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NEW WISDON LIMITED、羅崑丁、NEW MEI TA CO,. LTD、王彩碧、彭炳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原 告 NEW MEI T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原 告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NEW WISDON LIMITED美金陸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點陸貳元,及被告莊育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豐德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炳棋美金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點零肆元,及被告莊育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豐德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炳垣美金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點柒肆元,及被告莊育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豐德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NEW MEI TA CO,.LTD美金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點肆捌元,及被告莊育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豐德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NEW WISDON LIMITED以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陸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點陸貳元為原告NEW WISDON LIMITE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炳棋以美金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柒點零肆元為原告彭炳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龔炳垣以美金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點柒肆元為原告龔炳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NEW MEI TA CO,.LTD以美金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點肆捌為原告NEW MEI TA CO,.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各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年7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112年9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各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核原告所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育煌(以下逕稱其名)為中國「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址設中國天津市西青區經濟開發小區)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計人民幣13,726,172.39元 (約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88,435.81元,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NEW WISD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羅崑丁,以下逕稱其名)、原告NEW MEI TA CO,.LTD、原告彭炳棋、龔炳垣(以下合稱原告)及莊育煌。詎莊育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被告陳豐德(以下逕稱其名)於同年3月25日以負責人 名義在薩摩亞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開設境外帳戶(OB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而陳豐德協助莊育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莊育煌使用。 莊育煌再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原告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0,000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 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然莊育煌卻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 中國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為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 其為取信羅崑丁、原告彭炳棋、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稱:「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云云,惟其卻於108年11月28日逕將結餘款中 之1,938,950元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入訴外人即其子莊英漢(以下逕稱其名)擔任負責人之「DREAM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 AUTO公司)帳戶內 ,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1,690,170元(即 清算後剩餘款項1,98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其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拒絕返還。嗣原告於109年1月18日見結餘款未如期入帳,經莊育煌告以業經匯出國外、挪作他用,始悉上情。莊育煌、陳豐德前揭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 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莊育煌有期徒刑3年、陳豐德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莊育煌、陳豐德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二)依103年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會議討論結果,各股東之股 權若加上5﹪庫存股分配之結果,原告NEW WISDON LIMITED 之股權為34.7369%、原告NEW MEI TA CO,.LTD之股權為21 .0526%、原告彭炳棋之股權為17.8948%、原告龔炳垣之股 權為10.5263%,因此以最終股東同意之分配款美金1,980, 000元計算原告各自股權比例遭侵占之金額。