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慧端、林子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林子勛 官淑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語律師 追加被告 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林子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柏文、林子勛、呂柏霆、官淑燕、陳銘河、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陳姓股東(戶號927)、顏麗容、范嘉麟、雋永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雋永公司)、鍾美慧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欲 卷第13頁),嗣於:㈠民國112年3月1日追加統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振公司)、行動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行動購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㈡於112年5月16日撤回對陳柏 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雋永公司、行動購公司、顏麗容、鍾美慧、官淑燕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㈣於112年8月1 5日撤回對統振限公司、范嘉麟之起訴並追加楊家和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㈤於112年8月21日撤回對陳銘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5頁);㈥於112年9月5日再追加官淑燕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9頁);㈦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陳素伐即陳姓股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9頁 ),最後確認以林子勛、呂柏霆、官淑燕、楊家和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7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均得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子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柏文於108年11月22日自稱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公 司(下稱喜得富公司)之協理,聲稱喜得富公司擁有投顧團隊,與上市櫃公司交叉持股,以法人單投資股市,擁有數十年股市經驗,具專業、敏感度,向原告誆稱訴外人陽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前景看好,有諸多利多,掛牌前購買陽昇公司即將上櫃之股票,將配股買一送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購買34張陽昇公司股票,一張8萬 元,合計股款272萬元,原告依指示以現金交付部分股款, 其餘80萬元則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至被告林子勛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依股票背面的轉讓登記表,該股票先由被告官淑燕出讓給被告呂柏霆,再由被告呂柏霆過戶給原告。被告官淑燕和呂柏霆交易過程不明,涉嫌對原告交易詐欺。 ㈡陳柏文於108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誆稱訴外人賽亞基因科技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股票將於半年後上市,掛牌前購買1張將配股1.5張,購買250張股票即可成為為喜得富公司VIP會員享有周全投資協助服務跟隨法人買出股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購買賽亞公司股票265張,一張8萬5,000元 ,合計股款2,252萬5,0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20給付現金1,275萬元,於109年1月17日給付現金850萬元,於109年給付現金127萬5,000元。被告楊家和與陳柏文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楊家和於109年2月17日、20日以7萬8,000元購得15張賽亞公司股票,卻以每張8萬5,000元,15張合計127萬5,000元,指示陳柏文以訴外人鍾美慧之名義出售予原告,顯不法獲利120萬元。 ㈢嗣因原告聯繫陳柏文欲出售賽亞基金股票,均未獲回應,始知原告受詐欺情事,陽昇公司、賽亞公司股票迄今均未上櫃上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524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淑燕:伊不認識原告,伊將陽昇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呂柏霆之行為,已完納相關稅捐,屬合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而被告呂柏霆取得股票後,被告呂柏霆本可自由處分股票,原告與被告呂柏霆間之買賣糾葛與伊無涉,原告未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家和: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事實之來龍去脈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子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林子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察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獲取報酬,仍受該詐欺集團組織指揮,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2萬元,應 屬有據。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爰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㈢就被告官淑燕、楊家和部分: 被告官淑燕將陽昇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呂柏霆,已完納相關稅捐,屬合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原告主張被告官淑燕轉讓股票事涉不法,已難採信。又經營公司之風險難以預測,任何人均無法保證投資人能從所投資之未上市上櫃公司確實獲利,此為一般投資人投資前應了解並願承擔之風險,自難單憑陽昇公司及賽亞公司未如期上市上櫃乙節,遽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原告指述情節,向原告介紹陽昇公司、賽亞公司及與原告聯絡投資事宜之人均為陳柏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與陳柏文共同詐欺原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原告受讓取得之股票背面留存被告之身分資料,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罪刑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淑燕、楊家和連帶給付272萬元,顯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未合,自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勛給付2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