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湯增吉、吳學智、何承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湯增吉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吳學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何承諭 蔡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1,244元,及被告吳學智、 何承諭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蔡佩龍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4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其備位之訴原主張:被告吳學智以不存在之投資向原告施詐,使原告誤信而匯出款項至被告被告何承諭、蔡佩龍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學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何承諭、蔡佩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應與被告吳學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何承諭、蔡佩龍分別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9,751,24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承諭、蔡佩龍分別返還250,000元、9,751,244元,並主張其等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備位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聲明」欄之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11 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何承諭、蔡佩龍之備位請求(即撤回備位聲明第2-5項),變更其備位主張為: 原告與被告吳學智係約定合資,由原告出資10,001,244元,被告吳學智(未出資)負責操作投資被告蔡佩龍之連鎖牙醫診所,兩造間有合資或委任關係,原告已以113年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退夥或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智結算並返還出資額即投資款10,001,244元;或適用或類退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智返還投資款10,001,244元,並變更其備位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之備位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61-262頁、第269-278頁 、第28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投資關係爭 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承諭、蔡佩龍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5 日、113年2月2日及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何承諭為被告吳學智女友之子;被告蔡佩龍為被告吳學智之雇主,經營「美學牙醫診所」,並於該診所隔壁設立廣學智庫文化創意產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餐飲業,下稱廣學公司),由被告吳學智實際負責公司一切事務。原告與被告吳學智本不相識,被告吳學智因得知原告欲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解決債務,而持續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湯秉憲遊說將售屋款用於投資,其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先邀約原告投資「爾本購物廣場宜蘭站前店」、「爾本購物廣場羅東民生店」,此後,於知悉原告出售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突於110年1月27日告知原告要匯投資款且時間急迫,並事先填寫匯款單2張,帶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辦理,及告知投資標的為被告蔡佩龍經營之連鎖牙醫診所,承諾保本且穩定付息,讓原告出資以被告吳學智之名義參與被告蔡佩龍之投資計畫,俾使原告可每月獲得50,000元之投資分潤,及每年年底分紅5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認為確實係投資,而依其指示 匯250,000元元至被告何承諭之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9,751,24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務專戶(蔡佩龍);被告吳學智自110年2月起每月均會給付10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投資分潤,合計1,060,000元。然而自111年5月起未正常給付投資分潤,原告乃提出撤回部分投資款,並至廣學公司找被告吳學智詢問,但訴外人即被告吳學智女友盧湘錏表示「錢要拿回去是不可能的,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嗣原告重新調閱匯款單據始發現,所匯250,000元之代書費,匯款對象並非開業地政士 ,另9,751,244元匯款實際上是匯入被告蔡佩龍購買不動產 之履約保證專戶,始知遭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01,244元。 ㈡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學智約定合資,由原告出資10,001, 244元,被告吳學智(未出資)負責操作投資被告蔡佩龍之 連鎖牙醫診所,兩造間有合資或委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吳學智間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已以113年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為退夥或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智結算並返還出資額10,001,244元;或適用或類退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智返還投資款10,001,244元。 ㈢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吳學智則以:原告為清償湯秉憲債務而出賣房屋,剩餘款項請被告吳學智尋求管道投資,希望可以賺得收益,後與原告及湯秉憲共同決定投資爾本購物廣場宜蘭站前店及羅東民生店;原告亦因而舉家搬至羅東居住,及至高雄巧來雲吞取得品牌授權及學習雲吞烹飪技巧;由於總資金需約15,000,000元,羅東部分5,000,000元、宜蘭部分10,000,000元, 當時即約定先將原告欲投資之資金約10,000,000元匯入被告蔡佩龍履約保證帳戶,再由該次購入之不動產申請企金貸款,貸出1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為被告吳學智之投 資款,投入宜蘭站前店之一半,10,000,000元為原告之投資款,其中5,000,000元投入羅東店,另5,000,000元則為宜蘭站前店之一半投資款,根本沒有所謂謊稱投資被告蔡佩龍牙醫診所之情事。