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盧傑、盧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盧傑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盧億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伊前因工作長期旅居於美國舊金山灣聖荷西市,適民國110年間因被告缺錢花用,伊與父母親及被告 達成協議,由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之房地(下稱連城路房地)委由第三方仲介出售 ,連城路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成3份,其中1份由伊保有,另外2份分別由伊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俊(以 下逕稱其名)。伊委由仲介出售連城路房地後不久,伊於110年4月28日與訴外人陳國光(以下逕稱其名)就連城路房地出售事宜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連城路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650,000元,雙方於110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連城路房地售出後伊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開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行為(下稱系爭贈與)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課伊贈與稅580,000元。伊辦理完連城路房地出售及系 爭贈與相關事宜後,再度因公返回美國,孰料迄至111年 止,被告疑因將系爭款項花用殆盡,竟要求伊將所有現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下稱雙城路房地)以遠低於市 價之1,000,000元賤價販賣予被告,經伊拒絕後,便以各 種違反刑法之手段騷擾、恐嚇、威脅、誹謗伊及父母,茲析述如附表: 項次 原告發現日期 被告行為 1 111年5月30日 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林宛琪(以下逕稱其名)一同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進入原告所有之雙城路房地。 2 111年5月30日 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方式打給原告並表示:「請問兄弟甲○您同意嗎?你後面想玩陰的來告我,我知道,請律師你得飛回來啊,同不同意阿兄弟,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時間有限阿,拖延戰術沒有用阿,現在身邊沒有盧俊跟楊小梅,你當年逼著盧俊過給你嘛,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怎麼樣,我還告訴你我要這樣做,兄弟,五分鐘了阿,時間有限,弟弟耐心有限啊,弟弟是中度身心障礙阿,兄弟不想活了,我想見老大哥最後一面,你同不同意一句話啦,我告訴你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我開直播給你看,你飛回來告我損毀啊,你飛回來告我恐嚇啊,我要安坑,我要用 100萬跟妳買安坑,你再兜圈子,我耐性要沒了,我先給你聽一個喇叭聲音好了,來,老婆,開直播。」等語。 3 111年5月30日 1、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結束後掛電話後,即開啟視訊,由林宛琪掌鏡,直播被告用棒球棍砸毀原告所有之音響、電視。 2、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邊砸邊以言語復稱:「…有錢沒命花是這種感覺…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肏你媽的,我坐牢都好爽,甲○有錢沒命花…你以為你在美國我就找不到你啊,在你家對門…你的資料我都有…我去找你,你等著,弟弟馬上飛過去…」。 4 111年5月30日 至6月14日 被告有傳遞原證9之LINE訊息,內容包含「要原告快報警」、「並拍攝原告之私人證件、存摺、更表示要把原告之工作弄掉」,甚且至原告工作之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樓站崗,揚言要原告砍他。 就被告如附表所為,伊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林宛琪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就前揭事實將被告、林宛琪提起公訴。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皆屬故意對伊所為之侵害行為,且已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竊佔、竊盜、誹謗、恐嚇等罪,而伊從未以任何文字、言語或其餘表意方法為宥恕被告之意思表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受,且前揭意思表示未逾1年除斥 期間,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前揭撤銷權之行使合法,贈與契約即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因家族遺傳因素,兩造自幼皆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兩造在日常社交及生活適應上均有所障礙,容易受外界刺激偶有情緒不穩或失控之情形。而盧俊過往名下有雙城路房地及連城路房地,盧俊原希望由兩造一人取得一間,然因兩間價值差異甚大,原告因此口頭答應盧俊及伊,若盧俊願將雙城路房地及連城路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會將兩間房地之價值相加除以二後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伊(下稱原始口頭協議),盧俊才將2間房地過戶之原告名下。原告取得2間房地後旋即將系爭連城路房地以16,650,000元出售,而依原始口頭協議原告本應給付8,325,000元予伊,詎原告竟違反原始口 頭協議,擅自決定將16,650,000元中之5,000,000元給付 予盧俊後,伊之部分則從8,325,000元降低為6,000,000元,伊當時雖心中不滿,仍未多言。惟原告於出售連城路房地後竟遲遲不出售雙城路房地,兩造為此多有爭執,嗣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於兩造父母住所以視訊電話方式 ,就雙城路房地處置進行家庭會議,於會議中盧俊建議,由伊給付原告1,000,000元後,原告將雙城路房地過戶給 伊(下稱系爭建議),兩造原本均同意系爭建議,詎原告竟於電話會議結束後30分鐘後,又私下告知伊表示要推翻系爭建議,伊因此才進入雙城路房地(即附表編號1行為 ),拿取原告之在職證明,欲聯繫原告,惟嗣後兩造經長時間越洋電話溝通後,業已和好,原告已宥恕伊,並達成最終協議即由原告委託伊出售雙城路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則由原告保留1,000,000元後,其餘全數給付予伊(下稱 最終協議)。嗣後原告又推翻最終協議,進而開始陸續對伊提出各種刑事告訴。 (二)茲就原告指控故意侵害行為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原本已接受原始口頭協 議,詎原告竟於電話會議結束後30分鐘後,又私下告知伊表示不同意原始口頭協議,並拒絕接聽伊之回電,伊情急之下遂持雙城路房地鑰匙進入,然伊進入之目的係在確認原告目前所任職之公司資訊以便聯繫上原告,且原告於104年起即移居美國鮮少回國居住於雙城路房地,亦即雙城 路房地於111年5月30日事發之時實際上屬於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顯非有人實際居住之住宅。此外,因兩造最終協議原告委託伊出售雙城路房地,伊為方便後續雙城路房地出售事宜,伊遂於111年6、7月間陸續委託裝潢公司裝修 雙城路房地,至少支出153,000元。由上可知,伊並非如 原告所稱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始更換雙城路房地之大門及鎖具,而係為與原告共同出售雙城路房地,且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始進行上述裝修(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承認有無故侵入住居之事實)。 2、附表編號2: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發生衝突後之2小時即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再度以電話進行溝通並且和好 ,甚至達成最終協議。故於111年5月31日上午伊才會向訴外人即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謝婷玉當面諮詢雙城路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可知,伊從未有恐嚇原告意圖,且觀諸被證8 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因伊之不恰當言語或砸物品、至原告公司等行為而有何心生恐懼之情狀,否則原告何以還能於事發後與伊聊手錶、車、討論購買盧俊保健食品等瑣事。 3、附表編號3:如前所述,111年5月30日晚上原告於家庭會 議後反悔又拒絕接聽伊之電話,伊受到刺激致慢性精神病發病,一時情緒失控才手持棒球棍損害雙城路房地及原告早已未使用之音響及電視螢幕,然音響及電視螢幕並未因伊之行為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不論音響或電視螢幕均尚能繼續使用或經修復致原始狀態,而未達成毀損(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毀損之事實)。 