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李景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萬3,154元,並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