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明雄、黃靖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許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參 加 人 黃靖云 黃偉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黃同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4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原告所親自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明,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惟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簽立,應係基於被告之脅迫後為之,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則以: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流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就兩造間確有22,500,000元借款之交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據之內容應已明確記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等語;且原告曾傳訊息向被告表達將來有錢時願意清償債務等語,應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又原告並不爭執曾收受22,500,000元之款項,僅係爭執前開款項係由訴外人許孟珠所交付等語,是被告自毋庸再就借款之交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雖主張伊實際上係向訴外人許孟珠借款而非被告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㈡許孟珠(於112年9月7日死亡)為被告之配偶,同時為原告之 胞姊;被告、許孟珠及參加人間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關係,目前正在辦理繼承事宜。 ㈢原告曾簽發系爭借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係以原告所親自簽立之系爭借據為其證明,惟查,原告就系爭借據之簽立之原因,應已於113年2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那時黃同振有一直來找我,主要是因為公司沒有如期發展,他認為錢一半是我的,之前沒有立什麼字據,他一直罵許孟珠,給他很大的壓力。我想說黃同振要我寫,我就寫,想說不要再對我姐姐這樣。這時許孟珠罹癌,在做化療。這是106年的事情。」、「106年寫完之後,黃同振大概3到4個月就會到我們公司去罵去鬧,甚至帶黑道來我們公司,剛開始是2個人,到後來是6個人。因為我們公司當時還有很多員工,他來鬧對公司影響很大,公司有些幹部走掉,另一方面,許孟珠癌症狀況不好,他就是一直說希望把借據改成他個人,因為他鬧很兇,所以我第二張借據是在恐慌之下寫的。」等語,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應足證系爭借據確實係原告於被告之威脅下所簽立,是以,系爭借據是否足以做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等情 ,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能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具體之說明;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22,5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不爭執曾收受22,500,000元之借款等語,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庭期所證稱者,應係許孟珠曾出資法拉蒂公司45,00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出資額半數由原告負擔等語,此觀原告有關:「是105年的事情,當時跟許孟 珠看好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投資他們。他出錢,我出力,我到公司上班,這些錢其實沒有經過我的戶頭,都是去買原股東的股票,有部分股票登記在我這邊,總共買了4500萬左右,所以2250萬是從股票折一半。股票是登記我與我太太的名字。」、「這個是兩人合意投資股票,他出錢我出力,4500萬我認一半。買了股票4500萬,一人一半。」等證詞自明,此與被告是否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別屬二事,自無從以之做為被告曾交付22,500,000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明,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