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24,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5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之聲明,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16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4,000元(計算式:414,000×16=6,624,000)。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 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62,479元,上訴時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8元(計算式:66,637-62,479=4,158)。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請求期間(民國)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整壓站及整壓站地上及地下管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2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