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吟潔、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潄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潔 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潄芬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1,550萬元」變更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3月20日簽署公司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公司股份100%轉讓予被告公司,即 由被告收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則併入被告公司經營,並約定原告公司股權及全部資產轉讓價格6,000萬元,自簽約後一年内完成全部之收購手續,被告可 以現金或等值特定上市櫃公司股票支付收價價金。詎被告迄至系爭合約最後履行期限即112年3月20日,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負違約責任,惟 因系爭合約内並未敘明違約責任的具體給付金額,亦即違約金之總額,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之總額作為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本案原告因被告未依 約履行契約即給付價金所失利益為行政院國發基金核准補助款300萬元、天使營運基金補助款300萬元、原告向臺灣企銀松江分行貸款500萬元、被告應給付之補助款450萬元,上述合計1,550萬元,蓋因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應注入6,000萬元資金,依商業慣例每期分期給付金額為每月500萬元,則原告 毋需貸款500萬元,且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不能移 轉股份於第三人,故原告必須放棄國發基金及天使營運基金60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暫時補助款每月50萬元及營運資金50萬元,亦均未完全到位(暫時補助款一年600萬元,僅給付2期,尚缺450萬元,營運資金欠300萬元),甚因被告參與 經營應支付每月薪資45萬元、系統建置費用每月7萬5,000元,被告均未給付,甚告知以原告對被告應付貨款先行充抵,不另外匯入現金,以利被告自身週轉,故以上皆為所失利益,計1,5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放棄國發 基金及天使營運基金合計600萬元補助金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要求其百分百保留股份,故而原告無法接受國發基金、天使營運資金入股云云,惟觀原告起訴所呈附卷之原證3及原證4,其上所載發文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該二份函文第四點皆有註明「於文到五個工作曰内惠復本會」,則原告有無函覆?函覆之狀況如何?惟無論如何,本案系爭合約簽訂日期係為111年3月20日,於兩造簽約當時原告理應於111年1月上旬原告應已與國發基金、天使營運資金完成入股,於兩造簽約前原告之投資狀況如何,被告無完全無法預見,亦與系爭合約無涉,縱國發基金、天使營運資金投資未能完成,完全是原告自身之因素,不可歸責予被告甚明。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日起至股權移轉完畢前,原告公司經營團隊仍需積極進行營運與業務發展,維繫會員及VIP經營會員,顯見股權移轉前依約應由原告自行維持營運與業務發展,原告以被告參與經營應支付每月薪資45萬元、系統建置費用每月7萬5,000元,被告否認之,此除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運營資金每月50萬元部分,其契約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復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伊公司111年度401報表,以讓被告瞭解原告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財務狀況,並進而評估如何參與經營,惟原告均不配合辦理外,甚被告請原告提出其原本之營運計劃與實際營運成果比較表等商業營運上之重要文件,原告亦不提供,此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等人之群組對話記錄可證(被證1)。故由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一直無法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就原告公司營運系統,被告亦遭踢出權限而無法進入,此亦有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方絹羽Annie」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alex」、「Freda」詢問「我們的後台都上不了」、「是什麼狀況呢?」等語可證。承此,原告確實有違約之事由,雖系爭合約中未有約定解約之條款,惟被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主張原告受被告催告而未履約,已有給付遲延,且直至本案起訴前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限皆未能讓被告參與經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訴狀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間除系爭合約外另曾簽署商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商品合約),約定兩造合作銷售「虛擬金鑰卡」商品,由被告提供商品於原告所有「www.xturn.com.tw」網站及其所有合作平台銷售(下稱系爭平台),其銷售收益由兩造依系爭商品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進行拆帳,然被告委託商品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期間於系爭平台銷售後,原告本應依系爭商品合約給付銷售分潤492萬0,600元予被告,迄料原告僅於111年4月11日給付210萬6,000元、111年11月28日給付35萬2,600元,共計給付245萬8,600元,尚欠246萬2,000元未給付(計算式:492萬0,600元-210萬6,000元-35萬2,600元),若認本案原告請求有理由,爰於前開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參照)。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收購原告公司100%股權,以轉讓方式將原告公司全部資產轉讓予 被告,轉讓價格6,000萬元,自簽約後一年内完成全部之收 購手續,即系爭合約最後履行期限為112年3月20日前完成,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於112年3月20日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全部股權及全部資產轉讓價 金6,000萬元,僅給付部分價款,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 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否認其應負債不履行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給付,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20 條第1項所規定,應以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可歸責 事由為前提;經查,參諸依系爭合約第1條「過渡期間」及 第5條「轉讓方之義務」第2項約定,甲方等公司經營團隊(即原告)仍需積極進行營運與業務發展,並自簽約日起至股權移轉完畢止,甲方允許乙方(即被告)參與實際經營直到完成股權過戶,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故負有於112年3月20日前給付股權轉讓價金6,0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亦享有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權利;亦即,原告雖享有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買賣價金之權利,惟於股權完成轉讓前,亦負有積極進行原告公司營運與業務發展及協助被告參與公司經營之義務,然觀諸被告所呈附卷之Line「MetaNex...財務群」對記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11年度401表及年度營運計畫及實際營運成果比較表,以利被告參與原告公司營運,惟未見原告回應外,甚被告財務人員「方絹羽Annie」於前述Line「MetaNex...財 務群」向原告負責人及大股東「alex」、「Freda」詢問「 我們的後台都上不了」、「是什麼狀況呢?」等語;蓋因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將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顯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即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協助其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並將其系爭平台之後台權限予以排除,故其拒付後續股權買賣價金;果爾,原告既有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第2項約定,允 許及協助被告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而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責任等情,縱被告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期後,尚未依約給付全部股權買賣價金予原告,即被告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事由,拒付後續股權買賣價金,似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似難認有歸責原因;遑論,觀訴外人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6日(111)台創字第111007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意旨略謂「該公會同意以300萬元 與訴外人天使投資人虎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1:1搭配比例共同參與原告普通股現金增資,並請原告於5個工作日內回 覆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以辦理後續簽約及撥款事宜」,原告並於同日函覆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稱願依據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函辦理普通股現金增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23頁),顯見原告與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天使投資人虎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11年1月6日已同意原告公司增資案,斯時距 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尚有2個月有餘,尚不 足以逕自認定原告未辦理前述增資與被告於系爭合約要求股權自簽約後不得變動有何關聯,且原告所呈與國發創投窗口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要求而放棄該增資案,縱原告確因選擇出售公司全部股權與資產予被告,而放棄前述與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天使投資人虎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進行增資案,此乃屬原告自主選擇出售公司而非辦理增資以發展原告公司經營之機會成本,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必符合民法規定所失利益之定義(即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於契約履行後,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㈢此外,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薪資45萬元、營運資金50萬元、系統建置費20萬元及系爭平台費用每月7萬5,000元,合計尚欠薪資540萬元,營運資金300萬元、系統建置費20萬元及系爭平台費用9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惟前述部分請求,除已為被告 所否認外,兩造間系爭合約亦未有前述款項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540萬元,營運資金300萬元、系統建置費20萬元及系爭平台費用90萬元等費用,亦無所准,併予敘明。 ㈣再者,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此,被告就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第2項約定,允許及協助被告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責任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惟被告即未就有何定相當期限向原告履行給付之催告,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訴狀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所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僅為原告自身期待,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利益所得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實難認原告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放棄國發基金、天使營運基金增資案補助款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薪資,營運資金、系統建置費、系爭平台費用等,合計請求6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即無由,被告辯稱依系爭商品合約對原告有246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並於前開金額內與原告本案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以無庸再予論敘,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