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玉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下稱王愛廸等3人)、 被告(王愛廸等3人與被告,下稱王愛廸等4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對被告撤回起訴,且與王愛廸等3人成立調解等訴訟行為,於法未合,被告業已就原告 於另案訴訟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一事聲明異議,並就原告於另案訴訟調解程序中與王愛廸等3人成立調解乙節 ,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故另案訴訟仍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嗣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已具狀撤回聲明異議,且撤回確認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本件已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重複起訴之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愛廸等3人及被告(即王愛廸等4人)為訴外人張木蘭之子女。張木蘭與原告前於97年1月28日簽署合建 契約書(下稱97年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張木蘭 提供土地,並由原告進行名為木蘭居之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後為增加合建範圍,原告、張木蘭及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3人另於98年間補充簽署1份合建契約書。原告依97年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給付張木蘭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保證金,原告業已交付其中6,000萬元予張木蘭。因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辭世,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則由全體繼承人即王愛廸等4人共同繼承,王愛廸等4人於100年9月2日、101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告並交付剩餘保證金4,000萬元,由王 愛廸等4人各取得1,000萬元。因系爭合建案內部分基地存有受保護之樹木,故須先配合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後方能繼續開發,為使系爭合建案加速進行,原告與王愛廸等4人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合建案拆分 成3宗基地進行(分為A、B、C基地),其中受保護之樹木係位於A基地,而B、C基地之建物則由原告按進度完成建造, 並完成建物交屋。惟就A基地部分,兩造前曾互提訴訟,嗣 被告與原告、王愛廸等3人於110年9月30日成立塗銷A基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愛廸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4)之調解,而無法繼續開發。系爭合建案均已告終,原告前以另案訴訟起訴請求王愛廸等4人返還1億元之保證金予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與王愛廸等3人成立調解,王愛廸等3人均同意返還7,50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原告未免除被告之責 任,僅於另案訴訟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97年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2,500萬元之保證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乃張木蘭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王愛廸等4人公同共有,王愛廸等4人僅就張木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無張木蘭遺產已完成分割之事實,原告應以張木蘭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先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惟請求金額仍為1億元,嗣並與王愛廸等3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王愛廸等3人應分別各自給付原告2,500萬元,原告對王愛廸等3人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應視為另案訴訟之全部請求已因王愛廸等3人各給付原告2,500萬元,且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即拋棄請求金額中賸餘之2,500萬元而消滅,依民法第736、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 其餘請求部分,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未證明被告有2,500萬元債務之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判決為文字增 減) ㈠、原告前曾依原證1(即97年合建契約)給付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張木蘭。 ㈡、原告前曾依原證1、原證3(即100年協議書)給付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系爭A基地建案,被告與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成立塗銷A基地信託登記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證9)。 ㈣、王愛廸等4人為張木蘭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自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木蘭依97年合建契約負有返還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張木蘭之 繼承人為王愛廸等4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張木蘭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97年合建契約對被告1人請求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張木蘭之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證明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惟該案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則於契約履行後返還。97年合建契約之雙方為原告、張木蘭,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 「七、保證金之支付與退還(另起一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新台幣一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張木蘭,下同),其支付及退還方式如左:㈠、保證金共分三期支付:…㈡保證金退還:甲方應於 完成新建房屋產權登記予甲方時,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之全額保證金。」,足見原告所交予張木蘭(或張木蘭之繼承人)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原告於完成新建房屋後,未將產權登記予張木蘭(或張木蘭之繼承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前曾依97年合建契約給付6,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張木蘭,並於張木蘭辭世後,依97年合建契約、100年協議書之約定,將剩餘未給付4,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其中1,000萬元給付予張木蘭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B、C基地之建物已由原告按進度完成建造,並完成建物交屋,以及就A基地部分,兩造於110年9月30日成立原告與王愛廸等3人應指示並協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A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於該調解程序為原告,原告與王愛廸等3人則為被告),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徵就A基地部分,兩造已合意 不繼續進行開發,是兩造就97年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事項,原告或已依約定完成合建之建物交屋,或兩造已合意不繼續進行開發,堪認原告已完成97年合建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基此,則原告依97年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萬元(即原告交予張木蘭6,000萬元之1/4〈1,500萬元〉,加計原告交予被告之1,000萬元,共計2,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和解契約辯稱其毋庸再支付2,500萬元,為無理由: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依另案訴訟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愛倩未到,撤回,另訴。撤回被告張愛倩之起訴。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對照另案訴訟調解筆錄記載:「 一、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分別各自給付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二、原告對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徵原告於另案訴訟已與王愛廸等3人達成和解 ,且因和解而同意拋棄其對王愛廸等3人之其餘請求權,而 免除連帶債務人中王愛廸等3人之債務,但原告並未免除被 告之返還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堪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雖辯稱:調解筆錄記載之「被告張愛倩未到,撤回,另訴」等語為書記官手寫,乃112 年6月8日調解期日後所添,適法性有疑義,且尚涉及刑事責任云云,惟依原告陳稱:原告有聲請更正調解筆錄,也經法院允許等語,足見上開筆錄內容係原告依法聲請更正,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即拋棄請求金額中賸餘之2,500萬元,依 民法第736、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其餘請求部分,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97年合建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書記官到庭作證,說明調解筆錄更正之過程及依據,惟筆錄內容係原告依法聲請更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