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金豐 被 告 郭如茵 訴訟代理人 曹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恆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4605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 程序,該公司並於股東臨時會選任曹金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恆鼎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士院鳴民科112字第1120308342號函、恆鼎公司112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7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曹金豐為相對人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恆鼎公司於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曹金豐、郭如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共1年 ,按月付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4%機動計算(現為1.47%,合計為2.81%),到期日還清本金。嗣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與伊簽訂申請書,約定本金寬限期及還款期限展延六個月,至112年3月17日止。 ㈡被告恆鼎公司於110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曹金豐、郭如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共5年,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機動計算(現為1.47 %,合計為2.47%)。 ㈢上開二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恆鼎公司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 ,被告恆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分別尚欠本金700萬元、274萬8,717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金豐、郭如茵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7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欠款七百多萬元沒有爭執,曹金豐與郭如茵確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正在協調恆鼎公司所欠銀行債務之最大債權銀行出來整合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99頁),且被告對於有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