而投入羅東民生店使用執照未順利取得,宜蘭站前店亦因未順利取得建照,致無法順利以工程款向銀行貸得企金,而以被告吳學智調用自有資金,供原告為前期之投資,因未順利開展,而損失1,000,000元。同一時間,羅 東店停車場,也投資洗車事業,相關設備約500,000元,營 業兩年多之費用及員工薪資約1,500,000元,皆因疫情而於 兩年後認賠收場。又由於羅東、宜蘭之投資延宕,三方達成共識於臺北民生社區開設啾啾咖啡廳及課後窩學習中心等事業,然後後相關投資亦因疫情不堪受損而停止,課後窩虧損約880,000元,啾啾咖啡廳虧損約1,000,000元,同一地點的房租支出一年約1,200,000元。此外,三方還協議共同投資 東港強在宜蘭的分店,後因疫情影響,無法獲利,虧損2,250,000元;又為原告之子湯秉憲給付刑事案件和解金500,000元,及相關律師費10萬餘元,根本所剩無幾。期間原告之子湯秉憲以生活費用不足,要求被告吳學智湊款供給付家庭生活所須,才會有多次數額不等之匯款給湯秉憲之紀錄,並非所謂投資分潤,金額共1,010,000元,至此被告吳學智總共 支出9,960,000元,原告之投資款,幾手消耗殆盡,但被告 吳學智於道義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0元,直至總金額3,000,000元為止,達成協議後,被告吳學智自111年12月開始,也依約定匯了兩筆5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還向被告吳學智道謝,顯然與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形,並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承諭、蔡佩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以不存在之投資向原告施詐,使原告誤信而依其指示分別匯250,000元、9,751,244元至被告何承諭上開帳戶,及被告蔡佩龍購置不動產之履保帳戶,且該筆9,751,244元已用以支付被告蔡佩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 ,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01,244元等 語。被告不爭執以投資為由指示原告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何承諭及蔡佩龍帳戶,以及該筆9,751,244元已用以支付被告蔡 佩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 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或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概念上並非相同。後者係以加害行為是否為社會秩序所容許之尺度,及是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依歸,並不以成立民事或刑事詐欺行為為限。亦即,行為人之所為,無論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僅須其行為本身逾越普遍存在之「善良風俗」界限,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故意提供錯誤之訊息、諮商、建議或資料欺騙他人,使他人就交易上之重要、關鍵性之資訊陷於錯誤,乃致締結契約或為財產處分,而受有損失之情形,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予損害之當事人,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屬之。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以投資被告蔡佩龍經營之連鎖牙醫診所為由,於110年1月27日帶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依被告吳學智指示以其事先填寫好之匯款單2張,分別匯投資 款250,000元、9,751,244元至被告何承諭之上開帳戶,及被告蔡佩龍購置不動產之履保帳戶,暨自其交付投資款後,被告吳學智自110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0,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投資分潤予原告,合計已付1,060,000元等節,業 據提出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為證。被告吳學智雖就招攬原告投資之標的,以及每月付款原因部分(詳後述)尚有所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以投資為由指示原告匯款250,000元、9,751,244元至被告何承諭帳戶,及被告蔡佩龍購置不動產之履保帳戶,暨自110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等各節均未予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係以投資為由,指示其匯付投資款項,並自翌月開始即按月給付投資分潤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兩紙匯款單據,其中250,000元匯款單 背面「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內以手寫記載「代書費」;另9,751,244元匯款單據,匯入帳戶之戶名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背面「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內以手寫註記「履保帳戶」,與被告吳學智所告知係為投資而指示匯款之原因已然不符;且該筆9,751,244元投資款復已遭被告蔡佩龍用以支付其向他人購置不動 產之價金,亦為被告吳學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4頁), 可見被告吳學智從邀約原告參與投資開始,即已計畫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挪用,而無意將之投資至其所宣稱之投資標的上(不論是原告所稱之被告蔡佩龍經營之連鎖牙醫診所,或被告吳學智所宣稱之其他投資標的),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係以不存在之投資,使原告誤信而依其指示匯付投資款,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可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龍、何承諭與被告吳學智間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並各自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原告交付前述投資款項之用,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業據提出前揭匯款單據為證。被告何承諭、蔡佩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並審 酌被告蔡佩龍確有配合被告吳學智之安排,挪用原告之投款項清償其自己對他人債務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2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吳學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被告吳學智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6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213、245-257頁)。