4、附表編號4:如前所述,伊從未有恐嚇原告意圖,且原告 既然當時身在美國,顯然亦不會因111年5月30日晚間伊之不恰當言語或砸毀物品等不當行為而有任何心生恐懼情狀。故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三)綜上,兩造間或許因過往恩怨以及雙城路房地處置而產生矛盾與摩擦,然兩造為親兄弟,對於彼此個性熟悉,原告清楚知悉伊不會也不可能真的傷害原告,且兩造間之衝突均僅限於言語爭吵,始能在一次次衝突後再以LINE進行長達1至3小時聊天通話。且原告明知本件請求伊返還6,000,000元係盧俊預先分配予伊之財產,原告卻以嚴重損害之 財產權為目的,對伊行使撤銷贈與權、企圖將本不屬於原告之6,000,000元據為己有,原告權利行使行為,顯已符 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形。此外,縱然伊確實曾有不當之言行,均業經原告宥恕,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行使本件撤銷之意思表 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兄弟,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地(即連城路房地)係 原告於101年2月15日以贈與原因取得。 (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陳國光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為16,650,000元。(四)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前述(三)之行為為贈與,課原告贈與稅580,000元。 (六)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112年7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陳 述意見狀附表2原因事實(即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林宛琪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將被告、林宛琪提起公訴。 (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撤銷權行使合法),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三)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為對原告之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1、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雙城路房地大門前後比對照片、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店 司補字第358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法 官問:就原告附表2編號1、2、3、6之事實,是否均承認 ?)承認有無故侵入住居,編號2、3【按即原告民事準備(二)暨陳述意見狀附表2編號2、3】承認毀損,否認有 恐嚇取財、恐嚇,不爭執有為如附表2編號2、3、6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且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並 砸毀原告物品之目的即係為逼使原告以低價將雙城路房地出售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況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112年7月20日民事 準備(二)暨陳述意見狀附表2原因事實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對被告及林宛琪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就附表編號1至4之原 因事實,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而將被告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六),林宛琪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亦同此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3、4之行為,伊從未有恐嚇原告意圖,且原告並未因伊之不恰當言語或砸物品、至原告公司等行為而有何心生恐懼之情狀云云,然以:被告不爭執有如附表編號2、3、4「被告行為」欄之言語,前揭言語或係以砸毀原告之物品為惡害通知,要求原告以低價將雙城路房地過戶,其後甚至予以實行(即如附表編號3將原告所有之音響、電視砸毀之行為),或係一邊持鋁棒砸毀原告前揭物品,一邊口出:「…有錢沒命花是這種感覺…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肏你媽的,我坐牢都好爽,甲○有錢沒命花…你以為你在美國我就找不到你啊,在你家對門…你的資料我都有…我去找你,你等著,弟弟馬上飛過去…」等語,此類待原告返國即給他一刀,或飛過去美國找原告等言語,均屬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為惡害之通知,當然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前揭關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為不構成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 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 諾成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拘束而為財產之移轉。故為衡平此不對等之契約關係,民法別有相關撤銷贈與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是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後,受贈人故意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刑法上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贈與人得撤銷該撤與行為。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又可否撤銷贈與,宜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 2、經查: (1)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對原告之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兩造經長時間越洋電話溝通後,業已和好,原告已宥恕伊,並達成最終協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167至17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 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兩造有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111年6月6、7日進行通話,然無從得知 通話之具體內容,至其餘兩造之文字對話,或係被告請在美國的原告購買保健食品予盧俊,或係被告通知原告其有至精神科回診等,均難以評價為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宥恕,依前揭規定,難認被告有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宥恕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缺依據。 (3)被告另抗辯:連城路房地、雙城路房地原均為盧俊所有,而非原告靠自身努力賺取之財產,僅暫時過戶予原告,原告行使撤銷權主要目的在於損害盧俊預先分配予伊之系爭款項,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據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與連城路房地、雙城路房地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是否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法,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事後宥恕被告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聲請傳喚盧俊,待證事實為:(一)連城路房地、雙城路房地原為盧俊所有,原告曾答應盧俊將連城路房地、雙城路房地之價值除以2後之金額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盧俊始同意將連 城路房地、雙城路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二)111年5月30日家庭會議之過程及結論;(三)系爭款項自始並非原告財產,而為盧俊財產之變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64頁 ),然前揭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