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陳貞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鄧筑双 追加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3萬935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另於112年1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卷宗可參,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1月9 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明。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其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自已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是其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