惟: ⒈被告吳學智抗辯其原係與原告約定投資爾本購物廣場宜蘭站前店及羅東民生店,總投資款為15,000,000元,其中羅東民生店5,000,000元、宜蘭站前店10,000,000元;該投資款由 原告將其欲投資之資金10,000,000元匯入被告蔡佩龍履約保證帳戶,再由該次購入之不動產申請企金貸款,貸出1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為被告吳學智之投資款,投入宜 站前店之一半,10,000,000元為原告之投資款,其中5,000,000元投入羅東店,另5,000,000元則為宜蘭站前店之一半投資款等語,核其所述已然有違社會常情,並逸脫於投資交易常態,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其情,難以遽信。退步言之,果被告吳學智所辯屬實,可見就爾本購物廣場二家店之投資項目,被告吳學智自始即無支付5,000,000元投資 款項之意,並從邀約原告投資開始即已計畫挪用原告之投資款項支付被告蔡佩龍向他人購置不動產之價金,而無將原告之投資款項使用在其所宣稱之任何投資標的上之真意,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智所宣稱之投資標的根本不存在等語,並非無稽,可以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同一時間尚投資羅東店停車場洗車、啾啾咖啡廳及課後窩學習中心、東港強宜蘭分店等事業,均先後虧損,以及為湯秉憲給付刑事案件和解金、律師費、生活費用等共支出9,960,000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213、251-257頁)。然,各該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83-213頁)僅有部分投資計畫檔案 傳送,或指示湯秉憲協助開門外,並未見任何與被告吳學智所述相符之各該投資標的(即店舖)之現場照片,或已經參與投資之相關憑證,或支出所稱之薪資、租金...等費用之 證明。各該匯款單之總金額(275萬元)亦與被告吳學智所 宣稱之已投資總金額相差甚遠,且各該憑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廣學公司曾匯款予訴外人潘宗捷、歐陽兆登、順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驥旗有限公司等事實,然匯款原因及目的所在多有,非僅為原告投資一途,而被告吳學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各該匯款均是為原告參與前述投資標的所為之支出,是上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認定被告吳學智前揭抗辯屬實。至各該匯款單上雖在附言欄內載有「巧來雲吞設置及授權金」或「備用金」或「主櫥」等文字,但附言是由匯款人自行填寫,書寫之內容亦聽憑匯款人自由決定,旁人無從干涉,是尚難憑上開單據上之附言內容,遽認被告吳學智前揭所辯屬實。 ⒊被告吳學智又稱其支付原告款項係因原告之子湯秉憲以生活費用不足,要求被告吳學智湊款供給付家庭生活所須,才會有多次數額不等之匯款給湯秉憲之紀錄,並非所謂投資分潤等語。然被告吳學智並未就湯秉憲曾以生活費用不足,要求被告吳學智每月定期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難認屬實。反之,依原告整理之付款日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1),被告吳學智係於原告匯完 投資款後(即110年1月27日),即自翌月起(即110年2月15日)開始按月匯款,從其匯款之時間、頻率及金額觀之,與原告所述按月支付投資分潤之情,應較相符合,是被告吳學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原告因本件投資糾紛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中),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況承前述,刑法上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或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概念上並非相同,是縱被告吳學智等人之所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吳學智等人之所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吳學智援引抗辯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吳學智向原告邀約、介紹投資訊息,但卻指示原告將其中9,751,244元投資款項匯至被告蔡佩龍購置不動產 之履保專戶,為蔡佩龍清償價金債務,及以支付代書費名義,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何承諭,可見被告吳學智一開始即已計畫挪用原告之投資款,並無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其所宣稱之投資標的上之真意。其自原告交付投資金翌月開始,按月交付一定金錢作為投資分潤,呈現其已將原告之投資款項用於投資標的上之假象,使原告就交易上之重要、關鍵性之資訊判斷有誤,而接受其投資建議,進而為財產處分,致其因而受有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何承諭、蔡佩龍提供帳戶作為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之用,被告蔡佩龍並配合被告吳學智之安排,挪用原告之投資款清償自己之債務,其等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01,244元之損失,惟原告另自承已收到1,060,000元投資分潤,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 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即已取得之投資分潤1,06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41,244元(10,001,244元-1,06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先位之訴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再以審究,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有理由,故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予以審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吳學智、何承諭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蔡佩 龍應自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8,941,244元,及被告吳學智、何承諭自112年7月21日起、被告蔡佩龍自112年8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學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何承諭、蔡佩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學智應給付原告10,0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佩龍應給付原告9,75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何承諭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⒌前開第1、3項所命之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學智應給付原告10,0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