此外,莊育 煌於108年7月11日自中國富邦華一銀行將結餘款匯入陳豐德開立之薩摩亞OBU帳戶內,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款項, 並於109年1月18日始告知原告已經將該款項挪用拿去買車,故莊育煌、陳豐德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1月29 日起算。綜上,因莊育煌、陳豐德之業務侵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未取得結餘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NEW WISDON LIMITED687,790.62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炳棋354,317.04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炳垣208,420.74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NEW MEITA CO,. LTD416,841.48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莊育煌抗辯略以: 1、伊之行為均係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為之,其用意係為了使薩摩亞OBU帳戶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以符 玉山銀行之要求,故109年1月18日之會議錄音譯文才會有「寶利福解套」、「利潤5﹪、10﹪」、「3個月解套」、「 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此外,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證述均明確證稱,伊有說明已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到薩摩亞OBU帳戶,且依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回函資料可知天津寶利福公司之兆豐銀行OBU帳戶因多年未使用,早已於106年4月5日銷戶,勢必要另外開立一個新的OBU帳戶,伊業已 向訴外人即任職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茂公司,羅崑丁為該公司董事長)之王雅菁(以下逕稱其名)說明。是以,伊遂委託其後將承接天津展億公司之陳豐德於薩摩亞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以收 取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綜上,可認伊係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將結餘款用以訂購美國外匯車,並無事證足認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豐德抗辯略以: 1、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伊僅係單純受莊育煌請託協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開設OBU帳戶,並擔任負責人,嗣後 莊育煌向伊表示天津寶利福公司結束後會匯入公司清算款至薩摩亞OBU帳戶,款項匯入後,莊育煌向伊表示仍需繼 續借用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進行買賣汽車 之事業,因伊未曾聽說莊育煌有糾紛之情形,且亦不知天津寶利福公司有其他股東(伊一直認為該公司是莊育煌自己的公司),便繼續讓莊育煌繼續使用薩摩亞OBU帳戶, 直至莊育煌將款項匯出後才告知伊,因要將款項用以買賣汽車才須將款項匯出獲利後再匯回。且匯入之款項於薩摩亞OBU帳戶內,銀行人員將薩摩亞OBU帳戶之存摺、USB金 鑰等物品直接交給莊育煌,莊育煌匯出款項根本無需透過伊,故伊對於此筆款項並無法預見是否屬於莊育煌,並不具有故意及過失,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51至352頁): (一)原告與莊育煌共同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原告NEW WISDON LIMITED股權33﹪,原告NEW MEI TA CO,. LTD股權20﹪,原告彭炳棋17﹪,原告龔炳垣10﹪,莊育煌15 ﹪,其餘5﹪為庫藏股。若將庫藏股一併依股權比例分配, 則原告NEW WISDON LIMITED股權34.7369﹪,原告NEW MEI TA CO,.LTD股權21.0526﹪,原告彭炳棋17.8948﹪,原告龔 炳垣10.5263﹪,莊育煌15.7894﹪ (二)天津寶利福公司成立後,由羅崑丁擔任負責人,原告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莊育煌並負責公司結束營運時之清算業務。 (三)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依中勤萬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結餘款為人民幣13,726,172.39元。 (四)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摩亞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復於同年5月7日以該公司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開設OBU帳戶(即薩摩亞OBU帳戶)。前揭開戶手續完成後,陳豐德即將薩摩亞OBU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莊育煌。 (五)莊育煌曾向原告提出日期標註為108年6月3日之「有關寶 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資料,有關寶利福部分記載:「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RMB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 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五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清算款匯出境外後,寶利福公司可進行公司的註銷手續。」。 (六)108年7月11日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自中國富邦華一銀行結匯1,988,435.81元,匯入陳豐德前揭薩摩亞OBU帳戶。 (七)莊育煌有於108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戶匯出1,938,950元。 (八)莊育煌、陳豐德涉嫌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33號案件審理中(即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一)莊育煌是否有業務侵占、陳豐德是否有幫助業務侵占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莊育煌是否有業務侵占、陳豐德是否有幫助業務侵占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係於莊育煌、陳豐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2、經查: (1)原告與莊育煌共同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天津寶利福公司成立後,由羅崑丁擔任負責人,原告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莊育煌並負責公司結束營運時之清算業務;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依中勤萬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結餘款為人民幣13,726,172.39元;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復於同年5月7日 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帳戶,前揭開 戶手續完成後,陳豐德即將薩摩亞OBU帳戶之存摺、印 鑑交給莊育煌;莊育煌曾向原告提出日期標註為108年6月3日之「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資料, 有關寶利福部分記載:「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RMB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五 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清算款匯出境外後,寶利福公司可進行公司的註銷手續。」;108年7月11日結餘款自中國富邦華一銀行結匯1,988,435.81元,匯入薩摩亞OBU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一)至(六)),嗣莊育煌於108年11月19日在借 用裕茂公司場地舉辦之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會(下稱11月19日股東會)上,討論結餘款匯回事宜時,告知羅崑丁、原告龔炳垣等人結餘款業已結匯成美金存入薩摩亞OBU帳戶內,莊育煌復於108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 戶匯出1,938,950元等節,亦有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莊育煌與王雅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民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2)莊育煌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①羅崑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莊育煌有在中國合夥開公司,該公司已清算結束,結餘款應該要匯回臺灣後按股份分配,他把錢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說要存在銀行裡6個月才能領出來,但我跟其他股東沒有同 意他把錢放在該帳戶裡,且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事後知道就要求他要把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原告彭炳棋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莊育煌是天津寶利福公司的財務主辦人,由他負責將結餘款匯回臺灣、分配給各股東,我們在000年0月間開會時,莊育煌有說結餘款已匯回,但沒有提到是匯入陳豐德的帳戶,當時他跟我們說玉山銀行要求須存放半年或有來往紀錄,所以我們決定存放半年再分配,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是股東,都未曾決議要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開立OBU帳戶,而以陳豐德名義開設薩摩亞寶 利福公司,再用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立薩摩亞OBU 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去買車等事,莊育煌都沒有事先向我或公司股東報告,11月19日股東會我沒有到,但隱約知道出事了,我們是直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時才知道他把結餘款拿去買車,這件事並沒有經過股東同意,我們也不知道他透過哪家公司買車,且當初結餘款的數額已經結算出來了,應無理由再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6頁),另原告龔炳垣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莊育煌是我國中、高中同學,我們認識很久,我也有合夥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莊育煌說要把結餘款匯回臺灣時,只說要在玉山銀行開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 戶,所以我以為他是要匯入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戶 ,他沒有說該帳戶是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的,也沒有說該公司負責人是陳豐德,如果有講,我絕對不會同意,是直到11月19日股東會討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裡,我們才開始著急,當時結餘款要匯回來時,他有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所以我們決議就存半年,等半年後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卻沒有匯還,我於是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沒有錢,我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王雅菁並證述:我任職於裕茂公司,董事長是羅崑丁,因他有私人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但對財務不瞭解,所以委託我處理有關天津寶利福公司的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清算過程全部由財務副總經理莊育煌負責,在清算審計報告裡載明108年1月15日時已完成清算、同年12月註銷登記,11月19日股東會我有在場,當天股東問莊育煌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他說108年6月就已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稱銀行要求要等6個月定存到期或有5筆出入實績才能匯回給股東,當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存到陳豐德開的帳戶」,我們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東都不知情,但他要我們不要緊張,稱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就會匯給股東,11月19日股東會上,他只說是借用朋友陳豐德的名義開OBU帳戶,沒 有提到錢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的帳戶內,當時我們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不知道他簽約買車的事,嗣109年1月初時,我發現莊育煌一直沒有跟我要羅崑丁的帳戶,所以用微信詢問是否把帳戶給他,但他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月18日我、莊育煌、其他股東及莊 英漢在羅崑丁家中開會,各個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大家質問莊育煌把錢拿去作何用途,他才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買車,但天津寶利福公司和天津展億公司都沒有從事車輛買賣,因此我們都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其等就莊育煌未得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即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以之對外購車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則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餘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對外購車,以侵占結餘款等情 ,應堪認定。 ②觀諸卷附莊育煌與王雅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11月1 9日股東會結束後,羅崑丁即於108年12月2日透過王雅 菁向莊育煌索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及該帳戶存款餘額,莊育煌隨即提供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然僅說明該帳戶尚有部分公司費用未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扣除相關費用後將以1,980,000元作為結餘款結案(附表二編號3),又於同年月19日王雅菁向其確認結餘款何時發放時,再次確認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係1,980,000元(附表二編號4),全未提及於同年11月28日已將款項匯出之事,且迄109年1月9日即承諾分配結餘款之同年月11日前2日,仍未向王雅菁索取羅崑丁之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5),可見莊育 煌於將結餘款匯出前、後,均未曾告知並得天津寶利福公司其餘股東同意,經王雅菁敦促仍無將結餘款匯入其他股東帳戶之意;且對照莊育煌於108年12月2日傳送予王雅菁之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提供之 同一帳戶交易明細,於查詢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間,莊育煌提供之帳戶餘額尚有2,001,057.18元,而未顯示緊接著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匯出1,938,950元、餘額僅存62,107.18元之紀錄,此有莊育煌傳送之「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pdf」擷圖1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4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其刻意提供 經遮隱而不完整之交易明細,與前引對話記錄相勾稽,益徵其有意隱瞞將結餘款匯出之事。 ③再細繹如附表三所示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中之會議內容,莊育煌確曾承諾於該年農曆年前將結餘款匯給各股東,然待彭炳棋詢問天津寶利福公司資金之動用目的、去向,始告以係供買車週轉,羅崑丁旋質問該行為是否牽涉天津展億公司、買車目的是否正當,王雅菁亦質疑天津寶利福公司經清算後豈還有公司行為,此有錄音譯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益徵羅崑丁 、原告彭炳棋、龔炳垣及王雅菁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可採,故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將結餘款匯入其委由陳豐德私設之薩摩亞OBU帳戶 內,再自行匯出,而拒絕分配予其他股東,以此方式將結餘款中非其所有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④至卷附108年7月11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上,雖有「彭炳棋」之用印(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彭炳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結餘款要自中國匯出時我人在臺灣,所以不是我指示,莊育煌是財務承辦人,一直是由他主責承辦,印章是我們共用,我知道要匯這筆款項,但莊育煌只有很籠統說是匯入「寶利福公司」帳戶,沒有提到陳豐德或是他以陳豐德名義開設境外公司、境外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頁),且彭炳棋於108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後,直到同年7月28 日方出境乙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足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彭炳棋所證為真;倘彭炳棋或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股東早已授權莊育煌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莊育煌 何需再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告知結餘款係存入陳豐德開設之薩摩亞OBU帳戶內?是莊育煌辯稱係彭炳棋指示將 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云云,即乏依據。 ⑤莊育煌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 BU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入,再於108年11月28日匯出1,938,950元等作為,均未經彭炳棋及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係遲至11月19日股東會方告知結餘款係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於109年1月18日在臺南羅崑丁家 開會時始揭露匯出款項買車之事予彭炳棋等人等節,皆經認定如前;且天津寶利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工業零件買賣,不含汽車買賣,莊育煌無向車廠購車之權限等情,亦據彭炳棋、龔炳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3頁),堪認莊育煌辯稱:其有權且已得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方開設薩摩亞OBU帳戶接收結餘款,並將結餘款用於購車云云,與 事實不符。 ⑥再天津寶利福公司原在兆豐銀行之境外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育煌辦理銷戶,有兆豐銀行公司112年1月3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38號函暨銷戶資料各1份可 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王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餘款不一定要匯回臺灣,只要是控股公司的帳戶都可以接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育煌要另外在臺灣開戶,只要是美國寶利福公司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沒有必要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 見並無另行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況莊育煌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已自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不能直接付給各股東名下,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但薩摩亞OBU帳戶並非原投資方帳戶,不符合原投資方之資格,照 理說玉山銀行也不應該收取結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益徵其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 摩亞OBU帳戶之目的,並非為了將結餘款分配予天津寶 利福公司股東,而係為掩人耳目以將結餘款挪作己用。是莊育煌辯稱:因兆豐銀行之境外帳戶已銷戶,依中國法律規定,為接收結餘款始另外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云 云,應無理由。 ⑦證人王震北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玉山 銀行任職,為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莊 育煌和他兒子莊英漢說有一個新的境外公司要開戶,開戶地點是臺北市○○○○○道0段0號1樓即DREAM AUTO公司, 開戶時陳豐德、莊育煌、莊英漢都在該處,我有與他們交談、對保,我們都會先問帳戶開戶目的與首筆資金目的,我有和陳豐德確認開戶後首筆資金是中國投資事業的盈餘或結算匯出,這些他都瞭解,又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並無規定存入的款項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亦沒有要求要有幾筆的交易實績,我們只管匯入的內容,主要是看進來的錢有無問題,為了避免國際匯款時客戶有急需,但單據來不及提供,導致錢卡住不能用,所以開戶時就會跟顧客說前5筆匯入款項一定 會查交易文件,請他們預作準備,我有很明確地跟莊育煌、莊英漢及陳豐德說,是前5筆匯入的部分要提供交 易憑證,亦有明確講說匯出不會受限制或管制,該帳戶開戶後因為是OBU帳戶,所以不能領現,只能轉帳,當 時應該有一併申請網路銀行,只要有網銀的KEY(金鑰 )和密碼就可以轉帳,一般而言是公司負責人會授權財務轉帳,如果密碼在莊育煌手上,陳豐德仍可向銀行要求提供新的密碼供他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且觀諸卷附莊育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即 偵查中首次訊問結束後)與王震北間之對話紀錄,王震北重申「所有新帳戶前5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 ,後續也有不定期的交易抽查,抽查是匯入匯出都有可能被抽到」,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玉山銀行並未要求新帳戶開戶後需定存6個月或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僅提醒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交易可能被抽查。況倘莊育煌主觀上認玉山銀行有上開要求,僅需如同其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所述「以定存方式存放半年,於109年1月11日定存解約後分配」即可,並無於期前動用款項之理,但其既於所稱定存到期日前即將結餘款中之1,938,950元 匯出,又未實際製作5筆匯出、匯入交易紀錄,所為顯 然與其所聲稱配合玉山銀行要求之內容截然不同。故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 稱「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 並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告以「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等節,均屬不實。 ⑧又觀諸DREAM AUTO公司銷售契約,係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蓋陳豐德印鑑)於108年8月1日向DREAM AUTO公司 訂購車輛,然該契約上並未記載由DREAM AUTO公司向OPTION公司訂購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除無從證明DREAM AUTO公司接受結餘款後係用以向OPTION公司購車外,如莊育煌確係為增益結餘款而對外購車,豈能不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同意即處分結餘款?而又何需另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及境外帳戶訂購車輛?堪認其對外購車乙事並非未天津寶利福公司利益為之。況縱使莊育煌確透過DREAM AUTO公司向OPTION公司購車,亦無解於其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同意即任意處分結餘款,並將結餘款匯入莊英漢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3)陳豐德有幫助業務侵占之行為: ①查陳豐德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知悉莊育煌欲將天津寶 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陳豐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114頁),並有禾 樂福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份可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至429頁), 莊育煌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大約10年想在臺灣買土地時認識陳豐德,我請陳豐德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時,有跟他說天津寶利福公司要清算了,請他開戶將結餘款匯回來,並說銀行要求要6個月的 定存,等6個月定存到期後我就可以把結餘款匯給各個 股東,帳戶就可以關掉,我有跟他說結餘款以後要分配給其他人,但要分給誰他不知道,錢匯入薩摩亞OBU帳 戶後,是由我操作網路銀行匯出,又為了怕款項拿不回來,帳戶的資料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足認陳豐德至遲於辦理開戶時即知薩摩亞OBU帳 戶之開立目的係為收取應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各股東之結餘款。