數不正確,可見被告審查機制鬆散,並有助長犯罪提供罪犯金援之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設置該欄位廣告需向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應可取得該網頁管理者之姓名等個資,為遏止犯罪,爰請求被告提出該網頁之相關資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2.被告應公開聲明恢 復原告名譽。3.被告應調查並提供實際侵權行為人之年籍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4.被告應提供台灣開放數據網頁(https://taiwanopendata.com/)內Google Adsense之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廣告收益帳戶等 資料。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並與同頁搜尋結果使人產生不當聯想,及提供錯誤之訊息,並已限制原告無法修改、刪除或新增原告youtube帳 號之直播功能等情節,侵害原告著作權、名譽權、肖像權等權利,遂請求維護著作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並防止侵害繼續發生等節,就該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上開部分與原告主張之其他侵權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