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慧端、呂柏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呂柏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柏文、林子勛、呂柏霆、官淑燕、陳銘河、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陳姓股東(戶號927)、顏麗容、范嘉麟、雋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雋永 公司)、鍾美慧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林子勛、官淑燕、楊家和連帶給付27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柏文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自稱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 問公司(下稱喜得富公司)之協理,聲稱喜得富公司擁有投顧團隊,與上市櫃公司交叉持股,以法人單投資股市,擁有數十年股市經驗,具專業、敏感度,向原告誆稱訴外人陽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前景看好,有諸多利多,掛牌前購買陽昇公司即將上櫃之股票,將配股買一送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購買34張陽昇公司股票,一張8萬元,合計股款272萬元,原告依指示以現金交付部分股款,其餘80萬元則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至林子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依股票背面的轉讓登記表,該股票先由官淑燕出讓給被告呂柏霆,再由被告呂柏霆過戶給原告。官淑燕和被告呂柏霆交易過程不明,涉嫌對原告交易詐欺。 ㈡嗣因原告聯繫陳柏文欲出售賽亞基金股票,均未獲回應,始知原告受詐欺情事,陽昇公司、賽亞公司股票迄今均未上櫃上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524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間遺失身分證件,未曾持有陽昇公司 股票,不認識原告,亦未與他人交易陽昇公司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陽昇公司34,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轉讓原告乙節,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陽昇公司股票、股數轉讓登記表等(本院卷 第27-30頁)為憑,惟查,系爭股票係由蔣誠光轉讓官淑燕,官淑燕轉讓呂柏霆,再由呂柏霆轉讓原告,相關股票交易均已完納相關稅捐並辦理登記,屬合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原告主張被告官淑燕轉讓系爭股票予呂柏霆事涉不法,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列名為系爭股票持有人並轉讓股權予原告,但被告已否認持有系爭股票並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並不認識,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確有交易並轉讓系爭股票乙事,尚有疑問。又經營公司之風險難以預測,任何人均無法保證投資人能從所投資之未上市上櫃公司確實獲利,此為一般投資人投資前應了解並願承擔之風險,自難單憑陽昇公司未如期上市上櫃乙節,遽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原告指述情節,向原告介紹陽昇公司及與原告聯絡投資事宜之人均為陳柏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陳柏文共同詐欺原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股票背面留存被告之身分資料,遽論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刑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萬 元,顯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