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筱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己○○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乙○○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己○○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洪國順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選 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李惠暄律師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 間出生(為未成年人,本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其父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母為被告戊○○,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為未成年人,應由被告戊○○為其法定 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558元整 ,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戊○○、 丁○○、丙○○、乙○○及甲○○等5人(下稱被告戊○○等5人)應於 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其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被告己○○(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大展小客車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8,000,000元為限額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而: ㈠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前於108年9月23日邀同洪國順、己○○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1、2),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400,000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1%機動計付(即2.8% ,計算式:1.09%+1.71%=2.8%),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於111年3月23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當期本金及迄至同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再於000年0月間邀同洪國順、己○○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3、4),分別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750,000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55%按月計付(即2.45%,計算式:1.095%+1.355%=2.45%),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展小客車公 司於110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書,將上開借款 還款方式變更為前12個月於每月4日繳付利息,第13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於111年4月6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迄至111年4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請還款未果,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洪國順、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戊○○等5人應於洪國順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答辯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案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事實,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而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為真正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邀同洪國順、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6,321,558元等情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系爭借據1至4、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179至193頁)。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憑,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另辯稱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均係原告自行製作,難認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確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然並未說明上開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有何虛偽錯誤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等5人、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洪國順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有繼承人被告戊○ ○等5人及訴外人洪筱薇共6人,而洪筱薇前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戊○○等5人則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律師函、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70號裁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戊○○等5人自110年7月1日起,承受洪國順非專 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洪國順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己○○同為被告大展小客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從而,被告戊○○等5人、己○○應就被告大展小客車 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5人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 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600,000元 305,107元 108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8%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 2 2,400,000元 1,220,425元 3 4,250,000元 4,076,622元 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45%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50,000元 719,404元 總 計 6,32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