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楊彌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宗賢 被 告 楊彌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楊彌青(下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碩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楊宗賢、楊彌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65%計算,嗣於111年7月29日 簽署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展延還款日至112年6月24日及約定利息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18%),詎福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金9,41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宗 賢、楊彌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588,564元 3.18%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823,670元 3.18%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412,234元