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配合辦理文件換發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鑒隆、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昭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原 告 陳昭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被 告 温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羅謙瀠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辦理文件換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 二、被告應將14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5EGL)壹台返還予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20元為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為原告,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陳昭龍為原告,復於同年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2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減縮,或與原訴係基於被告曾任同開公司負責人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將同開公司變更為陳昭龍,今日又要變更為同開公司,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同意同開公司為原告,如法院准許同開公司為原告,今日被告無法就原告再次變更為答辯,請再開1次庭等語。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雖具狀追加陳昭龍為原告,且於書狀陳稱:將起訴之原告同開公司變更為陳昭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開書狀並無同開公司之 印文,尚難認同開公司有同意退出本件訴訟,變更為陳昭龍之意,同開公司自始即為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由同開公司變更為陳昭龍之事。況且,被告已以112年10月6日民事答辯一狀就同開公司本件請求部分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故即令被告認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 陳昭龍為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又追加同開公司為原告,亦顯無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同開公司、陳昭龍基於私權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等配合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同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被告拒絕其等之請求,則同開公司、陳昭龍自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其等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至被告辯稱:同開公司可持相關文件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手冊負責人變更,不需被告協同辦理、如臺北市政府否准同開公司申請,此為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可能違法之問題,同開公司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同開公司得以印鑑遺失之行政程序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以達換發手冊目的等語,縱然可行,惟行政爭訟與民事事件並非互斥,當事人本得自行選擇救濟方式,被告以本件應行行政爭訟程序,遽謂同開公司、陳昭龍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並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開公司之負責人業於112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通過由被告變更為陳昭龍,被告既經解任董事,基於被告與同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履行交接程序,即配合同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又同開公司為隆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被告於擔任同開公司董事任內,由母公司隆銘公司配給被告14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5EGL)1台(下稱系爭電腦)、APPLE iPHONE 13 ProMax 512GB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與系爭電腦合稱系爭 公務設備)作為公務使用,被告既經解任董事,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務設備。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營造業法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19條、第57條之規定,及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修正規定附註第5、6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返還系爭公務設備。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開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董事會決議完成時即生效,不以登記為要件,於辦理變更登記時,亦不需要被告同意或協同辦理,同開公司自可持相關文件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手冊負責人變更,並不需被告協同辦理,且臺北市政府亦未出具公文要求被告偕同辦理,如臺北市政府否准同開公司申請,此為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可能違法之問題,同開公司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況被告小章已滅失,被告未持有其小章,無從依原告請求於申請書上蓋用被告小章,同開公司得以印鑑遺失之行政程序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以達換發手冊目的,是同開公司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依 同開公司提出之「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修正規定」,同開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須檢附之文件並無任何需前任負責人協同辦理或蓋用前任負責人印鑑之要件,同開公司本件請求,並無依據。又被告已完成交接義務與離職程序,自無依民法之委任關係協同同開公司辦理變更申請程序之義務,同開公司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就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與隆銘公司於112年6月3日就系爭公務設備已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08年11月12日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派任被告擔任同開公 司董事,被告並於110年11月12日經同開公司董事推選為董 事長。112年5月19日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不再擔任同開公司董事,且解任被告為隆銘公司經理人;同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現任之董事長為陳昭龍等節,有原告所提同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隆銘公司、同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37至263頁),堪信上開所述為真。據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5月19 日為同開公司董事長,且同時為隆銘公司經理人,同開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業由被告變更為陳昭龍,可以認定。 ㈡、被告應配合同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同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 1.「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分別為營造業法第15條第1、2項、第16條、第19條第1、2項、第57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營造業於負責人變更時,須於2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申請變更承攬工程手冊。若營造業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則主管機關自得行使裁量權,予以相當之處分。 2.又就上開規定,對照內政部109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1090818326號令修正之「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附註第5點、第6點:「…如為變更負責人,應將原負責人印鑑加蓋於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空白處」、「…辦理變更負責人者,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足見綜合營造業變更負責人時,須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方能完成營造業法第16條、第19條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申請變更承攬工程手冊。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而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4.基上,可知委任關係終止時,倘國家就該委任事務有相關之行政管理(制)措施,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相關行政管理法令,配合辦理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文件。於本件國家對綜合營造業負責人變更有前述之行政管理規定時,此時法令既以舊負責人為主體(見前述2.,或由舊負責人單獨具名申請,或由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舊負責人拒絕配合辦理即無從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則受任人即舊負責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配合相關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俾利明確劃分各該受任人(即綜合營造業新、舊負責人)權利義務之範圍。查,如前所述,同開公司為綜合營造業,被告前受同開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消滅,則依上說明,同開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配合將同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是同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被告辯稱:同開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須檢附之文件並無任何需前任負責人協同辦理或蓋用前任負責人印鑑之要件,同開公司本件請求,並無依據;其已完成交接義務與離職程序,自無依民法之委任關係協同同開公司辦理變更申請程序之義務;況被告小章已滅失,被告未持有其小章,無從依原告請求於申請書上蓋用被告小章云云。惟如前2.所述,綜合營造業變更負責人時,須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是縱被告已辦理離職程序,且有交接清冊,仍無足證明被告已依上述規定,自行具名或與同開公司新負責人陳昭龍共同具名申請綜合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小章縱已遺失,然此乃行政事項,要無從因此免除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㈢、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手機予隆銘公司,惟應返還系爭電腦予隆銘公司: 被告自承現占有系爭公務設備(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辯稱 已就系爭公務設備與隆銘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隆銘公司資訊部經理何宗政於112年6月5日寄予被告之郵件略以:溫 小姐:您的iphone手機是111年3月初購買,現值22,630元(含稅),扣除公司將再支付的費用12,569元=10,061元,請按照公司規定辦理,於6月7日㈢前匯款,以便後續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隆銘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 手機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手機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隆銘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無法出售系爭手機,任何有關公司物品的處分,尤其是涉及營業秘密,董事會無法同意賣給被告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亦不足以推翻隆銘公司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前就系爭手機已達成之買賣意 思表示合致,而無足採。 2.被告雖以陳證3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與隆銘公司間就系爭 電腦已成立買賣契約,惟依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於5月24日向隆銘公司職員陳璿妃稱:「電腦和手機已經請他們算 折舊費,合理我就自己付費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曾提及系爭電腦,是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隆銘公司間就系爭電腦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電腦之合法權源,則隆銘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同開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營造業法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19條、第57條之規 定,及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修正規定附註第5、6點,請求被告偕同同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龍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以及隆銘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是同開公司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駁回之。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隆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配合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換發,從原董事、負責人温雅貴變更為陳昭龍。 二、被告應配合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如附表3所示之 契約。 三、被告應將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4吋ASUSZenBook筆記型電腦壹台、APPLE iPHONE 13 Pro Max 513GB手機壹支返還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2(變更後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 ㈡、被告應將14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5EGL)壹台、APPLE iPHONE 13 Pro Max 512GB手機壹隻,返還予 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偕同原告陳昭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手冊之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陳昭龍。 ㈡、被告應將14吋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型號:UX435EGL)壹台、APPLE iPHONE 13 Pro Max 512GB手機壹隻,返還予 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