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牛家彥、卓瑩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告 卓瑩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范姜中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牛家彥為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料科學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卓瑩鎗,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變更為牛家彥,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被告台灣資料科學公司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牛家彥為被告台灣資料科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 件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查得被告台灣資料科學公司有上開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