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兼送達代收人) 陳賢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邀同被告林坤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㈠10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還本付息,依撥款申請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12個月臺 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43%計算,現為3.995%;㈡5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還本付息,依撥款申請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12-13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5%計算,現為5.065%。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天笠公司繳款至112年5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 被告林坤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1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坤明則抗辯:伊確實有在系爭契約文件上簽名,但帳戶和印章都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子明所持有,是訴外人林子明帶伊去原告處簽約,伊僅為訴外人林子明聘用之送貨司機,是遭訴外人林子明恐嚇,加上家裡有智能不足小孩要撫養,有經濟壓力,方同意擔任被告天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歷史利率查詢表、被告天笠公司106年度起至111年度損益表、存款明細、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身份證、健保卡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61頁、第135-2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坤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林坤明就其擔任被告天笠公司負責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屬知情,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至被告林坤明抗辯被告天笠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子明等語,經查: 1.證人林子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坤明本來是被告天笠公司司機,當7、8年後,於102年時因原來負責人劉淑美身 體不好,無法繼續合作,我看被告林坤明不錯就找來共同經營、合作,我內部控管、管帳,外部由被告林坤明來做配送及招攬業務,一個主內,一個主外,被告林坤明擔任負責人後有額外車馬費2萬5000元,薪水有快4萬,被告林坤明有參與經營,並非人頭,也擔任負責人10幾年,我自己沒有兒子,被告林坤明有兒子,我有跟被告林坤明說,將來我退休,公司他們可以繼續做下去。當初我有以被告林坤明名義購買房屋,因為被告林坤明擔心我用他名義後跑掉、沒有保障,我表現我的誠意,如果合作將來有問題,也是這間房子被法拍,不然被告林坤明怎麼會願意擔任負責人。本件借款於對保時還有拍照、確認被告林坤明是否為負責人及核對身份證件,也會告知被告林坤明貸款金額及要求親自簽名,都是原告來公司跟我們談。公司是還了再借,可以借多少是銀行決定。我跟被告林坤明經常出去小酌,都會討論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 2.觀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227-239頁),被告林坤明確自102年6月7日起即擔任被告天笠公司負責人,之前則為劉淑美;再從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亦可知(分見本院卷第13-51頁、第135-166頁),被告天笠公司早於109年11月3日即有向原告借款,嗣於112年3月8日重新簽約,其上均有被告林坤明之簽名,更可見被告林 坤明就其擔任被告天笠公司負責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屬知情;又酌被告林坤明自陳:跟銀行借款一事,時間說好了,林子明要載我去銀行時就跟我說,去到銀行見到接洽時,叫我跟他說,他媽媽跟我媽媽是親人,我跟林子明是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 為本件借款時,被告林坤明與訴外人林子明係共同合作,並以被告林坤明為被告天笠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坤明即應就其簽署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等負法律責任,且被告林坤明就原告知悉其僅為人頭並仍為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反證及說明,實無從影響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林坤明與訴外人林子明間之糾紛,宜由被告林坤明另循法律救濟途徑處理。 3.另就被告林坤明聲請傳喚會計即訴外人游淑娟及另外一個司機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萬1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萬384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1 700萬元 499萬5594元 112年5月3日 3.995% 均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 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14萬970元 112年5月3日 3.995% 3 350萬元 282萬4649元 112年5月3日 5.065% 4 150萬元 121萬564元 112年5月3日 5.065% 合計 1500萬元 1117萬1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