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陳武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76,478.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76,478.96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立貸款合約後,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美金1,076,478.96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約匯入其指定帳戶。但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以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確認南投縣○里地○○○○○○○號民國101年水資登字第022520號所設定之新台 幣貳仟萬元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判決理由中並認定「陳武雄、洽和公司間無受貸款合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拘束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該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下稱前案三審 )上訴駁回確定。兩造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故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因兩造未定返還期限,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依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7月5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6,478.96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78.96元,及自11 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我沒有與原告通謀;我願意還錢,但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立貸款合約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及原告已依約定將該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合約、借據、匯出款項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7、29 頁);又原告主張臺灣中小企銀曾對兩造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前案二審判決「確認南投縣○里地○○○○○○○號民國101年水 資登字第022520號所設定之新台幣貳仟萬元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經前案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據提出前案訴訟二、三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被告均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本 件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且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屬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若否,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若否,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⒈本件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具遮斷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判決參照)。 ⑵查,臺灣中小企銀於前案訴訟中係請求確認南投縣○里地○○○○ ○○○號101年水資登字第022520號所設定之20,000,000元普通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故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前案二審判決主文所揭示之範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件自不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憑此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⒉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執前案二審判決第四段中所載「本件兩造間無受貸款合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拘束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內容,主張前案訴訟認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前案二審判決第四段第1-4行之全段內容為「本件兩造間無受貸款合約、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拘束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判決中所摘錄臺灣中小企銀之主張可知,前段判決中所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南投縣○里地○○○○○○○號101年水資登字第022520號所設定之20,000,0 00元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非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19日出借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至前案二審判決書內雖有提及本件借款,但係藉本件借款發生時間在該案繫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兩造之後(見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35頁)之事實,推論「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無異於洽和公司無需交付任何借款」、「貸款合約書之約定,獨厚於陳武雄之家族洽和公司」之事實,並進而推認「本件兩造間無受貸款合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拘束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結論。顯見本件借款是否係出於兩造真意,非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至為顯然。此從前案三審判決係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擔保陳武雄對洽和公司於101年10月2日所立金錢借貸之債務』,而陳武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4月22日、同年12月19日,始分別簽立借據,指示洽和公司匯出系爭2筆借款 ,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101年10月2日借款債權,因本件原告未於該日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亦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45頁),而並未就本件借款是否有效為 任何判斷或論述,益可明之。準此,可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兩造真意,或兩造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非前案訴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憑此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應屬無效,亦無可採。 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否認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堅稱其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真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通謀而虛偽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本院據此詢問原告是否承認與被告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借貸契約,原告僅謂前案二審判決已經事實認定是通謀,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並未肯認其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借貸契約之情。況承前揭事證,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後,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確無成立本件消費貸契約關係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即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給付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 裁判先例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系爭 款項,原告已依約匯入其指定帳戶,以及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被告均未為爭執,並自認與原告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及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現居所地即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112年6月30日止已滿一個月,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迄今未還,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 自原告催告返還至112年6月30日已滿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76,478.96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478.9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