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李景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7,955萬6,67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 爭執者,為被告李景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又該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億3001萬6,369元(計算式:1億3,260萬9,067+8,478萬2,846+1,244萬8,487+9萬5,983+7 萬9,985.5=2億3001萬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以較低之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2億3,001萬6,36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萬3,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214㎡ 11909/200000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地號 217㎡ 11909/200000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 一層:170.59㎡ 騎樓:68.93㎡ 附屬建物及用途 平台:58.8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