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洪福祥
- 被告
- 洪筱萱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娟
- 被告
- 洪福海
洪福仁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福祥、洪筱萱、李淑娟、洪福海、洪福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張清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17、20、22、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張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萬4,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應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洪福祥、洪筱萱、李淑娟、洪福海、洪福仁(下稱洪福祥等五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大昌公司、張清波連帶給付原告629萬4,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更正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為敘明。
三、另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本院乃於112年9月28日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洪福祥為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昌公司於109年4月24日邀同洪國順、張清波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彼二人就大昌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8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大昌公司自108年8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8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大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629萬4,8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洪國順、張清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訴外人洪筱薇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洪福祥等五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洪福祥等五人自應於繼承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大昌公司、張清波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3,3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