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盧傳文、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和軒律師(民國113年3月6日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鐘卉庭,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盧傳文(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8,8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萬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約定,伊之消費者使用被告之第三方支付時,被告得收取伊之消費者刷卡金額2%之 手續費,並自110年4月23日起,手續費改為2.8%,又被告匯 款給伊時,得扣除每筆10元之匯費(下稱系爭契約)。而自110年3月至同年6月,伊之消費者使用被告第三方支付金額 為3,657萬7,270元,是被告得收取之手續費為89萬2,452元 (詳細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2,555萬1,386元,扣除上述已清償金額、手續費及匯費570元後,尚有1,013萬2,862元(計算式:3,657萬7,270-89萬2,000-000-0,555萬1,386=1,013萬2,862)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 萬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0年3月5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伊 提供商品予原告之通路銷售(下稱系爭書面契約),伊當時之專案負責人陳建寰以Wechat通訊軟體,亦將系爭書面契約內容送達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鐘卉庭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顯非可採。再細究系爭書面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推薦客戶至伊之電子商城或實體通路 採購商品,待交易成立後,伊即提撥售價50%之業務佣金予原告,及第6條約定,若伊之會員於原告平台購買伊公司製 作或代理之商品,亦依上述條文計算業務佣金予原告等約定,可知若原告推薦之消費者於伊之網路平台購買原告商品,伊須將每筆交易中商品售價之50%給付予原告,且基於平等互惠條款,如有伊之網路平台會員,在原告網路平台購買伊之商品,則由原告保留商品售價之50%,是伊等於上述條件下成立之每筆交易,均得保留交易額之50%作為報酬,而非僅得抽取交易額之2%或2.8%以充手續費。伊並未與原告口頭 約定系爭契約,且於110年6月底時即與原告確認,自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原告所推薦之消費者,於伊之 網路平台購買原告商品之總額為3,363萬7,743元,故伊依系爭書面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者,乃前開金額之50%即1,681萬 8,871.5元;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之交易總額3,657萬7,270元,伊依系爭書面契約亦僅須給付1,828萬8,635元,然伊 已匯款2,619萬7,490元予原告,故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至被告之所以為附表2所示之57筆付款,係因原告公司甫成立 需錢孔急,故向伊央求先將每筆交易扣除伊之成本(即刷卡手續費及匯費)後,全數借貸予原告以供周轉,伊為減輕原告經濟壓力,且第三方支付服務公司約10個工作日後方會累積之刷卡總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清償予伊,故就借款有上述刷卡金額為擔保,倘原告拒絕清償,伊得隨時停止支付50%之分潤,伊方同意借款予原告,而未予原告約定具體清償計畫及利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其消費者使用被告第三方支付刷卡金額為3,657萬7,270元,扣除已清償之2,555萬1,386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其1,013萬2,86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 013萬2,86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應就約定之存續期間、給付內容及方式、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約定,其消費者使用被告之第三方支付時,被告得收取其消費者刷卡金額2%之 手續費,並自110年4月23日起,手續費改為2.8%,並得扣除 每筆10元之匯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簽立系爭書面契約及合作備忘錄,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等語,而參之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介紹會員向被告銷售協銷,並由被告提供商品,俟達一定金額,雙方對帳無誤後,由被告給付原告銷售分紅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可見原告 就系爭契約關於兩造合作方式究為銷售分紅或第三方支付、及銷售金額如何結算等契約重要之點,前後主張均有未合,已難遽採;佐以原告先主張其消費者向被告購買商品,且所購之商品均係由被告提供,則其請求被告應將扣除手續費及匯費後之刷卡金額全數給付原告,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乏所據,要非可採;至原告其後改稱被告僅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云云,然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其即為消費者於本件各筆購買商品之出賣人、出貨人及開立銷售發票者,理應對如附表2所示消費者之歷次刷卡購買金額、訂購明 細及出貨情形均知之甚詳,然原告對其會員向被告刷卡如附表2所示金額所購買之商品品項、數量及出貨情形等節,迄 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消費者刷卡成功之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172頁),已屬可疑;至原告雖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3-342頁),然徵之 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之員工以被告提供之刷卡明細表、會員及信用卡資料等相互對帳之經過,且除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26日,被告員工向原告人員表示:「第一筆 款項3/15刷卡,金額54,000元,扣刷卡手續費2%,實匯52,9 20元」、「今日撥款3/16刷卡,金額21,000元,扣刷卡手續費2%,實匯20,580元」(見本院卷第308頁)外,俟後再無以上述結算及付款之相關對話,另徵之被告員工於110年3月26日曾詢問原告人員:「請問一下你們申請的刷卡公司核准下來了嗎?」,原告之員工則回覆:「約下週三、四左右」,則縱原告於公司甫成立時,曾暫時借用被告所申請之刷卡系統,然其後兩造持續對帳之進行,因渠等另簽立有系爭書面契約,即難逕謂之後交易亦均屬原告單純借用被告刷卡系統所為,而應將刷卡總金額扣除手續費及匯費後全數給付原告甚明。