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雄、意恩股份有限公司、陳仲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 訴訟代理人 廖瑋博 被 告 意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Amazon WebServices附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Amazon Web Services(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應於月結後30日内支付相關費用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11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55,529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55,52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Amazon是世界頂尖的資訊企業,原告是上市公司,其等提供之系爭服務因Amazon之缺失,讓駭客入侵而有機會接觸到客戶的帳號及密碼,被告之網路流量在1日內由每 月二、三千元暴增到六百多萬元卻無即時警告、核證等控管措施,被告之系爭服務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被駭客修改後,竟耗費1個多月才完成帳號關閉,又造成被告100多萬元的損失。目前政府沒有對原告提供之資訊服務業有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但依個人網路銀行業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對於同樣牽涉到資訊、網路安全、密碼保護及權責歸屬,則規範網路被入侵為提供服務方之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8,455,529元為系爭帳戶遭駭客入侵所造成,不 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合約之目的為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供甲方(按指被告,下同)Amazon Web Services(即系爭服務)採購之 諮詢及乙方附加服務。」、「本合約簽署完成後,甲方同意接收AWS公司寄送之整合帳務邀請函(Request to add account to Consolidated Bill),並同意將甲方每月使用AWS 雲端服務之帳務資料移轉至乙方帳戶項下,甲方再按月支付AWS雲端服務之費用予乙方。」「甲方每月應支付乙方之價 款包括下列各項(AWS公司之價款均以「美金/未稅」計價,下同):1.AWS雲端服務費用:依甲乙雙方議定每一種AWS雲端服務之單價x甲方當月使用每一種AWS雲端服務之實際使用量。……」、「本合約價款採月結方式,乙方於每月五日前提 供前一月甲方之AWS帳務報表並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若有 異議,需在三日內以書面向乙方即時提出,否則視同甲方已確認無誤。」、「由於AWS公司之對帳單明細皆以美金計費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支付,匯率應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價)當月結算匯率計算之,甲方於收到前述發票及報表後,應於月結後30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因匯款予乙方所生之匯費由甲方負擔(例如:5月份價款,乙方於6/5前開立發票,甲方應於6/30前付款)。……」、「甲方應在AWS公司所屬 之網站上創建自己的根帳戶(AWS Root Account),並在創建根帳戶時,同意AWS公司所訂定之客戶協定(網址:https://aws.amazon.com/aqreement),以提供AWS公司所提供之雲端服務。前述協議視同甲方與AWS公司之間的協議,並由 乙方將依據本合約之約定提供附加服務(additional services)及合併計費服務(consolidatedbilling service)」 、「乙方同意就AWS雲端服務提供電話諮詢服務,乙方客戶 服務專線:……。」、「甲方應自行保管AWS雲端服務之帳號 及密碼,並時常不定時更新密碼,以避免遭第三人或駭客攻撃、誤用、濫用、侵入等。甲方應自行承擔帳號、密碼被誤用或濫用等風險,乙方不負保管及承擔責任;甲方亦不得以自己並未使用AWS雲端服務之服務量為由[例如甲方遭到其離職員工入侵、濫用AWS雲端運算服務],拒付價款。」,分別為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款、第3款、第5條AWS公司授權條款及智慧財產權第1款、第6條服務內容及約 定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有8,455,529元服務 費用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金額分別為6,735,794元、1,720,116元之111年11月5日及111年12月5日之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8,455,529元服務費用係 被告之系爭帳戶遭駭客入侵所造成,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則主張兩造之合作僅限於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流量部分所生各項費用為管理並開立使用報表與帳單,並未涉及系爭帳戶內部功能使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不負保管及承擔責任,被告應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並更新密碼以避免遭第三人或駭客攻擊、濫用等;系爭帳戶受盜用,乃被告自身之疏失,且依系爭服務提供方之Amazon官方網頁發布之AWS Account Management參考指南,申請人若為公司時,應使用可供群組存取之電子郵件註冊AWS account root user(下稱根帳戶),避免因使用個人 電子郵件註冊,導致該個人無法聯絡時無法使用根帳戶之情形,若使用者無法使用該申請根帳戶之電子郵件,則於使用者遺失密碼時,將無法復原對該帳戶之權限,被告於兩造開始合作並簽約前,已自行註冊系爭帳戶,惟其未使用可供群組存取之電子郵件註冊根帳戶,而係使用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第三人電子郵件註冊,且註冊後怠於向該第三人獲得電子郵件使用權,致系爭帳戶遭盜用後,無法依循一般程序向Amazon申請復原,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發 現系爭帳號流量異常後聯繫被告並嘗試釐清處理,於翌日成功聯繫被告後,持續與被告電話聯繫溝通多次,亦與Amazon公司人員溝通,嘗試儘速處理系爭帳號問題,至111 年11月29日始處理完成,上開問題係因被告自身就系爭帳戶註冊、管理及使用上疏失致原告及Amazon公司無法依循一般流程處理,原告就系爭帳戶無法取回,無任何疏失,不應負擔任何責任等語。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提供予被告之服務項目為Amazon Web Services(即系爭服務)之諮詢 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所生費用之管理,並無其他附加服務項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提供之服務項目未涉及系爭帳戶內部功能使用為可採,被告以系爭帳戶被入侵為提供服務方之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難認有理由。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1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服務費用計8,455,52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