則其既係正常智識且有經營事業經驗之人,知悉自己非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股東,莊育煌非但不將結餘款直接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反委由其新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當無不就莊育 煌欲藉此侵占結餘款乙事心生懷疑之理,揆諸前述說明,即有幫助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②陳豐德雖為上述辯解,且陳豐德就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之理由,於偵查中先稱係莊育煌告 知「要做汽車買賣,因買賣汽車會有帳的問題」,方委由其出名成立帳戶(見偵卷第32頁),卻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改稱知道該帳戶設立目的係為接受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莊育煌告知是在中國的公司結束營業,要把錢匯回來(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前後所述矛盾,非無避重就輕之意;且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莊育 煌亦在DREAM AUTO公司辦公室一同參與開戶、對保,而該帳戶不得領現,但可經由網路轉帳,陳豐德可授權莊育煌使用及另申請個人密碼等情,亦有證人王震北前揭證述可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足徵莊育煌如確有意將結餘款匯回並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當可自行為之,而無委由陳豐德代辦、徒增結餘款佚失風險之理。 ③末查陳豐德固以「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10 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炳棋)簽署「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有該轉讓合同影本1份存卷(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該轉讓合同經彭炳棋證稱僅係意向書,後續並未進行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該轉讓合同上載明之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莊育煌另提出之天津展億公司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CHUANG HUGH YINGHAN(莊英漢)」 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59頁),已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莊育煌自承以持有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為增益天津寶利福公司財產始購車等情自居,則本件原因事實與天津展億公司無涉,無論陳豐德是否受讓天津展億公司之股份,均無解於莊育煌將結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陳豐德幫助莊育煌前揭行為等節,故莊育煌、陳豐德前述辯解,難以憑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2、經查:莊育煌確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陳豐德則有幫助莊育煌業務侵占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莊育煌部分為111年1月25日(書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莊育煌,見附民卷第75頁),陳豐德部分為111年1月24日(書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送達陳豐德,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一: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時之股權比例及本院認定 編號 名稱 持股比例(加計庫藏股) 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幣別: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4.7369% 687,790.62元 2 彭炳棋 17.8948% 354,317.04元 3 龔炳垣 10.5263% 208,420.74元 4 NEW MEITA CO., LTD 21.0526% 416,841.48元 5 莊育煌 15.7894% 附表二:莊育煌與王雅菁間微信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卷證索引 1 不明 王雅菁 莊先生,您好:龔先生有來電,告知與您聯繋確認11/18-11/20這段時間可開會,我有通知陳長彬先生,確定展億開會時間訂於11/19(星期二)早上10:00在台南開會,陳長彬先生會派何財務長出席,也同時有通知龔先生,想請您聯络彭總一起出席展億股東會,謝謝!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 2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5分 王雅菁 莊先生,我們羅先生想看寶利福結算匯到玉山銀行的水單,上面有明確的匯款日,另外請跟玉山銀行要一份目前的銀行存款餘額。 謝謝 他字卷第81至83頁 同日 晚間6時53分 莊育煌 了解 108年12月3日 上午11時37分 莊育煌 (傳送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表)有些公司的费用尙未扣除,如OBU开办费、年贺、事务雜支等尚末支领 3 同日 中午12時27分 王雅菁 以上未支領大概多少 他字卷第277頁 同日 下午1時9分 莊育煌 已经支出的大概7000美元。另外不包括將耒OBU要关的费用、公司要结束的费用、有一名员工要告公司求償8万人民币的费用(想最近跟他協商解决),上述费用支出有跟彭总报告 ,也在台南提起过,将以$198万元结案。 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51分 王雅菁 寶利福RMB1,372萬,合USD198萬會於1/12-1/20分批次發放,我們的金額為USD687,790.62,預計何時發放再告知。另外還有利息部分,是否也一起發放給股東。謝謝! 寶利福也請盡速完成註銷程序 謝謝喔 他字卷第89至91頁 同日 下午2時11分 莊育煌 宝利福会尽速完成註销。另外尚有一些费用要付,上次已经提及,故將以198万元支付。展亿部份不知其他股东的看法如何? 5 109年1月9日 上午10時6分 王雅菁 莊先生 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給你嗎?? 要不然你怎麼匯款咧?? 他字卷第93頁 同日 晚間6時16分 王雅菁 (傳送帳戶資料) 備註 日期:民國;內容均依對話內容記載。 附表三:109年1月18日會議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95至96頁)說話者 內容 彭炳棋 羅先生說你做小一點……寶利福會怎麼樣?寶利福會怎麼樣?你不是講不出來嗎?你這個解套是三個月,三個月解套不了,又有一個理由來否定這三個月,不就是害怕,不就是擔心,如果正正規規,他們信任我的話,1月12日、1月13日就把錢大家放口袋,好好過個年,我是希望說,當然不是說這樣子就錯到哪裡,到底錯到哪裡,其實你們心裡最清楚,我們怎麼解套,這個東西我是覺得這樣子,甚至我講的監管,都是再講這樣,不是說,你說寶利福解套,這個利潤我有5%(假設啦)、10%,你賺1000也有多少,400萬美金,賺1040萬美金,10%,200萬要賺5%(假設啦),利潤都放出來,你給三個月,你怎麼解套咧,對不對,那不就是安慰我們嗎或者…… 莊育煌 不是,不是啦……不要把這個商業行為,說什麼付不起或是…… 彭炳棋 公司行為?對不起,打斷別人 莊育煌 我們做的這些行為都是公司行為,才會做這樣的事。 彭炳棋 動用寶利福的錢是公司行為? 莊育煌 我拿去週轉。 彭炳棋 週轉到底到哪裡? 莊育煌 就是買車…… 羅崑丁 那寶利福跟展億是什麼關係? 莊育煌 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 羅崑丁 買車?這個不一樣呀! 王雅菁 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 羅崑丁 這個說不過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