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惠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陳育沁 周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沁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對原告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撤 回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則依上 開規定,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利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仰公司)負責人,經營行李箱銷售業務,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公司營收縮減,因貸款銀行不願意續貸,公司營運資金出現缺口,原告為此陸續向被告陳育沁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 並透過陳育沁介紹向被告周祐賢借款約600萬元。嗣因原告 無力負擔高額利息,陳育沁見狀,即以債權保障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巷0號房地( 即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小段725、726、726之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小段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以為債權擔保。原告因確實積欠被告款項,故同意由陳育沁代辦抵押權設定,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所需文件,但原告已明白拒絕陳育沁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提議,詎陳育沁、周祐賢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陳育沁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5,周祐賢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原告發現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置若罔聞,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11年9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11年9月2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育沁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周祐賢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向陳育沁陸續借款,因債信出現問題,迄今尚欠112,371,495元,絕非僅原告 所稱之3400萬元云云,原告為擔保借款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育沁及陳育沁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因原告向陳育沁表示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將嚴重影響債信,無法再向銀行借貸,而原告當時並因自用住宅申報減免移轉土地增值稅,而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已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金額1.2倍來推斷,債權約為7000萬元, 是陳育沁若設定抵押權已無殘值可供清償,但系爭房地位處商業區,若都更成功,都更後系爭房地之利益可清償債務,陳育沁方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陳育沁名下或過戶至合作建商名下,以確保都更能順利進行。至原告對被告周祐賢之債務,則為周祐賢代繳土地增值稅3,101,237元,此亦為 原告明知。原告因債信問題,從來都不同意陳育沁設定抵押權,且陳育沁為何要接受設定已無可能受償之抵押權,況若僅是設定抵押權,原告為何要移轉戶籍至系爭房地以申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兩造所以約定以所有權讓與擔保方式來擔保被告債權,係因原告考量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將使原告無法再向銀行借錢周轉,原告事後翻異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1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陳育沁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95,周祐賢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5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僅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稱其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辦理所需文件予被告,衡情,原告將可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文件、印鑑章交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張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其與被告陳育沁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7至89頁),但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陳述,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指責被告陳育沁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偷過戶,但被告陳育沁並未承認,雙方相互指責,被告陳育沁亦稱原告曾表示土地不能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雙方相互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原告曾向被告陳育沁表示若名下房地由陳育沁設定抵押權,將嚴重影響債信,將無法再向銀行借貸,因而請求陳育沁勿設定抵押權,此觀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㈡另兩造於109年11月時就曾經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 至陳育沁名下以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191頁),被告並請原告以自用住宅申報減免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而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地,而原告之後亦確實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地址,有原告身分證換發前後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再者,嗣後系爭房地洽談都更事宜,原告即委託被告陳育沁出面協商,有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被告所辯基於都更利 益保全系爭房地之說法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彼時確已設定權利人為京城銀公司之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一般銀行借貸以債權1.2倍設定抵押權金額之實務,可推斷 債權約7000萬元左右,如此,若被告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在京城銀公司執行抵押權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亦無殘值可供清償借款,因此,被告所辯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便參與都更,待都更成功,藉由都更帶來之利益清償借款之作法,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1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法律行為不存在,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按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在法律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非買賣,但依上開見解,尚不能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民間現時作法,常有因稅務或其他原因而將不動產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者,自不能因此抹殺移轉登記之效力,況本件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迄未償還,被告以系爭房地取償,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