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所 給付之各筆款項及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匯款金額與消費者實際刷卡紀錄大多無法核對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附表2各編號「刷卡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僅為原告以被告匯款金額自行推算之結果,與實際消費者刷卡金額無涉,再依110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原告 之會員每日刷卡總金額依序為677,000元、651,000元及444,000元、312,0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被告於附表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該段期間,其匯款金額並無與該刷卡總 金額以2%或2.8%計算相對應之給付,另佐以原告主張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核與被告於附表2所示 自110年3月25日起即陸續匯款予原告之時間,亦有未合,則上開匯款紀錄即難以作為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被告僅為其第三方支付公司,自難認兩造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⒋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所為之匯款部分係依系爭書面契約,其餘則係借貸予原告云云,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依首揭說明,因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3萬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日期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消費金額(A) 乘數(B) 手續費(C=AxB) 1 110年3月 5,147,000 2% 102,940 2 110年4月1日 至4月22日 11,316,970 2% 226,339 3 110年4月23日 至4月30日 4,997,400 2.8% 139,927 4 110年5月 13,166,950 2.8% 368,675 5 110年6月 1,948,950 2.8% 54,571 小計 36,577,270 892,452 附表2: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民 國110年) 刷卡總金額 (A) 手續費2% (B) 匯費 (C) 匯款金額 (A-B-C) 證據 1 3月25日 54,000 1,080 10 52,910 原證六編號1 2 3月26日 21,000 420 10 20,570 原證六編號2 3 3月29日 156,000 3,120 10 152,870 原證六編號3 4 3月30日 84,000 1,680 10 82,310 原證六編號4 5 3月31日 297,000 5,940 10 291,050 原證六編號5 6 4月1日 401,990 8,040 10 393,940 原證六編號6 7 4月6日 881,000 17,620 10 863,370 原證六編號7 8 4月7日 468,000 9,360 10 458,630 原證六編號8 9 4月8日 396,000 7,920 10 388,070 原證六編號9 10 4月9日 387,000 7,740 10 379,250 原證六編號10 11 4月9日 348,000 6,960 10 341,030 原證六編號11 12 4月9日 348,000 6,960 10 341,030 原證六編號12 13 4月12日 393,000 7,860 10 385,130 原證六編號13 14 4月13日 498,000 9,960 10 488,030 原證六編號14 15 4月14日 573,000 11,460 10 561,530 原證六編號15 16 4月15日 393,000 7,860 10 385,130 原證六編號16 17 4月16日 462,000 9,240 10 452,750 原證六編號17 18 4月16日 699,000 13,980 10 685,010 原證六編號18 19 4月16日 222,000 4,440 10 217,550 原證六編號19 20 4月16日 880,000 17,600 10 862,390 原證六編號20 21 4月19日 1,035,000 20,700 10 1,014,290 原證六編號21 22 4月20日 378,600 7,572 10 371,018 原證六編號22 23 4月21日 871,200 17,424 10 853,766 原證六編號23 24 4月22日 752,430 15,049 10 737,371 原證六編號24 匯款日期 刷卡總金額 (A) 手續費2.8% (B) 匯費 (C) 匯款金額 (A-B-C) 25 4月23日 314,400 8,803 10 305,587 原證六編號25 26 4月26日 542,040 15,177 10 526,853 原證六編號26 27 4月27日 450,000 12,600 10 437,390 原證六編號27 28 4月28日 358,980 10,051 10 348,919 原證六編號28 29 4月29日 563,400 15,775 10 547,615 原證六編號29 30 5月3日 400,200 11,206 10 388,984 原證六編號30 31 5月4日 313,800 8,786 10 305,004 原證六編號31 32 5月5日 106,800 2,990 10 103,800 原證六編號32 33 5月6日 397,200 11,122 10 386,068 原證六編號33 34 5月7日 464,400 13,003 10 451,387 原證六編號34 35 5月10日 182,400 5,107 10 177,283 原證六編號35 36 5月10日 895,050 25,061 10 869,979 原證六編號36 37 5月10日 391,800 10,970 10 380,820 原證六編號37 38 5月11日 711,900 19,933 10 691,957 原證六編號38 39 5月12日 463,200 12,970 10 450,220 原證六編號39 40 5月13日 772,200 21,622 10 750,568 原證六編號40 41 5月14日 985,000 27,580 10 957,410 原證六編號41 42 5月17日 680,400 19,051 10 661,339 原證六編號42 43 5月27日 547,800 15,338 10 532,452 原證六編號43 44 5月28日 674,700 18,892 10 655,798 原證六編號44 45 5月31日 647,400 18,127 10 629,263 原證六編號45 46 6月1日 169,800 4,754 10 165,036 原證六編號46 47 6月2日 148,800 4,166 10 144,624 原證六編號47 48 6月3日 513,450 14,377 10 499,063 原證六編號48 49 6月4日 325,800 9,122 10 316,668 原證六編號49 50 6月7日 472,200 13,222 10 458,968 原證六編號50 51 6月8日 287,400 8,047 10 279,343 原證六編號51 52 6月9日 400,200 11,206 10 388,984 原證六編號52 53 6月10日 354,610 9,929 10 344,671 原證六編號53 54 6月15日 365,410 10,231 10 355,169 原證六編號54 55 6月21日 470,710 13,180 10 457,520 原證六編號55 56 6月21日 222,610 6,233 10 216,367 原證六編號56 57 6月21日 604,210 16,918 10 587,282 原證六編號57 總計 26,197,490 645,534 570 25,551,3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