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貞燕、鄧筑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貞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鄧筑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本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係以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不明,若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9433萬845元。而原告 訴請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中山區(原告將之誤載為中正區)正義段三小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4)(按:執行 標的物尚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6,依原告之訴之聲明,不在請求之列)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3號建物(按:含共同使用部 分)之價值則為7128萬12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4)之價值4581萬44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3號建物之價值2547萬760元=7128 萬1200元,見執行卷一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0月30日估價報告),依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以較低之原 告訴請撤銷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7128萬1200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萬93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